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关键词]贞操权案人格权,身份权,损害赔偿
贞操权是否是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在民法理论界一直存有争议,现行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也未对其予以规定(注:《民法通则》虽然对人身权作了规定,但并没有规定贞操权。为了弥补立法关于人格权精神损害赔偿规定的不足,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该司法解释将可以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格权的类型予以扩大,但也没有规定贞操权。),但审判实践已开贞操权民法保护之先河,我国第一例侵犯贞操权精神损害赔偿案已由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人民币8万元(注:此案由于其特殊性引起了新闻媒体的广泛关注,2001年4月23日的《人民法院报》、2001年5月23日的《北京晨报》、2001年6月5日的《北京青年报》以及《南方都市报》均作了报道。此案的案情是:1998年8月15日,某女学英语时与定居澳大利亚的某男相识,某男邀请某女到自己的住处吃饭,并提出发生性关系,某女拒绝,某男不顾其反抗将其强奸。刑事判决后,某女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某男赔偿其精神损失45万元。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某男赔偿某女精神损害赔偿款8万元。当事人不服,提出上诉,此案二审尚未审结。)。由于贞操权能否成为侵权行为的客体,在受到不法侵害时通过损害赔偿的方法能否进行救济等在学说及实务上尚有探讨的必要,本文试就贞操权的有关问题作如下的探讨。
一、贞操与贞操权
贞操作为对人类两性关系的规范,乃是一个历史的范畴,在不同的社会历史时期有不同的内涵。何谓贞操,理论界有不同的看法,一种观点为我国台湾学者所主张,台湾学者史尚宽先生认为,不为婚姻外之性交,为良好之操行,遵守此操行,谓之贞操。广义言之,不独女子有贞操,男子也有贞操,然男子贞操,不如女子之重要。[1](P149)我国学者基本上持此说,认为贞操是不为婚姻外性交的操行,贞操是对男女双方的共同要求。另一种观点为英美法国家所主张,英美法国家对贞操的定义与大陆法国家不同,在英美国家,贞操(Chastity)是指一种不为非法性交的性的纯洁状态(注:Black‘s Law Dictionary,P215.原文为:Chastity,the state of puring of abstinence from unlawful sexual connection.)。比较上述两种主张会发现:无论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均肯认贞操并非女子独有,男子也有贞操,与封建社会认为贞操是女子的专利的陈腐观点相比是一大进步,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男女平等的人权思想。但单纯从法律的角度观察,两者存有相当的差别,也不十分准确。台湾学者将贞操界定为不为婚姻外之性交,外延不够周延,因为不独已婚男女有贞操,未婚男女和未成年的男女也有贞操,未婚男女和未成年男女无婚姻关系可言,自无婚姻外之性交。该定义将婚姻关系作为贞操有无的先决条件,无疑将未婚男女和未成年男女排斥于外,一旦未婚男女或未成年男女遭受不法性侵害,将无法借助贞操权受侵害而获得民法上的救济。反观英美国家对贞操的定义,与台湾学者的定义相比,有所进步,也较科学,但其局限性仍然存在。它将贞操界定为不为非法性交的性的纯洁状态,但其未能涵盖保有性器官的纯洁的状态,因为在现实生活中,对于他人的性的侵害不仅包括违背他人意志与其进行性交或者其他性活动的行为,还包括未经他人同意而强行接触、抚摸他人性器官和与性欲、性感有关的器官的行为(注:当然,张先生并不认为贞操权是一项独立的人格权,贞操受有侵害,属于对他人人身(身体)的侵扰,侵害了他人的人格尊严,应当认定为侵权行为。)。[3](P412)在侵害贞操权的样态呈现多样化的情况下,英美国家对贞操权的界定也不尽周延。我们认为,贞操是指男女性纯洁的状态,不仅包括性生活的纯洁性,也包括性器官的纯洁性。贞操本质上是对两性关系的规范。
既然贞操是指男女性纯洁的状态,那么,以贞操作为客体的贞操权实际上是指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自然人享有的依自己意志支配性行为、并因此获得身心愉悦的权利。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贞操权有下列特征:
(一)贞操权的主体特征
传统观念认为贞操权为女子独有,男子不享有贞操权。在现代社会,男女作为平等的民事主体,都具有独立、完整的人格,贞操权既以贞操即两性关系为客体,则其主体应包括男子和女子两种性别,他(她)们都享有以性权利为内容的贞操权,也都负有相应的贞操义务。如果认为贞操权仅为女子所有,势必得出只有女子才负有贞操保持义务的结论,如此一来,贞操权不仅是不完整的,而且与男女平等的现代人权观念相悖。况且,男子作为贞操权主体,其贞操权也可能受到侵害,他们也可能违背自己的意愿被迫与他人发生性关系。实践中强迫男性出卖肉体的案件已经出现,[4](P274)民法也应对男子贞操权予以保护。应当承认,由于男子在生理、心理上都较女子占有优势,因而侵害男子贞操权的案例十分少见,但并不能据此得出男子不是贞操权主体的结论。[5](P531)
(二)贞操权的客体特征
贞操权的客体是贞操,贞操权的客体特征表现为:1.性自由的不可侵犯性。在不违反法律和公序良俗的条件下,公民有基于自己的意愿选择性行为实行的对象、时间和地点的自由,任何人不得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违背受害人的意愿与其发生性行为。若他人实施了强迫性行为,则构成侵权甚至犯罪。2.贞操与人身的不可分离性。贞操与人的活体相联系,与人身不可分离。死亡公民不可能再享有贞操权,因此,奸尸不构成对死者贞操权的侵害。贞操与人身的不可分离性还体现为贞操权受侵害时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只能依受害人的意志决定是否行使,或本人亲自行使,或委托他人行使。[5](P532)但应当注意的问题是,贞操虽然与人身不可分离,但又不等同于人身,即人的身体或健康。它是源于人身又超越于人身的一种内心快乐体验和美的享受。而就人的身体来说它是人的肉体构造,就健康而言,它是肉体器官及其生理功能的完整。[6]因此贞操与身体、健康是不能等同的。贞操不等同于人身正可以说明,处女膜并非贞操的标志,这也是社会学、医学试图证明的问题(注:我国台湾地区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七七号判决曾谓:吴女纯洁无瑕之贞操,已为林某破坏无余,陈某、郑某其后继续与吴奸淫,行为虽属不法,而在吴女已无纯洁之贞操可破,尚何因此生名誉受损之可言。此判决实际上是持处女膜是贞操的标志的见解,学者对此判决理由多有批评。)。[7](P417)转贴于 酷文网-论文下载中心 http://www.coolwen.ne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