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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民事诉讼的证明责任制度

作者:范国杰
来源:论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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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入时间:2008-0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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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证明责任是一方当事人承担的责任,一项事实主张,只会产生一个证明责任。对同一案件事实真伪不明引起的不利后果只能由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可能由双方当事人承担。诉讼胜败可能是按比例的,即双方当事人各有胜负,但具体到某一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所致的不利后果只能由一方当事人承担。具体由谁承担则是证明责任分配问题。当我们说民事诉讼中的双方当事人都负担证明责任时,是指他们对不同的案件事实负有证明责任,即原告对一些事实负有证明责任,被告对另一些事实负有证明责任。
4、证明责任的性质是法定的不利诉讼后果负担。
5、法院在民事诉讼中不承担证明责任。尽管人民法院在特定情况下要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和运用自己收集的证据,但由于证明责任不是指收集和提供证据的行为责任,而是不能据此认为人民法院也承担证明责任。人民法院只是根据实体法和程序法规定的证明责任分配规则,将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裁判由一方当事人承担。三、民事证明责任中的证明标准
证明标准是指衡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的具体尺度,或者该达到法定证明要求的具体条件。简言之,就是证明要求具体化。我国民事证据制度长期以来依附于刑事证据制度,统一以公法的价值取向来审所有案件的证明任务,认为无论刑事、民事、行政案件,证明要求都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追求的是客观真实。近年来,一些学者对此提出了不同看法,认为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虽然都是属于程序范畴,但却是两种不同性质的诉讼,在许多方面适用不同的原则和处理方法,所以证明要求的设置也相应地予以区别。

由于现行民事诉讼中没有对民事案件证明标准做出 明确规定,只是在其总则部分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案件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并要求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故学者们一般认为我国在诉讼上的证明要求是查明案件的客观真实,也就是要求法官的主观认识必须完全符合实际。但随着民事诉讼本身规律认识的逐步深入,面对经济体制改革过程中民事案件急剧增加致使司法资源日渐稀缺的局面,客观真实标准引发的问题也日益凸显,具体表现为:法律明确规定,“人民法院认同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将“当事人双方提出的影响查明案件事实的材料相互矛盾,经过庭审质证无法以定其效力”作为人民法院依职权收集证据的法定原因,使证明责任这种各国普遍采用的解决案件无法查清的制度形同虚设,耗费了有限的司法资源。而自认,推定等行之有效的制度也在追求客观真实的旗帜下失去了用武之地,当事人在一、二审中可以随时提出新的证据使得庭审无法正常、迅速地进行。同时“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裁定”作为申请再审的法定事由和人民法院发现新的证据可以主动提出审判监督程序的规定从根本上否定了我国二审终审判,判决的既判力荡然无存,法院和法律的权威遭到严峻的挑战,不得不直面终审不终的尴尬局面。
越来越多的学者在对民事诉讼自身的客观规律进行了深入研究的基础上,对客观真实进行了有的放矢的批判,并提出以法律真实取代客观真实,其依据是:一方面,客观真实片面性,形而上学的理解马克思唯物主义的认识论,过分地强调了人的认知能力的无限性。而实际上人们对客观事物的认识,是一个非常复杂的过程,对客观事物本质和规律的把握,不是一次就能完成的。可以诉讼中,对已发生过的案件事实的认定,只能是在特定的条件下,在一定的时间限制下进行,由此认定的案件事实不可能总是符合事实真相。既 然作为法院审判案件的各种事实和证据并不重复出现,法院也不可能不受时间限制地去调查案件,更不可能回溯到案件发生时的时间和空间当中,客观真实的哲学基础并不是固延的,而依案件审理期限内所收集到的证据来判决案件,做到法律真实则是可行的。另一方面,从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证据角度来看,客观真实也不是绝对的,只能是客观与主观相结合。“由于人们不能够通过时间机器倒流以便向事实审理者展示‘事实真相’,调查产并不能够产生这类‘真相’,我们不应该,而且也不可能迫使当事人作为一种倒时器在当时实际发生的案件中展示其真相”。因此,我们只能通过证据来查明案件事实,而证据必须具有客观性,它所反映的事实内容必须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这是证据的重要属性。但若对证据作辩证的,唯物的分析,我们就不能否认证据也具有主观性,并不是纯粹客观的产物。客观存在的证据只有被人们引入到诉讼程序中来证明案件事实,才能称为法律意义上的证据。而凡是被人们认识的东西都会带上主观性,这是不可避免的。既然诉讼中的证明是对已发生的过去事实的认识,这种认识只能建立在描述和反映过去事实的证据的基础上,那么奢望基于兼具主观性和客观性双重“性格”的证据基础上的主观认识与客观事实完全是不可能的。同时,立法上除了对其他法律价值的考量,作出的某些规定也阻碍了“客观真实”的出现。如出于保护个人人身自由、家庭生活安宁及夫妻关系和谐等重要价值的实现,明确地排除了那些通过不合法手段收集来的证据。我国民事诉讼中未经他人同意私自录音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规定即属此类。为了兼顾效率与公正,法律明确限定了审理案件的期限,并且证据立法在立法技术上广泛地适用了法律拟制和推定方式,虽然推定可以达到大体准确的程度,但它毕竟不是百分之百的真实,可以说上述情况是法律在考虑各种价值平衡的基础上,作出的效率追求客观真实的表现。


四、对我国民事诉讼证明责任制度的反思
1、我国未真正建立起现代证明责任的法学理念。现代证明责任的这一概念是建立在证明责任分层理论的基础上。证明责任分层理论是证明责任理论的基本理论。从罗马法开始,1883起到年前,德国法学家尤里——格拉查将“证明责任”分为主观的证明责任概念与客观的证明责任概念之前,证明责任都是指主观的证明责任,也说是举证责任。德国学者将证明责任划分为主观的证明责任与客观的证明责任后,又将抽象的证明责任与具体的证明责任相结合,创造了转贴于 酷文网-论文下载中心 http://www.coolwen.ne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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