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五十多年来,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人民所进行的民族区域自治的实践已经证明,尊重民族特殊性和地区特殊性,事业就胜利,就发展,民族就团结,就友爱;忽视民族特殊性和地区特殊性,事业就受挫折,就倒退,民族之间就有矛盾,就有冲突。“一刀切”的做法在一般地区行不通,在少数民族地区更是害人不浅。因此,婚姻法在边疆少数民族地区的适用,应当以婚姻法的基本原则为指导,结合边疆地区的实际和少数民族的特殊性,区别不同民族的个性,通过多样性的展开和基本原则的特殊化、具体化来实现婚姻法的拘束力。为此,笔者提出如下建议:
(一)建议民族自治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加快少数民族地方性婚姻立法,制定执行婚姻法的变通条例或补充规定,主要是变通执行结婚年龄。边疆少数民族地区,法定结婚年龄宜变通为女18周岁,男20周岁。
(二)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对少数民族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的案件,作出专门的司法解释。对于尚未制定变通条例或补充规定地区的少数民族婚姻纠纷,起诉时双方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以事实婚姻对待。在一定时期内有条件的承认事实婚姻关系。对于已经制定变通条例或补充规定地区的少数民族婚姻纠纷,以同居时双方是否符合法定的结婚条件为认定事实婚姻的前提。如同居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以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如同居时一方或双方不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应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
注释:
《毛泽东选集》一卷本,人民出版社,1967年版,第28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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