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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防卫过当

作者:关大可
来源:论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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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入时间:2008-0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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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院后经医治无效于一年后死亡。死亡原因为“外伤性重度颅脑损伤,造成脑淤血、脑水肿、昏迷,并继发脑干损伤,慢性肺部感染,长期卧床,营养不良,全身脏器衰竭死亡。”
 本案中陈某的行为不属于防卫过当。因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规定,防卫过当是指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应当负法律责任的行为。防卫过当与正当防卫一样都具有行为的防卫性,成立防卫过当,必须是在不法侵害正在进行,为了制止不法侵害保护合法权益,针对不法侵害人的前提下实施。本案中,陈某在郭某击中其头部倒地后,从旁边的桌子上取一啤酒瓶,击打倒在地上的郭某的头部,此时郭某的不法侵害行为已经结束,其侵害陈某的行为及导致的危险状态已不能通过防卫来制止或排除,因而陈某的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时间条件,属于事后防卫,即在不法侵害已经结束的情况下,对侵害人的某种权益进行打击的行为。该行为已不具有防卫性,而具有报复性。故陈某的行为不属于防卫过当。
  另外,在不法侵害尚未开始进行所谓“防卫”的,称事前加害或事前防卫。事前防卫也不是正当防卫。无业游民赵某为还赌债于某日晚将一刚下晚自习走在回家路上的中学生钱某拦住,持刀架在其脖子上要求钱某把钱拿出来。在此过程中,赵某忽然想起自己年轻求学时的辛酸,遂良心发现,觉得学生可怜,便抽身离开。看着拦路抢劫者离去的背影,怒气未消的钱某从地上捡起一石块将赵某砸伤。本案例中钱某的行为就不是正当防卫。因为正当防卫必须是不法侵害正在进行时才能实施,这是正当防卫的时间条件。本案中,赵某在犯罪形态上属犯罪中止,不法侵害已经结束,此时进行防卫属事后加害或事后防卫。事后防卫不是正当防卫。除此之外在下列情况实施防卫也属事后防卫:(1)不法侵害人已被制服;(2)不法侵害人已经丧失侵害能力;(3)不法侵害人已经逃离现场;(4)不法侵害行为已经造成严重后果并且不可能继续造成更严重的后果。

 (四)必须是针对不法侵害人实行正当防卫。正当防卫的目的在于排除不法侵害,所以只能针对不法侵害者本人进行反击,而不能反击侵害者以外的第三者(包括不法侵害者的家属、亲友等)。不法侵害者,包括共同进行不法侵害的共同犯罪人,即对于在侵害现场的不法侵害的领导者、组织者、指挥者以及其他直接参与者,都可以实行正当防卫。
 (五)防卫不能明显超过必要限制造成重大损害。这是正当防卫的限度条件,否则就是防卫过当。
 我国刑法典第20条第2款规定:“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从该规定可以看出,防卫过当是指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行为。可见,正当防卫和防卫过当是两个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不同概念。防卫过当符合正当防卫的前四个条件,仅仅是不符合正当防卫的限度条件,防卫人虽然是出于正当防卫的目的,具有正当性,但其防卫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了重大损害。“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这一特征也就成了区分正当防卫和防卫过当的界限。防卫过当既具有社会有益性,又具有社会危害性,但其社会危害性是主要的,是一种较轻微的犯罪行为,它的本质是较轻的社会危害性。二、防卫过当的概念

防卫过当是指在实行正当防卫过程中,违反正当防卫的限度条件,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给不法侵害人造成重大损害,因而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行为。从其定义来看,它是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行为,和正当防卫既有本质的区别又有密切的联系。防卫过当在客观上具有社会危害性,主观上存在罪过,因而是一种非法侵害行为,这也是防卫过当不同于正当防卫的本质特征,也是追究防卫过当人刑事责任的基础。要成立防卫过当,也必须是为了保护合法权益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对不法侵害人实行的防卫行为,只是防卫超过了明显的必要限度造成了重大损害,使防卫的性质由正当变成了过当。
刑法典关于防卫过当的概念,与1979年刑法第17条第2款相比:
 (一)增加“明显”两个字,大大放宽了防卫限度的规定,减少了公民因防卫而承担法律责任的可能,有利于保护公民的正当防卫权利和鼓励见义勇为。所谓“明显”是指显而易见,即任何人一看就可以清楚地知道这是超过必要限度,也就是无论从防卫的性质、手段、强度和损害结果等方面人们都可以清楚地看到这是超过了制止不法侵害所必需的限度。
 (二)强调“重大损害”,至于“重大损害”,一般认为是造成不法侵害人的重伤、死亡,还包括财产的重大损失。举例说明:2004年6月19日晚,阿平与朋友到中山市某酒店唱卡拉OK,次日凌晨准备离开时,碰到以前与其有隙的酒店保安阿昌在此值班,于是上前挑衅,向阿昌头部打了一拳,他的朋友也纷纷推搡阿昌。保安阿昌见势不妙,逃向监控室,然而阿平及其朋友紧紧尾随追打,阿昌遂抄起一根木棍朝阿平头部猛击,后阿平的朋友抢下木棍,并将阿昌打倒在地。酒店的众多保安随后赶来,将双方分开。阿昌和阿平被送到医院,但阿平经抢救无效死亡。阿昌被提起了公诉。中山市中院和广东省高院两审均认定阿昌构成故意伤害罪,但其行为属防卫过当,阿昌最终被判刑三年


从上述案例分析中不难看出,被告人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构成故意伤害罪。主要表现在:(1)被害人的行为对被告人构成了不法侵害。被害人与被告人有隙,于是上前挑衅,向阿昌头部打了一拳,他的朋友也纷纷推搡阿昌。保安阿昌见势不妙,逃向监控室,然而阿平及其朋友紧紧尾随追打。很明显,被害人的行为属于对被告人的不法侵害。(2)被告人对被害人的不法侵害进行反击的行为,属于防卫行为。(3)被告人在实施防卫过程中,由原先被动挨打的劣势转化为捡起木棍占有明显优势,在这种情形下,用木棍击打被害人容易致命的要害部位头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后果,其防卫的手段、强度明显超过了必要限度,给被害人造成了重大损害,属于防卫过当,构成了故意伤害罪。
防卫过当同一般刑事犯罪有重大区别,是一种特殊形式的犯罪。因此,防卫过当行为有其自身的特点:一是防卫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二是造成重大损害。转贴于 酷文网-论文下载中心 http://www.coolwen.ne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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