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新的处理夫妻共同债务制度更加注重了债权人权益保护的方式方法,如对婚姻当事人设定了一定的义务或对其处分财产行为作了一定的限制。虽然在离婚程序中不再直接对债务进行处理,但也不是不考虑债务关系,而是通过制定有更强的可操作性的制度,把行使债权的权力交还于债权人。据此,债权人可以与婚姻当事人自行商议约定债务清偿责任的方式,也可以直接向婚姻当事人主张债权,甚至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仍然享有充分的债权保全权利。
1、离婚前的债务约定制度或称债务约定前置制度。所谓离婚前的债务约定,应是指离婚的夫妻双方在离婚之前事先就共同债务的清偿与债权人之间进行约定,并按合约履行债务的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需以债务清偿结果为依据,而夫妻双方与债权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并不是婚姻法强制调整范围的有关权利义务,离婚时,如果允许债权人与婚姻当事人对债务清偿责任进行约定,则正好可弥补其阙。由于债权人与夫妻双方之间的债务约定是平等主体之间按照自己的意志和利益确立的民事法律关系,所达到的目的与通过其他法律途径产生的结果是一致的,又因其不受法律干预而纯属双方自愿行为,因而凸现其独特的制度优势,如当事人一般都会自觉履行合约,无需再让其进入离婚实体程序。由于离婚前债务约定是当事人在离婚之前解决与债权人之间的债务问题,因而,这项制度也可以理解为离婚的一道前置程序。离婚前的债务约定制度与原制度中“夫妻约定”内涵相比,在内容上有重大突破,即强调夫妻之间的约定须经债权人同意,同时债权人也可以针对离婚的夫妻双方的约定提出有利于自己的反对意见,债权人接受约定的,视为合约成立,即具有合同意义上履行力。
2、债务担保制度。尽管夫妻双方分割共同债务属于一种意思自治行为,对于债权人来说,这一行为完全是夫妻双方之间意向性的单边行为,当然应以不损害债权人利益为前提。一般来说,对债权人造成实际影响的,多半在于债的履行过程这一环节上。因为债的履行既涉及到信用关系,又涉及到履行能力,二者不可缺一。如果夫妻双方在离婚时一方放弃财产并承担全部债务,而另一方获得财产而不承担债务,此时,新的债务人显然无足额财产清偿债务,或明显不具备履行能力,在这种情况下,可以责令离婚当事人以财产方式提供相应的担保。这种担保,当然具有担保的一般性质,如担保仍属于一种以确保债权清偿为目的的保证行为,但又不同于一般担保,受人员限制,只限于婚姻当事人,即由所持财产的一方当事人为担保人;同时受财产限制,只限于处分时的财产,即财产范围就是担保责任范围。在办理离婚手续时,享有权利或履行义务的一方或双方须具结担保手续,并附卷备案。日后,债务人未足额清偿夫妻共同债务,则以担保人所接受的财产对债权人承担责任。需要说明的一点,担保责任的履行,并不影响夫妻连带责任的承担。
3、财产权利待定制度。财产权利待定是指所分割财产的权利最终确定,尚有待对婚姻当事人享有债权的第三人是否主张债务受偿权利,并把主张与否作为财产权利效力的发生或失效的根据。通常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之前,还常会遇到无法通知债权人、债权人未申报或债务未到期等具体情况,对已查明的财产在分割时则要作出限制性规定,即持有按判决或协议所分割的财产的一方或双方在法律设定的期限内不得处分该财产。此时对财产变卖、转移以及对财产分割价款的支付都要受到限制。如婚姻当事人一方通过分割财产而对另一方的作价补偿款,在一定期限不得向权利人支付,应交由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指定地点提存。由于对财产分割是在假定没有债务的前提下作出的,而实际上可能随时受到债权人对权利的主张,分割财产要么自动失效,要么有效。财产分割归于有效时,财产持有人真正成为财产所有权人。由此说明,这只是便于离婚时尚不能确定债务而对财产进行分割的暂时行为,即一种债权保全行为。
4、另行起诉制度。另行起诉制度应是指因婚姻当事人的离婚行为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由债权人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另行提出针对婚姻当事人的债务诉讼或请求行使撤销权诉讼而获得司法救济的一种法律制度。离婚前的债务约定、债务担保和财产待定制度的建立,有利于减少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发生,但并非意谓着债权人利益就有了充分的保障,还得依靠建立一项与上述制度相配套的司法救济制度作保障。因离婚而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大致有三种情况:一是债权人与夫妻双方之间的债务约定迟迟未决的,二是离婚协议或诉讼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而债务没有落实的,三是离婚当事人违反债务处理程序,在离婚后将分割所得的财产出让、变卖或用于抵押等进行了实质处分行为的。笔者认为,对于前一、二种情况,债权人可以依据《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直接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对第三种情况,债权人可以通过行使撤销权,除直接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外,还可向取得财产的第三人追偿原夫妻共同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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