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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法律思考

作者:裴万全
来源:论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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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入时间:2007-0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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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证人出庭将会使目前的法庭质证形式发生变化,由检察官按部就班地宣读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变为控辩双方对关键证人、鉴定人交叉盘问质证,强化了控辩双方在庭审中的作用,调动了控辩双方在庭审活动中的积极性。增加了证明犯罪的不确定性,有利于司法公正目标的实现。
3、证人出庭作证,有利于增强案件审理的透明度。证人出庭,可以减少执法过程中的偏差,避免暗箱操作,减少了出伪证、假证、随意出证的可能性,可以有效的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对定案起着关键性的作用。
4、庭作证,有利于提高诉讼实效,从而提高了办案的质量,促进司法公正的实现。
二、产生证人不出庭作证的原因
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是多方面的:
(一)、从心理学视角看,证人拒绝作证是其内心消极心理的外在表现。
1、证人法律意识淡薄,思想保守。证人受传统落后的思想影响,主观上不愿出庭作证。自古以来,百姓进衙门都被人们认为是不好的事,同时,“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思想更是影响甚深。有些人法律意识不强,认为作证就是在人家背后下“黑手”,不是光明正大行为,会被人耻笑。而有些人则缺少正义感,“不关己事,高高挂起”,总是从自身的利益出发,怕给自己带来不便,得不偿失,很少考虑到被害人的感受。法律意识淡薄、传统观念的影响、害怕打击报复是证人不愿意出庭作证的重要原因。有的证人法律意识淡薄,缺乏作证意识,甚至不知道作证是公民的一项法定义务,认为惩罚犯罪、打击犯罪只是司法机关的事与己无关而不愿出庭作证,甚至有的证人以一种敌意态度对待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在司法机关通知其出庭作证时不予合作,要么故意回避,要么知情不举;有的证人受“以和为贵”、“冤死不告状”等传统观念的影响,由于怕麻烦、怕得罪人而对出庭作证能推就推,能躲就躲,无论如何都不肯出庭作证;

2、证人害怕作证。就是证人出于对自己人身和财产安全的担心,因而害怕作证。刑事诉讼中的证人不仅对作案经过比较了解,而且绝大部分证人与被告人、被害人都是很熟悉的,有的还与被告人、被害人是左邻右舍、乡里乡亲,相互之间低头不见抬头见。加之部分证人因作证遭受打击、报复、陷害致使其本人及亲属的人身安全、财产安全等合法权益受到了损害无法得到及时、有效的处理,造成社会负面影响。使证人产生恐惧心理,担心自己亦有如此下场,不敢出庭作证,即使作证也是犹抱琵琶半遮面,遮遮掩掩。充其量只愿提供书面证言并附加保密条件,从而使证人证言失去可质性而难以成为定案根据[注1]。
3、证人对法院有成见。有的证人曾经到过法院当过被告或当过原告,对法院的判决有意见,或认为不公而对法院本身有恨意,当法院叫其作证或到庭作证时,就很不乐意,要么回避,要么知情不举。
(二)、从社会学视角看,证人拒绝作证有深厚的社会环境和历史文化原因。
 1、社会观念上的原因(这是我国证人不愿出庭作证的深层次原因)。中国两千多年的封建传统尊崇的是“和为贵”的儒家思想,儒家学说的核心是强调“礼”、“德”、“仁”,主张和合而不是对抗,主张妥协而不是争斗。“礼之用,和为贵”的观念必然会使人们贱讼耻讼,认为“无诉为德行、涉诉为耻辱”。有学者曾精辟地指出“古人在说到诉讼行为的参加者时,常常要加上明显含有贬义的前缀或后缀词,以示鄙弃。如‘滋讼人’、‘兴讼’、‘聚讼’、‘讼棍’等等便是。”这种贱讼的传统社会观念,潜移默化地影响着现代人的行为[注2]。具体到诉讼中而言,知道案件情况的证人往往明哲保身,认为出庭是“过堂问审”,是一件不光彩的事,“多一事不如少一事”,因而不愿出庭作证。加之,我国文革期间“法律虚无主义”盛行,减缓了我国法治现代化的历史进程,全社会法律意识淡薄,未能形成支持、赞扬证人出庭的良好氛围,更多的是嘲讽,这也在客观上影响了证人出庭作证的积极性。


2、“不愿得罪人”。在调查中,我们发现许多证人都与案件中的当事人熟识,有一些还与当事人有着千丝万缕的关系,现实生活中也的确如此,不是邻居、亲朋、好友、还不可能知道涉及案件的真实情况,这就使证人产生不愿得罪人的想法,中国人历来重感情,尤其是熟人好办事、多个朋友多个渠道等思想决非一朝一夕可以改变,也不可能简单地套用封建传统儒家思想,而不替证人舍身 处地想想,如果证人做出了对一方当事人不利的证言,起作证后的下场及处境定可想而知,不仅得不到一方当事人的理解,就是其家人也不理解,不支持,甚至会给家人和亲朋好友带来横祸,得罪的人可大了,这是证人不原出庭的重要原因之一。
3、证人惧怕打击报复而不愿出庭。证人害怕遭到当事人打击、报复。特别是“黑恶势力”为霸一方,乡霸、地霸、村霸比较严重的地方,证人出于作证会招至不利方当事人怨恨、报复,甚至使自己及家属的人身、财产、前途遭到不测的自我保护意识,不敢出庭作证。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注3]《民事诉讼法》第102条也相应地做出了规定,《行政诉讼法》并未对此涉及。但法律关于证人保护的范围不明确,没有规定相应的具体保护制度和措施,更没有像国外那样建立保护机构有专人对证人进行有效的保护,因而当到了实践中对证人打击报复的事件层出不穷,

(三)、从经济学视角看,证人拒绝作证是缺少经济利益驱动的直接后果。
1、证人出庭作证,给个人造成经济损失。在市场经济的驱动下,人们的经济观念加强了。时间就是效率,效率就是金钱。证人作证,特别是出庭作证必然导致误工,还要自己花车费、食宿等费用,不如说“不知道”或不愿去是最好的。我国正处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经济尚不发达,人民生活并不十分富裕,对相当一部分人来讲,作证所需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是一笔不小的开支。
2、证人因出庭作证而造成经济损失数额不便界定、不能得到及时补偿。证人因出庭作证而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误工损失费等补偿落实不到位,虽然《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证人费用……,应由法院向当事人收取后,再支付给证人。但实践中,由于操作麻烦,且数额界定不明确,一般均没有落实。使得证人出庭作证支出的实际费用和经济损失得不到补偿,以致不愿出庭作证。转贴于 酷文网-论文下载中心 http://www.coolwen.ne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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