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二、审理离婚损害赔偿急需解决的问题
(一) 证据问题
新《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因一方有过错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过错赔偿。就此规定而言,若进入司法程序,无过错方即负有提供足够的证据指控对方有过错行为的举证责任。从实践中看,离婚损害赔偿的举证是一个较为困难和复杂的问题,特别是在无过错方以过错方重婚、与他人同居等事由请求赔偿问题上,其举证将会更困难。这是由于过错方重婚、与他人同居基本上都是秘密的,无过错方既不知晓又很难发现,有的只能听到风言风语,很难取得有效的证据。即使通过跟踪、拍照、录音、捉奸等方法掌握一些证据和线索,亲朋好友提供证言,但往往因其合法性等原因而难以被法庭认定和采纳,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有效的保护。
为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保护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在举证问题上我们不应对无过错方的举证责任要求的过于苛刻,否则就会在客观上极大的削弱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积极作用,背离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宗旨和目的。为此,我们认为,可以考虑从法律上对无过错方的举证责任适当放宽条件,或者在特定的情况下适当举证责任倒置。例如无过错方通过跟踪、拍照、录音、捉奸等方法取得的线索,虽然有的线索的取得是不合法的,但根据婚姻家庭的特殊性,人民法院应以这些线索,依职权主动进行调查取证。必要时,在注意保护当事人隐私权的情况下,要求过错方对其否定主张负举证责任,要求对“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所指向的“第三人”到庭对无过错方提供捉奸、照片、录音等证据到庭进行质证,以明是非。无过错方提供的一些线索,由于当事人很难取到有效证据,当当事人根据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人民法院应进行调查取证,不要只强调当事人调查取证。无过错方提供的一些间接证据,过错方应负举证责任,如:对无正当理由长期夜不归宿、大额经济开支、长时间外出不归等。证据中的书证、物证、加害者的承认、知情人的证言等,均可作为无过错方举证的依据,以解决其举证难的问题。另外,因为实施“重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的;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违法行为,发展到离婚请求,冰冻三尺,非一日之寒,决不是偶然发生的。同时根据新《婚姻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调节。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劝阻;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制止。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公安机关应当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理》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第四十四条规定“对遗弃家庭成员,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调节。对遗弃家庭成员,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支付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的判决。”随着新《婚姻法》的宣传贯彻不断深入,将会有更多的无过错方主动利用法律的武器保护自己,在过错方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时,及时向有关部门提请救助,所以当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所在单位、当地公安派出所等都会有所知情,所以,可以把一些救助措施纳入离婚损害赔偿的请求中来,立法部门在制定相关司法解释时,应参照新《婚姻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过错方实施“重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的;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提出请求,知情的当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所在单位、当地公安派出所等应给予证明。在目前没有相关的法律规定前,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损害赔偿案件时,应听取当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所在单位、当地公安派出所等意见,多掌握一些情况,更有利于离婚损害赔偿案件的审理。对于过错方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造成的人身伤害,无过错方主张的伤害现实,以及医疗单位的病历、治疗记录等都是一个有力的证据,我们应予以认真对待,与过错方的过错行为和无过错方的伤害事实有直接关系的,能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都应予采纳。
(二 ) 损害的认定问题
根据损害赔偿的原则,损害赔偿是以受害人在实际上所遭受的损害为前提的,无损害就无赔偿。损害的认定在离婚损害赔偿案件中较为复杂。这是因为过错方的违法行为致使无过错方所遭受的损害不仅有直接的和间接的物质损害,还有精神损害。[2]
直接物质损害在一般情况下是有形的物质损害,是指因过错方实施重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的、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等违法行为致使无过错一方现有财产利益的减少以及因为损害而造成的财产利益损失等,如拒不履行家庭扶养义务,造成无过错方现有财产利益的损失或夫妻共同财产的减少,无过错方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造成无过错方人身上的伤害所引起的财产损失,如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都属于损害赔偿的范围。
间接物质损害,也就是预期物质之丧失是否包括在离婚损害赔偿之内,应区别对待。属于过错方的违法行为造成的夫妻共同财产可预期利益的丧失,应包括在离婚财产损害的范围内。但配偶继承权等期待权的丧失,则不应列入赔偿的范围。因为配偶继承权的实现,除以配偶身份的存在为前提外,还需同时具备其他法定条件。如夫妻一方死亡、留有遗产、生存配偶未被取消继承权等。也就是说,配偶继承权将来实现与否尚不能确定,保险受益权亦如此,故均不应包括在内。至于夫妻扶养请求权是否应列入赔偿范围?亦应区别处理:无过错配偶在婚姻存续期间如果已经具备受扶养现实或条件,实施法定行为的过错配偶却不予以扶养的,由此造成无过错配偶应得的扶养费损失,过错方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如果尚未具备扶养条件的,不宜列入赔偿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