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增加了债权人债务受偿风险。夫妻双方与债权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本来是十分明确的,由于在离婚时经协议或法院判决方式分割了债务,已将共同债务分割由离婚双方当事人分担或由一方承担。虽然已经重新确定好了原夫妻双方与债权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但法律上对新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没有任何限制规定,离婚后当事人可以任意处分或转移所分割的财产而不承担法律责任。正是由于缺乏监督措施,新的债务人往往不会去主动履行债务。特别是新的债务人死亡、经营亏本等丧失偿还债务能力,或将分割的财产迅速转移、处分,或将分割财产的补偿钱款挪作他用,都可能直接损害债权人利益,债权人的债权将因此而陷入一种难以预测的境地。
2、为恶意逃避债务提供了可乘之机。婚姻法把夫妻处理共同债务的意思自治权的效力置于法院判决之上,因此,协议清偿债务自然是离婚当事人首选的模式。目前,究竟怎样的债务清偿协议是否具有规避法律的潜在目的,至今尚无可供参考的评判标准和法律依据。如果离婚双方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把全部财产和全部债务各自归结一人,即财产一边倒,债务一人担,即使出现如此分配权利、分担义务不平衡的情况,人民法院或者婚姻登记机关也只好尊重离婚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权,认定夫妻双方当事人这一转移行为并确认其效力,而没有理由对夫妻双方债务分担作出限制性规定,婚姻当事人则不受到任何阻碍,并以规避法律手段逃避了债务。即使后来逃债行为通过司法救济程序予以纠正,可能因标的物不复存在而于事无补。
3、增加了诉累。婚姻法允许夫妻双方以协议形式或通过人民法院以司法强制手段分割夫妻共同债务,按照通常习惯,既然离婚时已经分担了共同债务,重新确定了债务人,那么,有关权利义务也就赋予了法律的效力,应转化为必须履行的法律义务。但事实上,则不尽然。由于债权人在离婚程序中法律地位和诉讼地位不明确,而债务的履行又完全取决于债务人的自愿,因而常常引发争议。一旦引起争议,多数只能通过诉讼途径解决。而在这之前,却都是有分割债务的判决或协议在案。当既判事实或对债务的分割协议,与债权人利益发生冲突时,又必须重新审视已由离婚程序分割确认了的债务关系,这样,不可避免地又会引发新一轮诉讼,如此反反复复,费时费力,自然造成诉累。 4、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很差。无论是婚姻登记机关还是人民法院,就夫妻双方共同债务所作出的分担,仅是解决夫妻双方当事人内部债务额承担问题,并不能否认或改变原夫妻双方与债权人之间的承担责任的性质。债权人也不能就此向法院申请执行。可见,债务分割协议对婚姻当事人并无直正意义上的执行力,即便是对债务分担所作出的判决也仍然没有可执行性,因此没有多大实际意义。《最高人民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下称《解释(二)》)有关规定,离婚时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但实际在债权人主张权利时,婚姻当事人则往往以通过判决或协议方式分割了债务为由进行抗辩,即使以后可以通过判决方式,依法责令另一方或双方承担连带责任,却因前后判决相矛盾而影响既判力,或者由于判决与前协议相矛盾易引起当事人歧义和误解。
三、关于离婚程序中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司法完善
由于调整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律涉及到婚姻法、合同法和民法,因此,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处理,不能因为夫妻共同债务与婚姻法有密切关系,而由婚姻法大包大揽;也不能因为夫妻共同债务是婚姻当事人与债权人之间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并可由合同法、民法调整,而把处理夫妻共同债务的内容从婚姻法上完全抹去。的确,在离婚时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而对共同债务不作分担,必然影响到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有人提出在离婚程序中增加债权人权益的保护条款,[②]仍由婚姻法调整,笔者认为,即使这样能达到保护的目的,可能因增设债权人权益保护程序的复杂性而将引起婚姻法的重大修改,同时还将可能直接导致把债权人拖入纷争,使离婚陷入持久,这都是不利的。笔者主张取消离婚程序中在分割财产的同时又对债务进行分割的传统做法,采取债务约定、债权保全和另行起诉等折衷的办法来处理,这样就显得比较科学、合理。与此相适应,必须对婚姻法第41条作出部份修改,即前款可予以保留,但对后面的内容应作相应删改,即对于夫妻共同债务清偿“双方可以与债权人自行约定,或双方应当保留适当财产份额用于清偿债务。债权人也可以向原夫妻双方或取得财产的第三人主张权利。”根据上述立法精神,离婚程序中处理夫妻共同债务的基本原则,可以概括为以下内容:
一是夫妻双方与债权人自行约定债务清偿责任原则。夫妻双方与债权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属于一般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双方并未因离婚而发生争议,因此,应把债务交由权利义务关系的双方即婚姻当事人与债权人之间自行处理,双方可以就夫妻共同债务清偿而进行约定,约定成就时即具有法律约束力。
二是债务清偿先于财产分割原则。离婚时,夫妻双方有共同财产的,即使共同财产仅能或不能清偿现有债务,应先清偿债务,之后再分割财产。未经债务清偿程序,不得开始分割财产。对于债权人持有债务履行合约的,人民法院或婚姻登记机关经审查后,可以从夫妻共同财产中给付清偿债务的钱款。
三是共同债务共同偿还原则。基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在权利、义务上有共同的利害关系,因夫妻身份关系而所产生的债务是不可分之债,决定了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是夫妻双方的一种法定义务,这种义务因婚姻缔结而成立的,但不因离婚而消失或改变,而因债的履行而终结。
四是保全债权人的债权原则。由于一些客观原因的存在,有时债权人确实无法行使债权或暂时不能行使债权,在这种情况下对财产进行分割,应当对离婚的夫妻双方设定一定的保证义务,或对婚姻当事人处分分割的财产的行为进行必要的限制,确保债权人的债权不致于因离婚而丧失。转贴于 酷文网-论文下载中心 http://www.coolwen.ne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