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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检察机关在民事抗诉案件中的特殊地位

作者:严亚群
来源:论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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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入时间:2008-0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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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检察机关只与人民法院发生民事诉讼监督法律关系。

    检察机关与人民法院在民事抗诉案件中的法律关系不应仅从抗诉案件本身探求。把检察机关作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之一的唯一理由,即检察机关的抗诉导致民事再审案件的发生。这是孤立地看待检察机关民事抗诉行为。所以从民事诉讼法立法宗旨与现行民事诉讼法生效后终止前的制度运作,即会发现检察机关的特殊地位,即检察机关与法院之间的法律关系并非因民事抗诉案件而存在,是现行民诉法实施后即存在于在两机关间的法律关系,一种纯粹的诉讼监督关系,主体与内容恒定的关系。该关系独立于法院与经常变化的诉讼当事人基于一起民事诉讼而形成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

    (一)民事抗诉的目的决定法院与检察机关间法律关系性质特殊于普通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民事抗诉的目的不同于民事诉讼的目的。民事诉讼目的是指民事诉讼制度是为了什么而存在或设立的。②关于诉的目的学界有一元说与多元说。其中较为有力的纠纷解决说认为,“从历史沿革来看,首先存在着的应当是诉讼,而作为诉讼积累的结果,导致了权利及私法的产生并逐步趋于完善化”。③日本民事诉讼法不存在检察抗诉制度。但是该说明某种程度上亦说明了中国抗诉制度何以在中国产生。中国过去试行的民诉法无民事抗诉制度,1991年民诉法中确定了民事抗诉制度。这与当时社会对司法公正颇有微词有关。可以说抗诉制度是弥补二审终审制的缺陷,增加监督机制以减少司法不公。所以民事抗诉制度的设立的直接目的其实即在于监督。以监督提升司法公正。而民事诉讼的直接目的,是维护提起诉讼人的合法权益。(这里不论及各种诉的间接目的) (二)提起民事抗诉是检察机关具体行使对民事审判活动的监督职权。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这是对宪法赋予的检察法律监督职能的具体化。因此,无论是在正常的民事诉讼活动中,还是民事抗诉再审案件中,检察机关都是在履行自己的监督职能,保证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就此而言,不能把检察机关的日常监督与民事抗诉案件中的个案监督区别开来,认为前者是在监督,而后者则行为的性质发生了变化,从超然的监督者转化为参加诉讼法律关系的当事者。相反应将人民检察院的抗诉行为理解成检察机关在具体行使监督权。从民事诉讼法的立法本意看,明确检察机关对民事审判活动的监督权,是赋予检察机关对生效的民事裁判文书提起抗诉的前提,没有基础的监督权,即无具体的抗诉权。抗诉权依附于监督权。所以,不能脱离监督权讨论抗诉的性质,亦不能离开监督权这抗诉权形成的前提来讨论检察机关在民事抗诉案件中的地位。

    (三)检察机关的抗诉事由均是针对人民法院的审判行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了四项再审事由,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这些事由可以归结为一条,即人民法院在审理该民事案件时存在违法行为有可能损害司法公正。民诉法没有赋予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不当行为提起抗诉的权利,其立法本意亦在于司法行为得到有效监督即可有效地实现司法公正。有了正确的司法行为,诉讼当事人的妨碍民事诉讼的行为亦不能左右审判正确的方向。所以,就法律对抗诉的事由的规定,可以推论出检察机关的监督仅仅针对法院司法行为,而具体到民事抗诉案件时,检察机关的抗诉行为亦针对法院具体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司法行为,其所有权利的行使与义务的履行均围绕此中心。所以,不能将检察机关与法院在民事审判中的特殊法律关系等同于法院与当事人之间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只有强调此关系法律监督的性质,并与通常意义上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区分开来,才能提升检察监督水准。

    三、监督法律关系的明确有利于检察机关监督实践

    在民事诉讼中把检察与法院的监督关系与法院及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区分开来对于检察机关履行职责非常有实践意义。这两个关系功能与任务不同,前者重点在于促进人民法院公正司法,后者则是在于查明事实分清是非解决争议。所以厘清两种关系方便于检察机关对民事审判的监督。

    (一)有利于检察机关保持相对独立的监督地位。明确了独立的监督关系,检察机关出席法庭人员的座位即可不从属于任何当事人。法庭应为检察人员的出庭安排固定的与监督身份相符的位置,而不是因个案变化而变化。检察人员在接受当事人的申诉时不再将此作为单纯的维权救济的手段,而是作为对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进行监督的途径,所以在具体审查时即会以法院应有的公正的态度进行审查,审查的规则自然遵循同一司法规则与程序。基于此意识,检察人员出庭时就不再是支持一方当事人,而是以维护法律的尊严为唯一目的。检察人员在发言中即不会有对任何一方当事人的批评与质疑,更不会参与到当事人就案件事实的认定,证据的认证,适用法律等法庭辩论焦点发表意见,而是仅关注人民法院司法行为的正当与否中心问题。而这样的具有监督性的意见不仅与检察机关出庭的身份性质吻合,同时亦不会造成任何一方当事人指责检察利用监督之权偏袒另一方当事人的现象发生,从而形成真正的不偏不依公正监督之形象。

    (二)有利于检察机关合理地确定监督范围。明确监督关系即为检察机关对申请抗诉的审查有了明确的方向。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①审查的重点即在于司法行为有无违法性上。对于自由裁量权内的行为,检察机关对其裁量的恰当性则不作为审查的重点。因为法律要在实际生活中发挥其作用,则必须有相对的灵活性与自由裁量的空间。而司法人员人文素养、对真、善、美的理解的不同必然导致不同的人对同一案件事实裁判上把握的不同。监督必须正视人的认识相对性与绝对性的矛盾,处理好裁量自由与司法权威的关系。

    (三)有利于检察机关灵活地实施法律监督。把检察机关作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之一,会使得对检察监督的理解仅局限于民事抗诉再审审理案件,因而监督形式单一,信息渠道固定,时间机械。这无疑有悖于民诉法的立法宗旨。明确法院检察院在民事诉讼中存在的独立于当事人的监督法律关系,则可以使监督范围更全面,监督方式更灵活,信息来源更广泛。检察机关可以不必局限于提起抗诉这一监督方式,以随时发检察建议书的形式,指出法院审判行为的违法之处。民事抗诉是检察事后监督的方式。但是如果发现审判过程中即存在不法行为,机械地等到裁判生效后才行使监督权无疑是坐视违法结果的发生。这无疑会增加不必要的转贴于 酷文网-论文下载中心 http://www.coolwen.ne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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