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实践中律师向证人出庭作证支付补偿方式存在弊端。目前律师请人作证的一贯做法是有自己垫付,事后再与委托人商量出处,官司胜诉则委托一般乐意掏腰包,一旦败诉,大都由律师个人在律师费中支付了,况且,经济补偿的多少法律也没有明文规定,律师在支付时顾虑重重,少了证人不愿出庭,多了,又有买证之嫌。
(四)、从法理学的角度看,则是立法
内容的不完善、权利义务不明确和失衡的结果。
1、立法内容过于笼统、缺乏严谨的
科学性。民事诉讼法第70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这一条款过于原则。其一,承认单位具有同
自然人一样的作证资格,这并不符合证人的自然要求。实践中,单位证人往往只提供盖有单位印章的一份书面证言,其证据效力难以把握,一旦出现伪造,其责任也难以追究。其二,对证人出庭的方式,作证的程序规则等,都未加以全面的设置和规范,使得证人出庭履行义务的可操作性大打折扣。其三,没有规定证人不履行作证义务的相应的法律责任。即未规定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法律责任。这无异于说明证人违反了该法定义务并不产生任何法律后果,也无需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致使证人出庭作证的义务条款形同虚设。
2、立法内容的不明确或相互矛盾。民事诉讼法规定,凡是了解案件真实情况的人均有作证的义务,未排除证人与当事人有否亲属、利害关系以及从事的职业问题。这一方面与特种行业,如《律师法》《公证暂行条例》规定的律师及公证员的保密义务相互矛盾;另一方面直接冲击了传统的亲情伦理关系理念,使得证人作证与否无所适从,显然与立法本意相违背。再如:民事诉讼法未对“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具体情况作出明确界定,以致于司法实践中随意扩大“确有困难”的适用范围,使得一些本应该出庭或可以出庭的证人推托困难而不出庭,只好以书面证言代替口头证言,以证据出示代替当庭质证。
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注3]第五十五条“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 证人在人民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时出席陈述证言的,可视为出庭作证。 第五十六条 《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的“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是指有下列情形:(一)年迈体弱或者行动不便无法出庭的;(二)特殊岗位确实无法离开的; (三)路途特别遥远,交通不便难以出庭的(四)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无法出庭的; (五)其他无法出庭的特殊情况。 前款情形,经人民法院许可,证人可以提交书面证言或者视听资料或者通过双向视听传输技术手段作证。”除次此之外证人不能拒绝出庭作证,但现实中证人往往以各种借口随意不出庭,就连法院下达了出庭作证通知书也无济于事。3、立法
内容中证人权利义务严重失衡。民事诉讼法特别强调证人的作证义务,而对证人应享有的权利未予重视。如因出庭作证所支付的费用和造成其正常收入的减少等
经济损失的补偿
问题;如因作证引发其本人及亲属人身安全、财产安全的保障问题,均没有任何
法律规定。这必然导致证人经济上不堪重负,思想上也顾虑重重,只好选择不作证或不出庭作证。
4、对“特殊身份”的证人拒不出庭作证没有具体规定
我国法律对证人出庭作证有明文规定“凡是知道案件事实的人都有出庭作证的义务”。而我们现在一些“特殊身份”证人尤其是警察、行政首脑等有权有名的人往往借口自己工作忙,不愿意去法庭作证。至于办案警察(包括检察机关自侦案件中的办案检察人员)更是不习惯以普通证人的身份出庭。
诸如上述原因,因此有必要建立一套证人在出庭作证约束惩罚机制来保障证人出庭作证,否则证人出庭作证只是一纸空文法律上没有建立一套完善的证人出庭机制也是
影响证人出庭作证的重要原因之一,因此,尽快完善证人出庭作证规则就显得很迫切,十分必要。
三、完善我国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法律思考
(一)、针对证人拒绝作证是其内心消极心理的外在表现。有深厚的
社会环境和
历史文化原因。从以下方面着手。
1、加大关于证人作证的法律宣传力度。根据笔者的调查了解,有相当一部分人不作证的原因是私心在起作用。这固然和当前的社会风气有关,但法律宣传也难咎其责。有人曾慷慨激昂地说:“如果我们象宣传计划生育政策那样,使证人出庭作证的义务达到妇孺皆知;如果我们象宣传税法那样,使人民群众都知道证人出庭作证象纳税一样不可回避;如果我们象宣传《保险法》那样,使人民群众都知道证人出庭作证是一项公益活动,证人出庭作证在保护他人合法权益的同时,也是在保护证人自己。假如自上而下真的掀起宣传的高潮,那么我们可以坚信,在三五年之内就可以促使证人自觉履行出庭作证的义务。” 这种估计未免过于乐观,但也说明了对证人作证进行法律宣传的重要性。笔者认为,证人作证需要一个良好的环境,如果通过宣传和道德
教育能使整个社会能形成一种作证光荣、拒证可耻的舆论,营造证人受尊重和保护的良好氛围,那么证人自觉作证也就指日可待了。
2、完善社会控制机制,减少诱发犯罪因素,维护社会治安的稳定。证人害怕打击报复是其拒绝作证的原因之一,特别是在重大的刑事犯罪案件中。事后惩罚打击证人的行为当然是一个措施,但防患于未然才是根本。在当前社会治安不太乐观的形势下,有必要从控制社区案件诱发因素入手,在证人的周围形成一个良好的作证环境,使残害证人的行为无机可乘,这样就减少了证人的后顾之忧。
3、应当尝试建立证人服务制度。证人服务制度可能对于国内许多人来说还相当陌生,但国外相关的实践已经为我们开了先例。英国刑事法院的证人服务制度产生于1996年,现在不仅英格兰和威尔士的每个刑事法院而且越来越多的治安法院都提供该项服务。证人服务机构从属于
The Victim Support这一全英慈善组织,以被要求出庭作证的证人为主要服务对象(也包括被害人),旨在通过志愿者提供的免费、保密的服务,缓解证人在审前、审中及审后所可能感到的不稳定情绪,给他们以心理上、情感上的支持。其服务项目包括诸如由受过良好培训的工作人员和证人倾心交谈、安排证人事先察看法庭、讲解庭审程序、陪同证人进入法庭以及其他更加实际的帮助。 笔者认为,这种体现对证人深切人文关怀的证人服务制度对我国促进证人作证不失为它山之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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