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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民基本权利限制的基本原则

作者:网络
来源:论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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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入时间:2008-0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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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代政论家卢斯塔洛指出《: 人权宣言》中“‘意见的发表只要不扰乱法律所规定的公共秩序,任何人都不得因其意见而遭受干涉’。这个条件如同一只箍套,可以任意放松或收紧。公众舆论对此不接受也是枉然。”[4 ]132 列宁批判了资本主义国家在宪法表面规定人民享有许多自由,但又通过具体法律剥夺人民的自由。毛泽东辛辣地痛斥国民党顽固派“挂宪政的羊头,卖一党专政的狗肉。??一面谈宪政,一面却不给人民丝毫的自由”[5 ] 。在吸取历史教训的基础上,二战后一些国家的宪法明确规定了法律限制基本权利与自由的界线。


社会主义国家是人民自己的国家,人民的国家理所当然应该保护人民的基本权利。但是理论与现实并非总是完全一致。斯大林对资本主义国家的言论出版自由曾有一段很有名的批判,他认为在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由于出版社、报纸等机构掌握在资产阶级手中,劳苦人民的言论出版自由只是表现为法律纸面上的权利,不是真实享有的权利。斯大林的批判有道理。在西方国家,由于大财团对出版机构的控制,由于劳动群众经济能力的限制,占人口少数的财团势力的声音往往压过多数劳动群众的呼声。斯大林接着提出,在社会主义的苏联,要对劳动群众的出版权给予物资保障,使之从纸面权利变为真实权利。苏联1936 年宪法据此规定了对劳动者出版自由的物资保障。但斯大林和苏联1936 年宪法忽略了一个根本性的前提问题:对出版自由的物资保障只能建立在出版真实自由的基础之上。苏联解体前的苏共领导人利加乔夫,一般被认为是传统派代表人物,批评苏联体制的基本弊端之一是执政党“垄断真理”。垄断真理,就是社会没有思想自由、言论自由、出版自由;出版自由都没有,又遑论对出版自由的物资保障!


我国在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保护上,很多方面对限制作了最大克制,最大程度不妨碍公民享有基本权利自身。如我国公民的选举权与被选举权,享有主体按照宪法第三十四条的明文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享有选举权与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选举权、被选举权享有主体的排除条件仅限于被依法剥夺政治权利的人,范围很狭小。据1981 年全国县级直接选举的统计资料数,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只占18 周岁以上公民人数的0. 03 %。也要看到,我国也有个别法律对公民基本权利的行使限制过严了一些。前不久新闻媒体报道了这样一个事件:某市,几十个中老年居民因不满政府对他们住宅的强行拆迁,穿着“保障宪法权利,反对强行拆迁”字样的背心,骑着自行车,在大街上穿行。当地公安部门以组织和参加非法游行之名要追究这些参与者。应该说,依据现行法律,公安部门的行为有法律依据,但我们更要思考这样一个问题:为什么受到社会舆论广泛同情的行为,依法却得不到保护,而是被法律严格限制? 这就又引出一个问题,相关法律对公民基本权利是否限制过严?按照我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的规定,我国公民申请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应先到当地公安部门申请,由公安部门审查许可;对公安部门不予许可的决定,只能向该部门所属的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为终局决定。自《集会游行示威法》出台17 年来,各地几乎未见有依照法定程序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活动的记录。对公民此项基本权利限制过严,表面上看有利于社会稳定,实际隐藏着两大负向效果:其一,集会游行示威是公民防范政府权力滥用的激烈方式,是监督政府的激烈方式,是一道规范政府行为的“防火墙”。失去了这道“防火墙”,政府权力异化的几率也随之上升;其二,集会游行示威虽然是公民表达诉愿的一种激烈方式,但毕竟是在法治轨道内运行。公民失去了正当表达诉愿的渠道,社会矛盾依然存在,并会演化为不受法治约束的群体性闹事事件,更不利于社会稳定。因此,在时机成熟后,应对该法作必要的修改。


我国对公民基本权利保护的另一个缺失,是在宪法和法律中缺乏对国家的否定性要求。尽管在宪法和法律中规定了公民许多受保护的权利,但是宪法对于法律不可以规定什么却没有做出明确的限制。严格而言,我国立法机关的立法范围是不受限制的。借鉴法治先进国家的经验,宪法对国家的否定性要求有助于防范国家权力的滥用。


我们主张将“不损害基本权利本身”作为国家实施对公民基本权利限制行为应遵循的第一原则,没有主张比例原则(又称为最小损害原则) ,是因为“不能损害基本权利本身”是对国家限制行为的最起码的要求,比例原则在法治发达国家也未全部推行。我国法治建和人权保障应结合国情,夯实基础,不宜追新标高,不切实际。

  

三、法律保留原则


法律保留原则最初由德国人奥托·梅耶提出,指的是为了抑制行政权的恣意,对国民权利、自由的限制,不允许由行政权来进行,而必须保留给立法权(法律) 。法律保留原则今天成为法治国家所奉行的一种公民基本权利限制制度,该制度强调任何情况下对基本权利的限制都必须以代议机关(国会) 通过的法律为准,与之相适应的是,设计一个法律(限制人权) 的解释时,应该采取最有利于公民权利之方式。由于公民权利在宪法秩序中的核心地位,出于民主社会以多数意志约束少数或个人的当然逻辑,法律保留原则在当代宪政体系中便有了持续存在的充分正当性。


法律保留原则成为我国限制公民基本权利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的应然性在于:


第一,我国宪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由人民主权原则逻辑性推导出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中国公民行使民主权利的根本政治制度,人民代表大会构成国家政治体制的核心,是人民当家做主的最基本形式。作为民主的起点和归宿的公民基本权利,自然只能由人民代表按照人民的意志予以保障或限制。我国是一个单一制国家,单一制国家的基本特征是全国法律的统一,对公民基本权利的限制应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统一立法进行。转贴于 酷文网-论文下载中心 http://www.coolwen.ne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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