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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司法赔偿制度的完善与发展——从一具体案件说起

作者:网络
来源:论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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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入时间:2008-0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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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钟佳萍 焦盛洋 

内容摘要:对一具体案件从有罪判决到最后“无罪”判决的发展过程的表述,我们可以清楚看到随着司法程序一步步发展,不仅带来了一个又一个令人困惑的问题,同时也让申请司法赔偿之路变的异常艰难。国家赔偿法是司法赔偿实现的最强有力的制度保障,但实施十年来,该法与现实的不相适应也不时呈现我们眼前。探析其存在的缺陷和完善之路也显现出尤为重要的价值。

    关键词:司法赔偿  缺陷  完善

    Does the judicature compensate so is why difficult  Mentions from a concrete case

    Abstract:From guilty rules to a concrete case to finally "innocently" ruling developing process indicating, we may clearly see to one develops step by step along with the judicial process, not only has brought a puzzled question, at the same time also lets Lu of Bian the application judicature compensation exceptionally be difficult. The country compensates the law is the judicial compensation realization most powerful system safeguard, but implements for ten years, the malpractice which produces also often presents us at present. Searches analyzes its essential flaw and the consummation road of also appears the especially important value.

    Keywords:Judicial compensation  Flaw  Consummation

    一、具体事件及引发的相关问题:

    2002年7月19日,某市安局对A、B、C、D、E、F六位嫌疑人因涉嫌非法经营、扰乱市场秩序为由进行刑事拘留,2002年8月30日,经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对上述六位嫌疑人以非法经营罪逮捕。2003年5月23日,区人民法院,以非法经营罪分别判处上述六位被告: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一年零六个月,一年零六个月,一年零六个月,一年零四个月和一年;并没收涉案人车辆。一审判决后,本案六位被告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在这期间,该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该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关于A等人非法经营一案的请示作出了如下批复:“根据《刑法》的规定,构成非法经营罪的客观方面要求行为人既要有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四种行为之一,也要同时违反国家规定。而《刑法》第九十六条规定:‘本法所称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指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本案各被告人违法经营出租车的行为,违反了1999年6月16日该市颁布的《市城市社会客运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但由于《市城市社会客运管理条例》属于地方性法规,不属于国家规定。而全国人大、国务院对出租车从事经营活动没有相关的规定,故被告人的行为不属于刑法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的其他严重扰乱时常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9月24日作出刑事裁定认为:原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法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原判决事实不清或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区法院刑事判决,发回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接着,区人民检察院于2004年9月21日从区人民法院把本案先行撤回,该市公安局又于2005年9月9日作出了撤销本案的决定书。

    从以上对本案具体发展过程的表述:我们可以清楚的发现一起当初被公安局、检察院、人民法院共同认定有罪的案件,最后却落到了由公安机关作出了撤销本案的决定书而草草收场。这其中隐藏的问题不得不令人深思。

    问题一: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即:改判被告人无罪,但该院却依据了该条的第三款,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将该案发回区人民法院重审。

    问题二:刑事公诉机关撤回诉讼后,最终是由公安部门撤销案件而告结束。由于法院并未明确作出是属于“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无罪判决”,还是“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原被告人的国家赔偿问题如何解决?或理解为,检察机关的撤诉行为就可以等同于无罪判决?

    问题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法院解释》) 第177 条规定:“在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的理由,并作出是否准许的裁定。”但对本案分析发现,区人民法院并未审查区人民检察院的撤回理由,也更没有作出是否准许的裁定。

    问题四:在市公安局的撤销案件决定书中写到:“根据人民检察院意见,本案属于违法行为,不宜以犯罪论处。”由此人民检察院是否是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一条(修改后的第十五条)的法定撤案情形第一款的规定:“情形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而作出的撤回诉讼的决定。这直接关系到最后的国家赔偿问题是否被支持。因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一十七条第三款明确规定:“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四个问题的出现完全是由于公、检、法机关在进行司法活动时造成的,看似严格“依法办事”,实质却是在灵活“借法行事”。在充分利用法律的基础上,尽量规避自己的责任。同时以上这四个问题的提出也真实的反映了我国司法赔偿道路是何等的艰难。如何“回答”好上述问题?如何让我国司法赔偿的道路变得通畅?笔者想从下面几个方面探讨。转贴于 酷文网-论文下载中心 http://www.coolwen.ne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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