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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约与精神损害赔偿研究

作者:不详
来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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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入时间:2007-04-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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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现阶段,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法律依据、原则及相关因素

  (一)法律依据及合同类型

  1目前,违约保护精神损害的法律依据

  对违约导致的精神损害赔偿的救济依据,笔者认为可在我国现有的立法基础上,通过法律解释来达成。《民法通则》第111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合同法》第11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这两条规定中所言的“损失”均未限定于物质损失,因而可解释为包括精神损失。

  2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合同类型

  经本文分析,违约而可诉请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件可以归纳为以下类型:医疗服务合同、为婚礼提供服务的合同、培训合同、旅游服务合同、导致人身伤害合同以及处理尸体、骨灰等无法替代的其他遗物为内容的合同等。

  除上述的案型以外,实践中还会出现许多其他类型的合同,但总的来说仅适用于具有特殊意义为合同目的的案件,属消费合同或民事合同范畴,合同的标的一般是提供游乐、休闲、心理安慰、医疗服务、饮食服务等,以及其他有关由于违约造成肉体伤害所带来的严重的精神痛苦的案件,当然,纯商事合同应排除在外。这需要总结司法实践经验,不断做出类型化的努力。



  (二)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原则

  1抚慰、补偿原则

  这一原则是由违约损害赔偿及精神损害赔偿的性质所决定的。首先,对精神损害以金钱赔偿的目的,是受害人感情上的痛苦通过违约人的经济赔偿得到减轻或消除,对受害人起到抚慰作用。其次,从违约责任的性质来看,是以补偿性为主的,受害人只能获得与其精神损害相应的赔偿,而不应有所超越。第三精神损害赔偿数额不是独立适用的责任形式,而是附加并用方式,是违约行为的后果,确定的赔偿数额要适当。因此,在违约损害赔偿的案件上,应以抚慰、补偿为主,对于精神损害赔偿制裁功能不应有更多的考虑,否则会影响合同法体系的基本构架。

  2法官自由裁量原则

  这是指法律赋予法官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案件的赔偿数额灵活确定的权利。

  (三)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应考虑的因素

  1受害人精神损害的程度和后果

  这是确定违约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重要依据,其不因是侵权或违约行为而有差别。

  2当事人主体的类型及违约人的实际赔偿能力

  从违约方来看,可能是自然人,也可能是法人或其它组织。目前我国虽然不承认法人或其它组织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属于法律上的漏洞,而在理论界是予以肯定的。在违约方是这些组织或法人情况下,不但应当承担责任的,而且其与一般的自然人违约造成精神损害赔偿对比,应承担更重的责任。另外,赔偿数额的确定应与违约人的实际承担能力基本相适应。


  3诉讼时当地的经济状况

  我国各地的经济发展不平衡,目前,可考虑由各省高级人民法院制订各地的执行标准,即有客观性,又不失灵活性。

  结 束 语

  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合同责任范畴,是随着商品交换活动的发展,当事人信赖增加,民事主体精神利益财产性加重而产生的,与近代以来合同关系扩张分不开的。法律在精神损害的物质赔偿问题上的基本历程可表述为:首先承认侵害精神性人格利益的赔偿责任,而后承认侵害物质性人格利益引发精神损害的赔偿责任,再承认对物的侵害引发的精神损害的赔偿责任,最后承认违约导致的精神损害的赔偿责任,至此,法律对人的精神利益的保护臻于完善。因此,从趋势上分析,法律规定违约精神损害的保护是势在必行。

  当然,对于精神损害赔偿在违约责任中确认,还会有很多问题需要深入的研究,但就目前我国的立法状况而言,特别是在司法实践中,我们不应该回避这一问题,正如韩世元指出的那样:对违约造成精神损害场合是否予以赔偿应持开放的观点,或者说应以发展的眼光看待问题。现实生活已经向我们提出了这种要求,法学家们的任务是正视这种要求并积极寻求解决的途径,而不应简单地对此类要求一概加以否定。耶林批判“概念法学”时曾谓:“生活并非为了概念,概念却是因为生活”。在这里我们同样也可以说:“生活并非为了理论,理论却是因为生活!转贴于 酷文网-论文下载中心 http://www.coolwen.ne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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