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关于损害的证明和估算问题
前文分析,在有关损害的概念中,既包括物质性的损害,又包括精神性的损害。既然物质性的损害是一种可以赔偿的损害,那么精神性的损害也应当是可以赔偿的。但是,仅仅是因为损害证明的困难并不能为对合同案件中不适用精神损害赔偿提供充足的理由。因为不论是在违约的案件中,还是在侵权案件中存在的精神损失,其证明都是十分困难的。而无论对其证明多么的困难,立法和司法通过不同的技术性处理,确定各种标准,设计各种方案,比如举证责任的安排、证明手段的开发等去解决。而且,只要涉及当事人的正当要求,估算的不精确性也不能作为拒绝赔偿的一个理由。
2关于风险自认、自我承担以及可预测性问题
人们通常认为,合同的具体履行方式乃至违约的纠纷解决方案都是合同当事人事先考虑到的,他们对各自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关系已经做出了详尽的安排,因而,不仅合同得到顺利履行是当事人所期待的,连对合同的违反也是当事人所预料到的一种后果。这是一种唯合同自由的论点。在这里,对合同性质的不同区分显现出了重要的意义。当合同被确定为普通的商事交易时,精神损害赔偿通常是不被允许的。因为商事合同被认为最少具有人身性的合同,商人作为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具有较高的注意义务。当事人之间具有最低等级的伦理意义上的义务,当合同具有消费合同或者民事合同的时候,精神损害赔偿才有较大的可能被认定。不同的当事人有不同的注意能力,因而他们对合同前景的预测能力是不同的,他们对于风险的承受能力也有区别。对不同的当事人予以不同的保护,这是矫正正义的要求。
3关于一般性政策考虑
违约因受害方的不同心理状态而导致损害的不确定,这的确是会增加合同权利的不稳定性。在违约的责任形式中考虑精神损害赔偿可能会导致被告承担的风险不确定,也减弱合同的可转让性。但是,如果综合考虑合同法的目的,我们就可以看出,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人们对未来的长期安排中自主的意志因素是不可或缺的,人们不可能以自己的判断在契约中预先安排一切事务,对于在较长的时间内合同的履行和合同纠纷的解决,人们越来越多的把问题解决的途径诉诸于市场产生的经济约束力和惩罚机制,诉诸于法院对边界不清楚领域纠纷的自由裁量权。而有些国家的法律制度之所以不愿承认违约时的非财产损害赔偿,其理由在于:若对非财产损害进行赔偿,就要赋予法官以过大的裁量余地,而在这些国家向来对法官抱有不信任的态度[10]。而现代法的发展显然要求司法人员有更高的把握复杂性的能力。
基于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否认违约导致精神损害赔偿的观点是没有立论依据的,而且所持观点很大程度上是对法技术和政策性思考的结果。随着经济、社会环境的变迁,时代的发展,阶段性的问题不应也不会成为法律制度本身的限制。
四、违约责任中精神损害赔偿的现实考察
近年实践中,法院面对纷繁复杂的社会生活,为求得个案正义,不乏创造性的突破,例外地在合同诉讼中承认精神损害的赔偿。
周某失婴案。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周某分娩后,医院按医疗规程处理完毕,将婴儿交给她及家人,婴儿的丢失不是医院违约和侵权所致。周某就婴儿丢失一事已向公安部门报案,此案至今尚未侦破,婴儿丢失的真相尚无法确定,所以不能将婴儿丢失归责于医院。医院将婴儿交由周某监护,婴儿和周某同室同床,周某的母亲也在旁照料,因此责任应全部由周某承担。周某请求判令医院赔偿精神损失和经济损失的要求,不予支持。法院判决驳回周某及其丈夫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医院作为社会医疗服务机构,按正常手续接纳了周某入院待产,因此,医院与周某之间建立了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其有向周某收取医疗服务费用的权利,同时也负有为周某及所产婴儿提供医疗服务和安全保护的义务,双方权利义务的履行应至周某和所产婴儿出院为止。周某尚在住院期间,所产婴儿因不明原因在医院管理的范围内丢失,说明医院没有对婴儿尽到安全保护之义务,在客观上已构成了违约。周某作为婴儿的母亲,分娩后已从医务人员手中接回婴儿,母婴同室同床,此时,对婴儿的监护义务已从医院转移至周某,对于婴儿的丢失,周某负有直接责任。比较两者的责任,周某对婴儿的丢失应承担主要责任,医院承担次要责任。医院的违约行为,在客观上侵害了周某及其丈夫的合法权益,他们因此失去做婴儿父母的权利,在精神上受到了损害,对此,医院应承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向他们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周某及其丈夫在丢失婴儿后因报案及与医院进行交涉而支出的交通费740元,医院也应予赔偿。二审法院改判医院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及经济损失740元给周某,驳回周某其他诉讼请求[11]。
另外,典型案件还有艾某寄存骨灰丢失案[12];影响刘某运动生涯案[13]等,鉴于篇幅所限不再一一列举。同时,近年来在承揽合同中(因承揽人过失,丢失了定作人提供的材料而引起定作人精神损害)、美容服务合同中(因提供服务方过错反而毁坏容貌而导致精神损害)、旅游合同(旅游景点的减少)等案件中,均有依合同判处精神损害的案例。
从以上案例来看,一方面,受害人失去做婴儿父母的权利,死者骨灰、照片遗失美容不成反毁容旅游景点的减少等,受害人精神遭受巨大痛苦;另一方面,致害人存在违约行为,而且精神痛苦系因违约行为引起。通过司法实践考察,笔者认为:一是违约责任中并不是仅导致财产损害,可以产生精神损害;二是司法实践中并不回避违约导致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当然,我们也能够看到,因为立法的滞后性,对违约导致精神损害的问题并无统一的认识和标准,实践中通过对现有的法条扩张解释,也导致违约责任与诉请精神损害赔偿的不同处理方式,但是法官对法条的扩张解释是应得到充分肯定的。正如英国法官丹宁说:“作为一个法官应当问问自己,立法者当初碰巧发现了法律质地上的褶皱,他们如何把它清除的?你是不是应该像立法者做的那样去做。”法官适用法律的过程,实际也是一个解释法律的过程,是更好地体现立法意志的过程,从这个角度来看,违约责任与精神损害赔偿就现行的法条也存在内在的默契。
由上,笔者认为,现阶段对违约之诉中精神损害一概不予赔偿的基石已动摇,甚至坍塌,在一定情形下予以赔偿的作法将自然浮出水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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