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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益权在我国民法上的借鉴意义及其源流

作者:网络
来源:论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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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入时间:2008-05-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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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究所所 长鲁尔夫?柯努特尔所言:“对整个企业、人合公司的公司份额或参与权、资合公司的 股份或证券上设定的用益权也越来越普通了。”[13](序言)换言之,现代民法有一种更 注意用益权的“物尽其用”的趋向。 三、西法东渐中用益权的消失

  如前所述,用益权是大陆法系他物权制度的标志性制度之一。然而,在西法东渐中, 用益权却“消失”了。《日本民法典》是先借鉴《法国民法典》后又借鉴《德国民法典 》而制定的,但是《日本民法典》却未规定用益权等人役权制度。《中华民国民法》( 习称为台湾地区民法)也是如此。韩国民法中也没有用益权制度。

  郑玉波先生认为《日本民法典》未设用益权等人役权是因为“人役一项该国无此习惯 ,且复有碍于经济之流通,故仅取地役权。”[14](P181)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物权编第五 章“地役权”立法理由认为:“惟东西习惯不同,人之役权为东亚各国所无。日本民法 规定地役权,而无人之役权于明文,中国习惯亦与日本相同,故本法只设地役权也。” 诚然,上述理由是较为充分的。立法不能一味地照搬外国的东西,这是立法的一般常识 .然而,对照《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其中的制度在日本、中国无习惯的, 仅用益权等人役权吗?答案应当是否定的。那么用益权等人役权未被《日本民法典》和 台湾地区民法确认的深层次原因是什么呢?笔者认为,主要是在于对有益权功能的认识 使然。在《日本民法典》和台湾地区民法制定时,用益权主要还是养老的功能,其养老 之外的其他功能还没有得到发展和承认,而日本和中国都是实行家庭(家族)养老制度的 ,加之普遍缺乏家庭成员之间的平等、独立观念,故用益权等人役权的东渐命运只能是 “消失”,不为民法所确认。然而,我们也必须看到,《日本民法典》和台湾地区民法 仍有与用益权类似的规定。日本民法中的入会权是日本传统习惯中一定范围内的居民可 以进入特定的山林、原野、河川,进行采集野果、放牧、捕鱼甚至采伐柴薪、挖掘矿产 的权利。入会地为本村落所有者,入会权实为共同共有;入会地非属于本村落者,入会 权显然是与用益权极其类似的用益物权(撇开用益权养老保障的功能一面不论)。《日本 民法典》第294条规定:“关于无共有性质的入会权,除从各地方的习惯外,准用本章( 地役权)的规定。”陈朝壁先生认为:“我国民法虽未明确承认用益权为物权,而实际 上,亦默认类似之制度。例如我国民法第1204条谓:以遗产之使用收益为遗赠,而遗嘱未定返还期限,并不能依遗赠之性质定其期限者,以受遗赠人之终身为期限。是也。” [15](P301)

  四、我国民法对用益权的借鉴

  如前所述,用益权是西方国家特有的一种用益物权形式,在我国几千年来形成的家庭 养老的传统下以及养老保障体系逐渐社会化的今天,西方意义上的用益权的确不必为我 们民事立法所采信。同时,其对权利人生存保障的基本功能决定了它与我国一些学者主 张将国有企业的经营权、国有自然资源使用权等改革后的所谓“用益权”是根本不同的 .换言之,即用益权的特定法律意蕴决定了我们不能直接采用它而赋予其新的含义。我 们也不能以用益权作为物权法中不能包括具体权利的抽象概括。一则用益权也是一种具 体的用益物权,二则它有自己特定的含义。否则,世界民法体系中就会出现同一个“用 益权”名称却表述不同的权利形态的现象。不过,用益权这种用益物权形式,我国民法 仍是可以借鉴的。因为撇开其特殊的功能,对于除地上权、地役权、永佃权、使用权、 居住权等之外的非所有人对他人之物的使用、收益的权利,我们可以在用益权前面冠以 限定词,从而构建起与西方国家用益权不同的一种独立的用益物权形式。也就是说,这 种情形下,不存在直接的“用益权”命名的用益物权,只存在“…用益权”等用益物权 形式。在“…用益权”中“用益”代表“使用、收益”,这比我国现行立法和实务中以 “使用权”来指称“使用、收益”权要科学得多。

  在借鉴用益权的过程中,首先一个问题是,国有企业(准确地说应为全民所有制企业) 的经营权可否改造为国有企业用益权。所谓企业用益权,是指非投资人对他人投资的企 业作为一个物而享有的用益物权,而不是一个企业对他人的非投资之物享有的用益物权 .从严格的意义上分析,我国的国有企业仅指全部资本由国家或全民所有制单位投资的 企业,不包括国有股份为其一部分的股份制企业(注:不过,当今世界上不少国家和地 区把国家所持股份和表决权未超过50%的企业划为国有企业。参见史际春著:《国有企 业法论》,中国法制出版社1997年版,第11—13页。)。在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目标模 式下,国有企业除改组为普通股份制企业外,要么是国有独资公司(其性质也被认为是 股份制的),要么是独资企业(注:在中国现实中,这种国有独资企业却是有法人资格的 ,个中法理,耐人寻味。)。无论何种情形下,企业都必须是独立的法人,而企业法人 的成立则以一定的财产为基础,因此,对于作为兴办企业的出资,企业法人对之根本不 是所谓的经营权而应是“资本所有权”,即在企业法人的存续期间对之享有所有权(注 :实际上,经营权本为经济学上的一个概念,泛指企业经营者从事企业经营所享有的权 利,是多种权利的集合体,将其认之为物权,实为一种理论错误。参见拙作:《用益物 权论》,第342—343页。应当指出的是,企业法人的所有权仅就出资人的出资是有体物 而言的,当其出资为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时,企业法人相应地享有土地使 用权、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从这一意义上说,《公司法》第4条第1款的“法人财产权 ”是可取的。同时,当出资是货币时,货币的特殊性决定了其占有者即是其所有者,因 此,企业对之也不应享有经营权。),在企业法人消灭时,该部分资产的所有权又回复 到投资人手中(投资人享有终极所有权)(注:在股份制企业中,投资人的终极所有权即 表现为股权。)。但是,这并不否认某个企业法人对投资人投资之外的财产、非投资人 的财产依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享有用益物权。当一个国有企业被作为一个物来对待 时,他人对该企业享有的用益物权即可称为国有企业用益权。转贴于 酷文网-论文下载中心 http://www.coolwen.ne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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