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二、我国《民法通则》及旧合同法之规定-无效主义
对因欺诈、胁迫而订立的合同,我国《民法通则》及三部旧合同法采无效主义的一元规定。《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无效。《经济合同法》第7条,《技术合同法》第21条,《涉外经济合同法》第10条,均规定采欺诈、胁迫手段订立的合同无效。我国之所以与世界通行做法不同,将因欺诈、胁迫而订立的合同确定为无效合同,究其立法原因,按有关学者的解释主要有三点:第一,加强国家对合同的干预,以维护国家和集体的利益。因为“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当时(指制定民法通则,三部旧合同法时,笔者注)主要是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如果作为可撤销合同,那么国家就不能干预了,将这种合同作为无效合同,有利于维护国家和集体的利益。”[11]对我国的特殊做法,有学者认为“我国民法与西方国家民法在法律行为概念上的这种差别,反映了社会本位与个人本位的不同立场,以及国家对民事领域进行干预的不同态度。”[12]第二,保护受欺诈、胁迫人的利益。由于有的当事人的法律意识较低,受害人可能因种种原因不敢提出撤销的要求。如果适用无效制度则可避免这一弊端。宣告因受欺诈、胁迫而订立的合同无效后,责令欺诈、胁迫方返还其所占有的受害人的财物,并赔偿其行为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失。这样,对受害人提供一种补救,受欺诈、胁迫人因合同的无效而获得上述补救措施,可使自己达到合同从未订立即没有受欺诈、胁迫的状态,这可能对受害人有利。据此,有些学者推论,凡是宣告合同无效,都是有利于受害方的。尤其是由法院主动确认的合同无效,更能及时保护受害人利益。[13]第三,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因为“我国建立在公有制基础上的计划商品经济,某些具有剥削阶级思想的人企图利用经济体制改革和大力发展商品经济之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趁机发财,因此,《民法通则》规定了无效民事行为和可撤销的民事行为,来限制以上行为的发生。”[14]
学者们作出的以上解释,在当时的社会经济条件下,似乎有一定的道理,但能否成立,殊值怀疑。第一,采用无效主义并不能充分保护国家与集体利益。在民事活动中,国家权力并不直接介入其中。如当事人一方为国有企业或集体企业时,既然其因受欺诈或受胁迫又不敢提出来,国家有关机关就无从知晓欺诈、胁迫情形,因而无法认定合同无效。而且,按照民事诉讼中的“不告不理”原则,既然作为受害人的国有企业、集体企业不敢提出来,国家权力机关不得主动干预,人民法院或有关机关亦不得主动宣布该合同无效。这样,保护国家和集体利益的愿望难以实现。第二,无效主义不会比撤销主义更利于保护受欺诈、胁迫人的利益。从法律上看,无效合同属当然无效,不以当事人意志为转移,受害人无以根据具体情况,权衡其利益得失,再作选择。而采撤销主义,则受害人可选择维持、变更合同或撤销合同,其处理方式更为灵活,能更好地维护受欺诈,胁迫人的利益。第三,无效主义不会比撤销主义更有利于维护社会经济秩序。采无效主义可能出现如下情况:1.欺诈、胁迫方在订立合同后如果发现采欺诈、威胁手段订立合同并未给他带来预想之利益,不愿意履行合同,则可能主张合同无效而不必承担违约责任。这样,法律无疑是在某种程度上纵容了欺诈与胁迫行为,从而导致经济秩序的进一步紊乱。2.此类合同如已实际履行,当事人之间新的财产关系已经确立。经过很长一段时间后,任何一方都可主张合同无效,重新推翻业已建立的财产关系,这会使经济秩序处于不稳定状态。3.合同无效导致的返还财产责任可能会涉及到善意第三人,这不利于维护善意第三人利益,也不利于交易的安全。
《民法通则》及三部旧合同法确认采取欺诈、胁迫手段订立的合同无效,不完全是立法者主观意志的表现,而是有其深刻的社会经济原因,是80年代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必然体现。一方面,立法者意识到商品经济的客观要求,在民事立法上取得了较大进步。《民法通则》第四章第一节中对民事法律行为制度作了系统的规定。这反映出法律对人的意思自由的认可。就其社会经济原因看,反映了改革之初计划的削弱、市场因素的增加。另一方面立法者又坚持计划经济体制下政府管理经济运行的作法,国家权力过多地干预市场,对欺诈、胁迫行为采无效主义便直接而鲜明地反映了在当时计划对市场主体意思自由的限制仍很强大。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市场的力量越来越强大,而计划力量也不可避免地相应减少。体现市场经济内在要求的意思自治与契约自由原则地位上升且日益巩固,这势必要求对《民法通则》及三部旧合同法的欺诈、胁迫之救济制度予以修正。有不少学者已经认识到“将受诈欺或受胁迫而订立的合同不加区分一概认为无效,似可斟酌妥善的做法,似应将这类合同规定为可撤销合同,并对当事人规定不同的法律效力,对诈欺胁迫方,规定得向对方主张合同有效,并不得享有撤销权;对受诈欺胁迫方,规定其享有主张合同有效与否的撤销选择权。”[15]
三、《合同法》之二元规定
1999年九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合同法》结束了原合同立法三足鼎立的局面,实现了合同立法的统一,并在立法技术上有了很大的改进。《合同法》对于一方以欺诈或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采取了二元规定,即一般情况下,此种合同为可变更或可撤销的合同(《合同法》54条第2款);如损害国家利益的,为无效合同(《合同法》第52条第1项)。从一元规定到二元规定,从一概宣布无效到区别不同情形,规定因欺诈、胁迫而订立的合同原则上为可变更或可撤销合同,这是立法上的一大进步。第一,反映了改革的客观要求。合同法的制定,基本上是处于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过渡,同时又要毫不犹豫地向市场经济坚定迈进的时期。市场经济在一定意义上讲就是合同经济、交易经济,这就要求合同法要促进经济发展,鼓励交易,合同法把原来作为合同无效事由的欺诈与胁迫(损害国家利益的除外)改为可变更,可撤销条件,从而减少了无效合同的数量。这就是为了实现合同法鼓励交易推动交易发展,促进市场经济繁荣之功能。第二,体现了民事立法对人的主观意愿的尊重。合同法对因被欺诈、胁迫而订立的合同赋予受害人撤销权,即赋予了其请求选择权,受害人有权请求撤销合同,使合同无效,也有权请求变更或维持合同效力,这既维护了受害人利益,也体现了对当事人主观意愿的充分尊重。但是,《合同法》第52条第1项又规定因欺诈、胁迫而订立的合同,如损害国家利益的则为无效。这不能不说是立法上的不足。 《合同法》第52条第1项规定的关键不在于欺诈、胁迫本身,而在于对“国家利益”的界定。损害国家利益是适用本项规定,确认合同无效的必要条件。转贴于 酷文网-论文下载中心 http://www.coolwen.ne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