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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环境犯罪的几个思考

作者:李涛
来源:论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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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入时间:2007-1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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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作为环境犯罪的犯罪主体时,更应该加大制裁力度。因为从当前的实际情况看,对环境造成重大污染和破坏的行为多为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实施的,企业单位是目前环境犯罪的主要犯罪主体。但在根据目前的规定,将企业作为犯罪主体的时候,前提是其环境犯罪行为必须是单位行为,而不是企业的个别人的行为,否则就不能追究企业的责任。目前划分环境犯罪行为是单位行为还是个人行为的 标准有两条,一是看实施环境犯罪的决定是由谁作出的,如果犯罪行为是由单位集体决定或者主要责任人决定的,则应视为单位行为,应追究单位责任;如果犯罪行为不是由单位集体决定或者由负责人决定,仅是单位个别人以单位的名义实施的,则不应追究单位的责任,既是个人行为;二是看实施犯罪行为的目的,如果实施环境犯罪行为的目的是为了为本单位谋取非法利益,则应追究单位责任;如果实施环境犯罪的目的不是为了单位的利益,而是为了个人利益或其他人利益,即使行为是以单位名义进行的,也不应追究单位的责任。
    但是,我国目前经济高速发展,经济形式存在的方式多种多样,如国有形式、民营形式、合资形式、独资形式等等。很多企业单位的效益与个人利益相挂钩,单位利益和个人利益有着千丝万缕的关系,因而出现的环境污染或破坏的行为,很多情况下是个人利益与单位利益相结合造成的,因而在环境犯罪上,如果对单位作为环境犯罪主体的制裁力度加大的话,那么依附在单位利益之中的个人利益也将受到影响,从而使单位和个人在生产过程中的环境意识增强,达到遏制环境犯罪的发生,使得环境保护得到相应的改善。


    更因为在一个健康的社会中,每个社会主体都应该为其行为负责。企业单位作为一个社会的主体,在发展的过程中不可避免的造成生态环境的破坏,就应该为其行为负责,应该承担起维护我们公共的生态环境的社会责任。企业单位追求经济效益是可以理解的,但是在追求经济效益的过程中不能以牺牲公众的环境利益为代价。固体废物、污水、废气的排放,资源的破坏,势必会造成环境的污染和破坏,侵犯公众的利益。如果这样的行为没有人负责,受不到国家社会法律的制裁,这就将导致社会的一种不公平。从我国目前的环境立法来看,有关的法律法规过于简单,用语含糊,可操作性不强,很难成为公民主张环境权的直接依据。即使有行为人对环境污染破坏的事实存在,如果不是很严重的话,也不会被公众要求侵害赔偿。但是企业单位和个人作为社会的一部分应该认识到环境保护既是自己的义务,更应该是对社会应负的一种责任。可见,加大对企业单位和个人的环境犯罪的处置力度和认定范围,将是对各个行为主体的增强环境意识的一种有力的鞭策。
    总之,我个人认为,在目前情况下,应该加大、加宽对环境犯罪的主体认定的范围,运用刑事法律制裁这个强有力的手段去遏制社会上各种危害环境的行为,变相的增强国民的环保意识,从而使我国日益恶化的环境能够得到一定的保护,为我国持续健康的发展做好保障。

   二、环境犯罪的惩罚方式
    “2002年4月6日,四川省泸州市古蔺县石宝镇村民黎伯伦携带镰刀、火柴到本村自家责任地铲烧杂草,燃烧的杂草被风吹到田边的山林里,引起森林大火。黎伯伦与闻迅赶来的村民于当晚11时将大火扑灭。县林业局技术人员勘察结果表明,此次大火烧毁林地458亩、树木29848株,共计直接经济损失41万元。经法院调查分析,他因过失毁林被判缓刑,并承担在被毁的林地上栽种树木。”
    该案按照常规,犯罪人黎伯伦将被判处几年剥夺自由刑,并且要赔偿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41万元。显然本案犯罪人无力赔偿,那么犯罪人服刑完毕后,对于造成的损失只能不了了之。这种常规判决把主观恶性不大甚至是根本没有主观恶性,也没有人身危险性的犯罪人收入监狱之中,强制剥夺自由,这种判决会起到刑罚的预防作用,使得犯罪人及其周围的群众引以为戒,但是对于造成的环境损失却丝毫得不到弥补,只能由国家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去恢复。目前,我国每年因环境污染和破坏造成的经济损失超过千亿元。这样巨大的损失都由国家来补救,负担沉重。而且过失导致环境犯罪的犯罪人将被隔离在监狱里,度过几年时光,也不是最好的惩罚方式。
  而环境犯罪的犯罪人多数由于主观的过失造成,犯罪人不具有主观恶性,更不具有人身危险性,将这些犯罪人收监执行刑罚,对犯罪人的主观改造是一种过剩,环境损害也得不到补救。不如像该案中古蔺县人民法院判其种树,这种艰苦的种树劳动对犯罪人是一种惩罚,对周围群众也是一种警示,会实现刑罚的预防功能,更重要的是会使被毁荒山得以恢复。
    无独有偶,2002年12月初,湖南省临武县法院对滥伐林木的犯罪人王双英判其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在缓刑期内要植树3024株,成活率要求在95%以上。该案的临武县法院也是判令犯罪人种树来弥补对环境造成的损害。可见对环境犯罪的犯罪人制裁的特殊性已开始被我国司法界所注意。但是值得一提的是上述两案中法院判决都援引了缓刑制度,因为如果不援引缓刑制度,犯罪人无法种树。如果直接判犯罪人种树,意味着犯罪人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这是因为我国刑法对于环境犯罪普遍规定了自由刑和罚金这样的刑罚手段,而没有规定类似责令恢复环境的刑罚手段。而我国刑法关于缓刑制度的规定是适用于那些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且主观悔罪态度好的犯罪人。那么如果犯罪人按照规定应被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就无法适用缓刑制度,也就无法去弥补造成的环境损失了。而且我们不得不承认上述两个判决中,有实质意义的是判犯罪人种树,而不是刑罚监禁。由此可见,我国刑法对环境犯罪应该增加类似责令恢复环境的刑罚规定,那么运用刑事法律手段保护环境将更加有效,更加有实质性的意义。
    国外已有针对环境犯罪适用重建被损害的环境这种刑事措施的规定。如1997年1月1日生效的《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26章有关环境犯罪及处罚的规定中普遍规定了一种不剥夺自由的劳动改造的刑罚手段。如第250条对“污染水体罪”的处罚规定为“处数额为最低劳动报酬100~200倍或被判刑人1~2个月的工资或其他收入的罚金,或处5年以上剥夺担任一定职务或从事某种活动的权利,或处1年以下的劳动改造,或处3个月以下的拘役。”第254条对“毁坏土地罪”的处罚规定为“处数额为最低过去报酬200~500倍或被判刑人2个月~5个月的工资或其他收入的罚金,或处3年以下剥夺担任一定职务或从事某种活动的权利,或处两年以下的劳动改造。”等等。《俄罗斯联邦刑法典》关于环境犯罪普遍规定的这种不剥夺自由的劳动改造就是责令犯罪人用自己的劳动去恢复被损害的环境。有了这种刑罚手段的规定,法院可以对合适的环境犯罪人直接判其用劳动去恢复被破坏的环境。从而达到在惩治环境犯罪的同时,遏制环境的恶化趋势,使被破坏的环境得以恢复,最终达到环境保护的目的。转贴于 酷文网-论文下载中心 http://www.coolwen.ne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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