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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婚姻法在边疆少数民族地区的适用

作者:李翁坚
来源:论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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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入时间:2008-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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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少数民族离婚,也不重视到行政职能部门办理离婚手续。与结婚证作一个比较的话,许多少数民族离婚领取离婚证者,可谓寥寥无几。很多少数民族离婚,一般都盛行这样的风气:男人先提出离婚,就要分一半家产给女方;女人先提出离婚,则不得要求分任何财产,只能要回出嫁时从娘家带来的嫁妆。子女一般由男方抚养。他们离婚,一般都是由双方家长叫拢村干部和寨子里有威望的老人主持。妇女在离婚过程中,其权利常常由父亲或哥兄弟代替,体现了少数民族妇女社会地位低下的现实。目前,在婚姻法的震慑和引导下,许多少数民族妇女已经能够提出平等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要求。2006年在绿春县法院受理的少数民族婚姻案件中,女性原告占47%,这个数据就是妇女要求平等而抗争的结果。

    (三)人民法院调整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少数民族婚姻纠纷,对于起诉时双方已符合结婚法定条件的未登记婚,按非法同居关系处理不符合少数民族婚姻习俗的实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若干意见》第3条和第7条,以及1994年4月4日《关于适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规定,“自1994年2月1日起,没有配偶的男女,未经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对于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应按非法同居关系处理。”此类婚姻案件,已经不存在承认事实婚姻的问题,必须以判决形式一律予以解除。然而,事实婚姻关系是客观存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后发生的以夫妻名义非法同居的重婚案是否以重婚罪处罚的批复》规定:“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发布施行后,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仍应按重婚罪定罪处罚。”这一司法解释又一次肯定了事实婚姻关系的存在。否则,无从追究重婚行为。

    审判实践中,对于起诉时一方或双方不符合结婚法定条件的非法同居关系,应依法予以解除。这是无疑的,也是群众容易理解和接受的。但是,对于起诉时双方已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并且已同居多年,生育了子女,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案件也一律予以解除,不符合少数民族婚姻习俗的实际。这样做弊多利少。

    1、当事人有法律空子可钻,容易放纵违法犯罪分子。

    少数民族婚姻“非法同居”现象相当普遍。这些非法同居关系案件发生纠纷而诉诸法律,同一般的婚姻纠纷一样,其产生纠纷的原因也是多种多样的。不乏也有喜新厌旧、重男轻女等不道德的因素而影响“夫妻”感情的情况。比如,2004年9月绿春县法院审理的陈伟娘(男,生于1969年8月7日,哈尼族,某乡政府驾驶员)诉张岩梭(女,生于1972年5月11日,哈尼族,农民)非法同居关系一案。1987年1月双方自愿按民族习俗结婚,当时,男方18岁,女方16岁。后因男方喜新厌旧,以“感情”不好、“结婚”时年幼无知为由提出“离婚”。起诉时,双方均已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但根据《若干意见》第2条之规定,只能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而予以解除。法院判决后,女方不服,声称陈“离婚”已经是第二次,认为法院有意偏袒原告。据审判人员了解,陈伟娘在此之前,确实有过父母包办的婚史。起诉时,陈还有“第三者”插足的事实。后经审判人员耐心细致的说服劝导,女方才服判息诉。审判实践中,笔者还遇到:非法同居关系案件的一方当事人与第三人正式结婚,或者形成事实婚,或者形成另一个非法同居关系的畸形的三角婚姻家庭纠纷,但皆因前婚或者后婚之一方年龄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结婚年龄,不能构成事实婚姻而难于追究重婚罪的案件。

    2、审理非法同居关系案件,法院无调解的余地,致使本来可以继续维持的“家庭”破裂,不利于子女的抚养教育,影响社会的稳定。

    非法同居案件的当事人与一般婚姻纠纷的当事人一样,并非都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才上法庭。其心理因素是多种多样的。有想吓一吓对方的;有想借助司法机关教育一下对方的;也有因互相误解而起诉的等等。对于这些案件,只要稍加劝说,进行疏导,当事人即能消除误会,不记前嫌,重归于好。然而,对于非法同居案件,即使当事人双方愿意“和好”或者原告申请撤诉,也必须根据《若干意见》的规定一律判决予以解除。

    综上所述,由于各少数民族的历史传统不同,婚姻习俗各异,因此,在婚姻法基本原则的指导下,制定一些变通条例和补充规定是非常必要的。

    四、几点建议

    一部良好的法律应当是普遍受到人们遵从的法律。如果一项法律制度制定出来以后,被人们普遍忽视而难以在实践中推行,事实上行同虚设。笔者认为,要改变目前少数民族婚姻不受婚姻法规定的结婚年龄的约束和婚姻登记观念淡薄的现状,根治早婚早育现象,最根本的途径是加快民族立法,制定一些切合少数民族实际的变通条例和补充规定。毛泽东同志说:“如果不认识矛盾的普遍性,就无从发现事物运动发展的普遍的原因或普遍的根据;但是如果不研究矛盾的特殊性,就无从发现事物运动发展的特殊原因,或特殊的根据,也就无从辨别事物,无从区分科学研究的领域。”*婚姻,作为共性存在于全国各民族之中,而少数民族虽只占全国总人口数的8.41%,但其婚姻具有特殊的个性。共性存在于个性之中,个性通过共性来表现。这是毛泽东同志着力阐明的共性与个性关系的辩证法,也是我们研究少数民族婚姻,制定地方性婚姻立法的理论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16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50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结合当地民族婚姻家庭的具体情况,制定变通规定。”这是少数民族地方性婚姻立法的法律根据。新婚姻法颁布后,全国154个民族自治地方,已有一些地方相继制定了对婚姻法的变通规定。转贴于 酷文网-论文下载中心 http://www.coolwen.ne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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