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我国《宪法》第十条,《土地管理法》第二条都明确规定,国家为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依法对土地实行征用。但对于何谓“公共利益”,我国《宪法》和相关法律都未对公共利益作出明确的界定,而在现实生活中,对“公共利益”的解释成为职能部门和主要行政领导自由裁量权力范围,由此导致征地范围过宽,侵犯林农权益问题时有发生。为此应对“社会公共利益”予以严格界定,应解释为“全体社会成员的直接的利益”,这样更为合理。对此我国最新的《物权法》修改草案第48条专门予以规定: “因救灾、战争等紧急需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用自然人、法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但应当给予补偿。被征用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使用后,应当返还被征用人。被征用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补偿。”其规定仍然具有模糊性,有进一步明确的必要。
完善占用征用林地制度,保障林农权益,要进一步完善征地程序,国家要对集体经济与林农给予公正补偿。目前调整补偿这方面社会关系的是森林法》第16条、第17条和第18条,2001年1月4日国家林业局发布的《占用征用林地审批管理办法》以及《林地管理办法暂行规定》。但由于具体实施过程中,缺乏林农的公共参与,透明度不高,导致地方政府从林农手里征地时支付的补偿费不足,但却有可能在出让土地使用权用于商业用途时谋取暴利。为此有必要在林地占用、征用制度中建立补偿标准听证制度和土地征用争议司法仲裁制度。
[i] 杨瑞龙:《天津社会科学》,1995年第3期。
[ii] 黄建兴:《林权制度改革激活了福建林业》,载《绿色中国》,2005年第4期。
[iii] 1998~2003国家森林资源清查,参见《中国森林资源报告》。
[iv] 叶继革:《林业活起来 林农富起来 林区强起来———三明市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实践与体会》,载《绿色中国》,2005年第4期。
[v] 黄建兴:《林权制度改革激活了福建林业》,载《绿色中国》,2005年第4期。
[vi] H·德姆塞茨:《产权论》,《经济学译丛》1989年第7期,转引自杨瑞龙:《天津社会科学》,1995年第3期。
[vii] R·科斯:《企业、市场与法律》,上海三联书店1990年版,第123页、第90页。
[viii] 董海军:《角色差距与角色调适:乡镇政府对农民权益的保护》,载中国(海南)改革发展研究院编:《中国农民权益保护》,中国经济出版社2004年版。
[ix] 【德】柯武钢、史漫飞:《制度经济学》,商务印书馆2001年版,第253页。
[x] 转引自戴广翠、徐晋涛、王月华、谢晨、王郁:《国集体林产权现状及安全性研究》,载《林业经济》2002年第11期。
[xi] 王泽鉴:《民法物权(一)》,<通则·所有权>,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4页。
[xii] 谭庆康、潘智慧:《论我国村的法律地位——对我国农村产权制度的构想》,载《法学》2003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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