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二是要完善庭审功能,明确调解原则,对审理中的调解进行必要限制。虽然民诉法规定调解贯穿于案件审理的始终,但除非双方当事人共同要求,在庭审中一般不在组织调解,共同要求调解的,调解次数不易超过两次,且间隔时间不易太长。这是因为在证据交换时已进行了调解,双方当事人并已充分了解对方的真实诉辩,如仍不能达成合意,致使调解不成,则说明双方争议较大,且事实无法通过简单的证据交换来查明。那么,这种情况即使通过庭审,也很难达成调解,除非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法律适用,案件事实重新达成一致。因此,有必要对在庭前达不成调解的当事人作一下原则性限制,即严格限制调解的次数和间隔时间,以免当事人滥用调解拖延时间。虽然原则上在庭审中不在组织当事人调解,但在双方当事人共同要求的情况下,可以由主审法官或合议庭主持调解。这种调解必须像公开开庭一样公开调解,达成一致的,双方在协议上签字,法官签字确认,需要制作调解书的及时制作调解书,但调解书应以已生效的调解协议为基础,当事人拒收、反悔,均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执行。
三是建议最高法院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调解不成及时判决的时间。我国民诉法规定,调解不成,法院应及时判决,可何谓及时呢?是一个月、两个月,还是更长?虽然法律规定了审限,简易程序为3个月,普通程序为6个月,但最好在此期限下对判决时间加以原则规定,如判决应在最后一次开庭10个工作日以内(扣除鉴定等法定需扣除的时间)作出,需要延长的,由院长批准可适当延长,使其更具可操作性。此种情况下,应该尽量避免庭下办案法官私自或背靠背式调解。这样作出适当调整后,一般能做到能调则调,能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
三、民事案件调判办案方式中须明确的各种关系
(一)调解与判决由当事人选择,而非法官决定,但该权利要受一定限制。司法手段作为当事人保护个人权益的最后一道保障,应该充分赋予当事人自由选择判决和调解的权利。当事人将官司诉至法院后,双方当事人均有获得判决或者请求和解、调解的权利,这是当事人处分权范围的事。法官作为民事案件的裁调者,只有处于中立位置,按照法律规定作出裁判或作为达成合意的见证人出现,而不能越位,法院不能依职权强行调解。各级法院甚至可以建立监督制度,对法官的调解进行监督。当然,当事人选择必须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进行并加以限制,不应仅按当事人要求调解、判决,使法院审理案件处于无序状态。
(二)明确调解与判决并重原则,双方同等重要不能偏废。我们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妥善处理各种社会矛盾、民事纠纷,并非仅强调案件要调解解决,而是强调当事人调解自愿、当事人意思自治和法院的及时审理;也并非强调调解的办案方式和调解的结案率,必须切实改变审判实务中出现的“以劝压调”、“以拖压调”、“以判压调”、“以诱促调”和用以调解息诉及久调不决的做法,对于调解不成的案件及时作出判决。法院系统应该改变或者废弃以往考核法官业绩的做法,使法官“重调轻判”、“愿调怕判”现象得到进一步遏制。
(三)明确调解必须公开进行,而非孤立由法官主持调解。案件调解必须公开进行,尽量避免背靠背的方式,更无需强调由法官主持。要充分利用社会资源,尤其在中国这样的人情社会,尽管双方因民事纠纷而涉诉,但通过各方的同学、同事、单位等人员的参与,有利于说服当事人,使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更利于法官搞好法制宣传,使更多人懂法、知法,合理利用各种社会调解机制,做好息诉工作。
(四)正确处理庭前调解与开庭审理的关系。通过上述关于调解制度完善,规范开庭审理秩序,使当事人感到法律的尊严,对于当事人自愿达成合意的及时调解,对于确实缺乏调解基础的案件,及时裁判,严格限制动员当事人一方放弃自己既得利益而调解的做法,使其合法权益得到保证,避免当事人缺乏诚信,违反契约及法律规定,但其利益却一点不受损害,反而得便宜的调解。
综上所述,正确处理民事案件中判决和调解的关系,充分发挥两种结案方式的优点,并使其优点相得益彰,更好地处理民事纠纷,妥善解决各种社会矛盾,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更加合理地运用司法手段,切实维护广大人民的合法权益,以使人民需要时能获得公平、公正、透明、及时的司法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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