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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约与精神损害赔偿研究

作者:不详
来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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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入时间:2007-04-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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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精神损害赔偿的演进 

  在古代法律中,并没有现代意义上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作为近代民法典的标志的1804年法国民法典确定的精神损害赔偿,其在1382条规定“任何行为使他人受损害时,因自己的过失而致行为发生之人对该他人负赔偿之责。”该法条对“损害”没有明确范围,通说认为指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这一规定的贡献是体现了人格在法律上的独立,更为重要的意义在于人身权在技术上的物化。这样,人身损害与财产损害一样,为在审判活动中也可采用技术手段进行合理量化打下了法律基础[5]。 

  相对于法国民法典来说,稍后的德国民法典和瑞士民法典确立了较为完备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充分体现了人格商品化的思想。德国法学家基尔克认为虽然金钱的确无法弥补受侵害的精神利益,但是,它可使受害人在其他方面得到精神上的享受。因此,金钱赔偿在这种情况下,是民法典唯一可以采用的给受害人以满足的方法[6]。德国科隆大学私法史研究所所长海恩茨休布纳指出“一个人的名誉受到广播或新闻报导的严重破坏时,能够要求对他的非财产性的损害给予赔偿。本来我国的法律是基本上不许可这种赔偿的。……可是法院在严重侵犯人格权的案件中,也都判令赔偿损害。”这句话道出了对人格商品化理论的肯定,也道出了精神损害赔偿从否定到肯定的过程。 



  近年来,社会经济的发展状况、人本身的觉醒程度已非上个世纪初可比,于是随着交易的复杂和日常化,新的精神损害赔偿的观点出现了。不过这种新的观点不是从人格商品化出发,而是从合同法所保护的财产利益出发。德国学说和判例认为,合同法上以支付金钱方式购得的利益,依交易观念,此种利益即具有财产价值,从而造成的损害,应属财产上的损害,被害人得请求金钱赔偿,以恢复原状。也就是说,采取了扩张财产赔偿的概念,创设非财产损害的商业化,实现非财产损害的财产化。而英美法系则通过判例确定了违约导致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在JAVISV.SWAN'STOURS1973案件中主审法官认为:“……适当的案件中,在合同法上可以对当事人精神上遭受的痛苦授予损害赔偿。这方面的一个例子就是度假合同,或者提供休闲娱乐和享受合同。如果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违反了合同,那么,由于违反合同给对方当事人造成失望、痛苦、烦恼和挫折的,可以授予精神赔偿。……补偿他应当得到但却没有得到的休闲和快乐。”[7]休闲和快乐本来属于心理上的感受,其后果是精神损害,而本案却以合同法授予当事人精神损害赔偿,不能不说是对传统合同法上财产责任的扩张,与德国法上非财产损害的财产化具有同样的效果。 

  通过以上分析,精神损害的发展有着明显的脉络,即从人格的法律技术物化到人格商品化再到非财产损害的商业化、财产化。从这一演进过程考察,合同法上判处精神损害赔偿应并无多大困难。 

  三、违约精神损害保护的必要性及相反观点评析 

  (一)产生及保护的必要性 

  1违约为何产生精神损害? 

  对于这一个问题的回答,更多的是从实践中去考察。 

  精神损害的最终表现形式,就是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丧失或减损,这种损害产生的来源可以来自于生理的损害,可来自于精神、心理的损害[8],也可来自于特定财产的损害。事实上,任何一个违约行为都可能造成非违约方的一些心理波动,这种心理波动可以是轻微的,也可能是剧烈的。也就是说,违约可能会导致当事人的情绪、感情、思维、意识等精神活动的障碍,使人产生愤怒、恐惧、焦虑、沮丧、悲伤、抑郁、绝望等不良情感,而这些正是精神损害的表现形式。 

  笔者认为,违约可以造成精神损害是肯定的,其原则就是违约造成了受害人最终精神的痛苦,而且还可能会造成精神利益的减损。因此,从实践的角度来看,存在着违约与精神损害相联系的可能性,即违约是可能造成精神损害的。 


  2予以规范的必要性 

  有人认为,焦虑、痛苦等精神损害是基于合同许诺带来的必然伴随物,由此缔约方必须加以承受。仔细推敲可看出,受害人可不承受经济损失,为什么他必须承受精神痛苦呢?公平、正义应针对所有损失,受害人不应承受精神痛苦,正如不应承受其他损害一样。 

  民法的目的就是要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而作为这种法律关系的精神损害赔偿理所应当地在民法中进行规定。侵权法中应进行规定,合同法中也应进行规定。法律是否具有规范的必要性的实质就是违约是否会产生精神损害,因此,只要违约后果存在精神损害就应进行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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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交易发达的要求

  随着商品交换经济的迅速发展,大量的劳动力涌向市场,进入交换领域,成为商品,人身权通过劳动力商品价值的物化中介作用物化,成为“变相的财产权”,“即在物质资料再生产领域当中活动着的劳动力”[9]。因此人身权与财产权随着经济生活的发展,其联系愈来愈紧密。基于此,德国判例和学说则扩张财产上损害的概念,创设非财产损害的“商业化”,实现非财产损害的财产化。

  通常有些人忧虑的是,若许可在违约之诉中对精神损害予以赔偿,将会导致合同缔约成本增加,影响商业和贸易机会,背离合同法的鼓励交易宗旨。其实不然,假设民事主体事先知晓法律规则已考虑并注意到一方违约带给其的精神伤害,那么他将更积极地与他人缔结契约,进而仰赖契约。另外,由于众多民事主体如公司、法人没有感情而言,自然也就不会主张因痛苦引起的精神损害赔偿,故予以赔偿会鼓励人们进行交易,而不是阻碍交易。

  (二)违约引入精神损害赔偿相反观点评析

  通过前面的论述,精神损害赔偿本身包含在违约责任之中,那么为什么违约至今未引入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有必要对相反的观点进行分析。

  否认违约责任引入精神损害赔偿的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种:1、证明损害的存在比较困难;2、估算问题;3、风险自认原则的适用问题;4、可预见性;5、合同稳定性的政策性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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