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应借鉴国际经验,由我国权威机构对我国投保的金融机构进行评级,按照“差别对待”原则视投保机构的风险等级实行差别费率。立法在确定存款保险费率水平时,要注意基础费率的确定要
科学,各等级间的差别要合理。要避免为减轻银行负担而导致保险费率过低,从而收不到存款保险的真正效果;但也不宜过高,因为我国银行的收益水平普遍不高,过高的保险费率会加重银行的负担,而导致这一制度的流产。
(六)确立科学合理的理赔标准
存款保险制度的一个基本目标是保护居于多数的小额存款人的利益,因而决大多数实行存款保险制度的国家都对投保的存款规定了最高限额,对限额的存款给予赔偿,而对超过限额的那部分存款拒绝提供赔偿。国际上对保险限额的确定有两种
方法:一种是以本国人均GDP的一定比例为
参考设计,例如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做法,将保险限额定为本国人均GDP的两倍;另一种方法是把保险限额定为能够使90%的存款人都能得到全额赔偿。我国在确定保险限额时可综合考虑这两种方法。笔者认为可将存款保险最高额确定为10万元人民币,存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下可全额给予补偿,五万到十万元按比例赔偿,存款数额越高,赔偿比例越低。这样设计可避免存款保险机构的巨额赔偿风险,保护广大中小存款人的利益,同时强化存款人特别是大额存款人对存款银行的选择和制约,从外部促使银行加强经营管理,降低风险。
参考文献
1、范南:《世界各国存款保险模式及其对我国的借鉴》,《国际金融研究》2001年第3期。
2、张丽华 王建敏:《关于我国显性存款保险制度的立法建议》,《政法论丛》2004年第5期。
3、缪剑文 罗培新:《WTO与国际金融法律实务》吉林人民出版社2001年1月版。
4、北京大学的曹凤岐教授在论及当前在中国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问题时作出的分析。(见http://finance.sina.com.cn 2005年01月30日 11:16《 证券市场周刊》)
5、郑人玮 郑文莉 :《我国存款保险制度设计》2005年3月14日《金融时报》。
6、伍艳:《从戴蒙德——迪布维格模型看我国存款保险制度的构建》,《理论与改革》,2004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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