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二、司法赔偿的概念及理论基础:
现实生活中,时时都有各种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事件发生,赔偿的基本功能就是使受到损害的权利和利益得到恢复或弥补。司法赔偿是诸多法定赔偿的一种。我国司法赔偿,是指依据国家赔偿法规定,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司法权过程中,违法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时,由国家作为赔偿责任主体进行的赔偿。
包括司法赔偿在内的整个国家制度的产生,是一场政治思想领域的深刻革命。任何能称之为革命的变革,都是在一定理论指导下发生的。没有革命的理论,就没有革命的行动。18世纪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的人民主权论,点燃了向封建统治宣战的革命之火,为国家赔偿制度的建立和发展扫清了道路。
在人民主权论出现之前盛行的是国家主权论。这种理论认为,主权是绝对的、至高无上的、不受任何限制的,它是一切法律和权利的来源。拥有此种主权的是国家和国家的代表君王或政府。国家、君王和政府是高高在上的主权者,人民只是仆从。国家即使侵犯了人民合法权益,亦是主权应有之义,谈不上赔偿不赔偿的问题。16、17世纪占据统治地位的国家主权论,受到法国激进民主主义者卢梭的人民主权论的批判。卢梭认为,主权尽管是绝对的,不受法律限制的,但主权不能转让给私人,它永远属于人民。政府“就是在平民与主权者之间建立的一个中间体,以便使两者互相适应,它负责执行法律并且维持社会的以及政治的自由。”[1]国家、政府和官吏必须遵守人民制定的法律并接受法律的约束,违法时应同人民一样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人民主权论的确立为建立行政行为和司法行为的国家赔偿制度奠定了理论基础。
后来出现的公法人论和人权保障论在此基础上又作了重要的发展的补充。公法人论认为国家是一个公法人,它与人民间不是权力与服从关系。而是一种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当其侵害人民权益时,应当像其他法人一样用自己的财产(国库)对人民承担责任,从法理上肯定了国家赔偿的合法性;人权保障论又从民主法治国家职能在于保护人权出发,论证其他组织和个人侵犯人权时国家出面干预,国家自己侵犯人权岂有不赔之理?
三、我国司法赔偿制度的缺陷
笔者认为,在有着数千年“官无悔判”、“民不告官”封建传统并至今仍在人们潜意识残存、经济尚不发达、政治处于初级阶段的中国,立法者和决策者制定和颁布近五六十年来才在国际上流行的国家赔偿法,而且基本达到国际水准,其精神令人称道,其实实施难度也就可想而知。但无论如何,我们已经迈出了重要的一步。现在的问题是,在实事求是地肯定国家赔偿法实施以来成绩的同时,以更多精力找出和分析现存问题、困难和不足。
第一,刑事赔偿范围过窄。现行《国家赔偿法》关于赔偿范围的规定,刑事赔偿方面共三条十三款,其中两条七款是对行使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了人身权、财产权,受害人有权取得国家赔偿的规定,其余一条六款是国家不承担赔偿的规定。从条款数量看,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若干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免责规定,多于三分之一的比例,数量太多。而内容上,有些条款也过于宽泛,甚至含糊不清。例如,“因公民自己故意作虚伪供述”而被羁押或者被判处刑罚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在实践中,一些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 “招供”是刑讯所逼,但在有关机关拒不承认有刑讯逼供时,受害人虽然清白但往往被援引上述规定推掉赔偿责任。可见有的条款已成了公、检、法机关规避赔偿责任的“挡箭牌”。
数量和内容方面的问题,只是我国司法赔偿范围过窄的表面原因,其更深层次的原因还在于归责原则不合理。《国家赔偿法》第2条明确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这条总的原则明确了我国国家赔偿归责原则是违法归责原则,因此,国家机关的职权行为只有违法侵权的,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国家机关的职权行为并不违法,即使给他人权益造成损害,也不由国家负责赔偿。这使得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某些虽不违法、但却明显不当且损害了公民、法人等合法权益的行为,被排除在赔偿之列。违法归责原则的不合理,直接导致了司法赔偿范围过窄,使当事人应当受到保护的权利没能得到充分保护,无形中导致了当事人权利的丧失。
第二,赔偿程序不合理。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十条规定,无论是行政赔偿还是刑事赔偿,均以赔偿请求人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申请,由赔偿义务机关予以先行确认后,方可进入实质性索赔程序。而实践表明,让赔偿义务机关主动承认并纠正自己的行为违法极其艰难,他们或对赔偿请求人的请求怠于行使职权,或者置之不理,更甚者对赔偿请求人百般刁难,尽可能的规避法律,逃避责任,从而致使有些赔偿请求人状诉无门,苦不堪言。?
且我国现行的国家赔偿法的赔偿程序中让赔偿委员会最后作赔偿决定,虽然法律在中级以上人民法院设置了三至七名法官组成的赔偿委员会,作为司法赔偿的最终决定者,但这个机构没有被法律赋予对“违法”的确认权,其审理期限也没有任何规定,致使赔偿委员会只能勉强解决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双方在赔偿方式和金额上的分歧,国家赔偿案件久拖不决不可避免。
第三,赔偿范围的不明确和赔偿标准过低。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八条第七项规定:“对财产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那么“直接损失”究竟应该包括哪些?国家赔偿计算标准,是国家赔偿法所确定的根据损害程度确定赔偿金额的依据,是国家赔偿得以实现,受害人损害得以补偿的基本前提。我国赔偿法的赔偿计算标准,出于立法时对我国转贴于 酷文网-论文下载中心 http://www.coolwen.ne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