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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调判结合办案方式之完善

作者:网络
来源:论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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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入时间:2008-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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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严格依法解决诉争与适用法律的流动性、随意性之间的矛盾,使合法原则难以遵守。由于调解原则是我国民事诉讼活动的重要原则,贯穿于民事审判活动的全过程。在审判实践中,开庭前、庭审中、开庭后均可以由法官组织当事人调解,而这种调解结果与法官严格依法作出的判决结果,肯定会存在或大或小的差异,这就出现了严格依法解决纠纷和适用法律的流动性和随意性的矛盾,甚至法官给人以“和稀泥”的印象,淡化了法律的权威。应该说,调解必须以当事人的合意为主,作为裁判者的法官,只有在这种合意无法达成时,才可以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分清是非,依法裁判。在具体案件审理中,法官这种在调解中的主导地位和参与过多,必将使当事人对法律的权威产生怀疑,甚至认为法律也是可以讲价钱的。因此,应避免法官的越位现象,给调解以相对宽松的程序实体合法性。调解没有必要完全分清是非,责任分明。调解结果也并不一定要完全与已查明的案件事实相一致,出现一定的偏差是可以允许的。在具体处理过程中,应以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适度。只有判决才要求判决结果必须与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相一致。

    第四,让步息诉与权利保护的矛盾,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切实保护。调解的本质在于当事人在调解人斡旋下通过调解、让步平息争执消除纠纷。诉讼中的调解也是如此。审判实践中法官为达成案件的调解,常常对当事人苦口婆心地做工作,要求当事人在调解中保持谅解和克制,并做出让步。司法实践中,这种调解的让步往往是当事人一方的单方面让步,而且大多是合法有理一方向对方让步,也就是说让有理一方为达成调解放弃某些既得、应得的利益,以求得到案件的调解。这种做法从诉讼角度看显然弱化权利保护,是不符合民事诉讼制度本旨的。这种调解的泛滥必将对社会主义法制的正义形象产生负面影响,而调解本身由于其正义性较弱,所起到的示范、指导作用有限,而法院判决的警示作用对公众觉醒法治意识的鼓励和指引就显得更加重要。

    尽管现行民事诉讼法所确定的全程调解运作模式,存在着诸多问题,但从当前司法实践和法律适用的情况等各方面来考量,笔者仍然基本赞同这种运作模式,主要因为:

一是我国民事诉讼中的法院全程调解模式具有丰富的实践经验,有着极其深远的影响,况且也与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相匹配。从我国民诉法有关调解与判决的关系不难看出,在立法本意和原则上,我国民诉法关于调解的规定和由此确定的调解制度并不违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和权利自由处分原则,也符合民事纠纷解决的特点和规律。以往审判实践中某些问题与制度本身的关系不大,而与相应的监督机制,法官的任职、考评、升迁机制有诸多关系。

二是调解结案可以节约诉讼成本、司法资源,避免当事人诉累,符合现有民事案件日益增加与司法资源严重不足的现实情况。尽管我国法官的准入门槛比西方国家较低,法官数量也较多,但与日益发展的民事纠纷的形势相比,我们仍然面临着法官的缺乏。我国现阶段各级法院中具有法官资格的人员不多,且良莠不齐。法院的机构设置同众多行政机关基本相同。大多人员只是在搞诸如政工、后勤等与审判业务相关联的工作,真正在一线审理案件的法官并不多,且因法官的待遇等问题,个别地方法官的流失也较为严重。而面对大多基层法院处理的普通民事案件,以调解解决纠纷还是非常有利的。

三是由于中国几千年的怕诉、耻诉、要脸面、争口气的传统,从当事人的诉讼心理分析,在诉诸法院的立案阶段,往往很难平息当事人心中怨气。因此,法学专家所提调解前置亦不一定能达到良好效果。不仅如此,如果单独设立调解庭,这势必增加法院的人、财、物等各方面的负担。在现有条件下,尤其在经济落后地区很难实现,缺乏可操作性。

四是法官的强制调解与是否调审分离也没有必然的联系,而是与法官的管理制度有密切的关系。现有的法官制度,除多了一个《法官法》的制约外,其他对法官的管理基本等同于公务员,其业绩考评、职务升迁、甚至工资待遇与法官的能力大小,审理案件的水平、法官等级无任何关系,仅与职务—除审判长以外的庭长、院长或其他行政级别等有关联。法官的业绩考评,也大多看案件的审理数量和发回改判率。这种考评方式及判决有可能给法官职务升迁、工资福利待遇带来潜在风险,只能让法官对判决案件产生畏难情绪,甚至不得已“以拖压调”,“以拖促调”,甚至“以判压调”,而法官的个人素质仅是造成这种局面的一个极小的原因。况且,调审分离同样也能造成强制调解,难道同一法院内部审判庭法官与调解法官之间的友好关系,不同样可能引发强制调解等问题吗?因此,尽管理论界与学术界对调审分离的呼吁非常强烈,甚至到了愈演愈烈不分离无法解决上述问题的程度。但法律不是朝令夕改的,其有很大的稳定性,更不要说法律制订的复杂程序了。作为一名审理民事案件的普通法官,笔者所考虑的是如何适用现有法律,针对这种运作模式的不足之处,在法律允许的框架内,加以改善,以使其完备、成熟。

    二、调判结合办案方式制度的完善

    针对现有民事诉讼的运作模式中的不足,结合自身的审判实践,笔者认为可以采取以下措施来解决上述弊端:

    一是健全完善庭前交换证据制度,使其与庭前调解密切结合。由于证据规则的实施,各地方法院逐步建立了庭前交换证据制度,但大多尚不完善,如在什么时间,有谁主持等。笔者认为,必须完善庭前证据交换制度,可以向原被告双方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之日起十五日为限,这与当事人的答辩期一致。主持庭前证据交换的人员可以是法官、法官助理甚至书记员,只要限定两人以上即可。在要求当事人庭前提供证据,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的同时,应征求双方当事人的调解意愿,如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不愿意调解,那么该过程仅有交换证据一项内容,如双方同意调解,即可由主持交换证据的人员进行庭前调解。因为此时原被告双方对各自的诉讼辩称及所持有的证据,均有了比较全面详细的了解,自己是否处于有理一方,已基本明了。这种情况下,对于案件较为简单,证据较为充分的案件,一般可以达成调解。调解由双方当事人合意,由主持人、双方当事人签字,主持人可根据调解的个案情况,决定是否制作调解书,对于调解不成的记入笔录,再按庭前送达的开庭传票、开庭审理。参加调解的人员也可不局限于当事人双方,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允许案外人(双方的亲戚、朋友、同事、领导等)参加。转贴于 酷文网-论文下载中心 http://www.coolwen.ne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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