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四、司法赔偿制度的完善及发展方向
国家赔偿法在实施十年以来,的确出现了一系列的问题。在这里面有观念上的问题,也有制度不完善、不落实的问题,以及立法上的问题。笔者认为需要完善的地方及发展方向有如下几点:
第一.司法赔偿的归责原则。违法归责原则容易导致赔偿范围过于狭窄。归责是对责任归属的判断。《国家赔偿法》的归责原则关注的是以何标准和依据确定国家对其侵权行为承担责任,它是确立国家赔偿责任的关键所在。对于我国国家赔偿法上归责原则所存在的问题,可以通过结合过错原则与危险责任原则加以解决。如过错原则可以通过创造性的决策选择过程弥补不变规则的僵化,即可以为国家责任范围的扩大提供可能性,又可以在具体的案件中增强法律的可操作性。前述的公务过错原则已基本解决以前主观过错原则在追究责任人的责任时易陷入追求主观意志的过程的困境,解决了过错原则的一个重大难题,使确定过错的过程变得更为客观。而采取危险责任又可以解决过错原则在一些情况之下造成负担不公平的局面,比如前述公共设施致害问题,使国家赔偿法更适应形势之发展。
为了在实践中解决我国国家赔偿法归责原则存在的问题,最理想的办法当然是修改法律,通过明确的法律规立,把过错原则与危险责任原则也纳入我国国家赔偿法的归责原则体系之中,从而形成一个立体的,多层面的归责原则体系。然而,理论上最好的未必在现实中也是最可行的,考虑到我国的实际情况,这一办法至少目前的可行性不大。因此,另一个较为可行的解决办法是通过司法实践,确立过错原则与危险责任原则。
第二.?简化现有的赔偿程序,尤其是刑事赔偿程序应该简化,只有程序的公正,才能确保实体的公正。《国家赔偿法》事实上赋予了司法赔偿义务机关对违法司法行为的终局确认权。由于对确认主体的设定违背了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任何人不得成为自己案件的法官,所以确认结果的公正性难以保证。这是考虑到刑事案件对赔偿请求人的特殊影响,对错拘、错捕、错判后赔偿请求人提出国家赔偿的,只要该赔偿请求人能提供公安机关的释放证明、检察机关的不起诉决定书、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等确切法律证明文件的,可以不再经过确认程序,而直接进入实质性赔偿程序。
还应提高审级,并设立专门的独立的国家赔偿裁判机构,在高级以上人民法院设立独立的国家赔偿裁判机构,并采取合议、上诉等形式,实行两审终审制。对赔偿委员会的审理期限应作出明确规定,两审最长不应超过1年时间,因为涉及国家赔偿的案件一般都在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之间进行了较长时间的行政或刑事诉讼,事实较为简单;而且从社会效果上看,时间越短对受害人的抚慰作用愈大,较能发挥国家赔偿制度的功能。
第三.财产损失的充分赔偿和适当的精神损失赔偿以及惩罚性赔偿金。应当提高国家赔偿的数额。世界各国的国家赔偿大致有惩罚性、补偿性和慰抚性三种情况。我国《国家赔偿法》基本上采用的是慰抚性赔偿,则规定的赔偿数额显然过低;应当提高国家赔偿的数额。对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可参照《民法通则》的规定按受害人的实际损失予以赔偿,取消最高额限制;对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应赔偿其工资损失和间接损失;对侵犯财产权造成损害的,应赔偿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包括可得利益损失。
精神损害赔偿——依照现有规定,违法行为侵犯公民人身自由和生命健康权,只赔偿物质性损失,而不赔偿精神损害。一个人被违法拘留三天,他能够得到的全部赔偿,即使依照去年的水平,也不足一百元。这怎么能让一颗受伤害的心灵得到慰抚?在国家机关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和健康权的情况下,给予一定数额的精神损害赔偿,既能够弥补现有赔偿标准的不足,又符合受害人对精神损害赔偿的普遍期待。在私法领域,虽然我国的《民法通则》没有明确规定精神损害赔偿,但在民事司法实践中,判决精神损害赔偿已经屡见不鲜。《国家赔偿法》可以也应当在修改时,先行一步,对国家侵权的精神损害赔偿作出规定。
考虑增加惩罚性赔偿金。一些国家对政府人员故意侵权的行为(如殴打)规定了惩罚性赔偿。我国民事立法中也出现了个别的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在国家赔偿领域,惩罚性赔偿也值得考虑。对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故意侵权行为设立惩罚性赔偿,有助于遏制违法,伸张国家赔偿的功能。
对于司法赔偿的发展方向,笔者觉得应该把握下面两个方面:
第一.不能把司法赔偿看作是错案追究制度。若把其当成是错案追究制度,结果无非就是谁也不愿意承担这份责任,谁都不愿赔。因为现在我们许多司法机关把自身有没有过错、有没有违法行为当作应不应该赔偿的依据,而不是把赔偿法看作是国家对公民、法人(赔偿请求人)的救济。既然是对受害人的救济,就不要过多的考虑赔偿义务机关的行为是合法的还是违法的,有过错还是没过错的。司法机关内部纪律的整肃是靠内部的其他制度健全的,而不是靠司法赔偿制度健全的。司法赔偿只解决救济受害人的问题,解决人权保障问题。
第二.赔偿制度的最终落实问题。制度不仅仅满足于“写下来”。而是首先,致力于通过某种社会程序,搞清楚什么才是符合公认的道德准则而又能够行得通,能够得到贯彻的规则,使“写下来”的规则,能够切实的反映当时社会中的利益结构,使订出来的法规等等对社会上多数人数说是“有利的”从而愿意加以维护的;其次,致力于建立一整套保证这些“写下来”的东西在现实生活中能够得以实施、贯彻、坚持的机构与制度,使得它们不能够任意的加以更改或形同虚设。[2]转贴于 酷文网-论文下载中心 http://www.coolwen.ne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