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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德立法:社会转型期道德建设的法律保障

作者:不详
来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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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入时间:2007-0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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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要树立正确的道德法观,不仅要在认识上克服道德与法律相脱离现象,而且还要端正在道德建设中进行道德立法的根本指导思想。这就是我们强调在社会转型期进行道德立法,目的是想通过法律的强制力,增加人们的道德意识,遏制不道德的行为,并逐步实现他律向自律的转化,提高整个社会的道德水平,完成道德对法律的作用,更无意将二者杂揉在一起,搞相互代替,而是要借助法律去调整社会转型期道德无力调整的那部分道德行为,目的是扩大和加大道德对社会调整的范围和力度。道德立法有利于思想道德教育的开展,有利于社会转型期道德规范体系的建立和完善。
  其次,要加大道德立法和司法的力度,把重要、基本的各种社会生活领域中道德规范上升为法律规范,并保证贯彻执行。从我国转型期社会的实际情况出发,把各个道德领域中一些带有根本性和普遍性的规范上升为法律规范,依法推行、统扬社会主义道德,保障社会主义道德基本秩序,是实现道德立法的前提和基础。因为美国法学家博登海默曾经指出:“那些被视为是社会交往的基本必要的道德正义原则,在一切社会中都被赋予了具有强大力量的强制性质。这些道德原则约束力的增强,是通过将它们转化为法律规则而实现的。禁止杀人、强奸、抢劫以及人体伤害,调整两性关系;制止在合同契约的缔结与履行过程中欺诈与失信等等,都是将道德观念转化为法律规定的例子”。⑤因此如果不制定或制定不出符合目前我国国情的、反映绝大多数人意志的、并切实可行的关于道德建设方面的法律、法规和制度,那么,道德立法就会是一句空话。建立健全道德立法的一系列制度,依法加强对社会生活各方面的管理,制裁和打击危害社会的不道德行,历来是我们党和国家治理社会的方针和措施,道德建设也不例外。
  我国《宪法》、《刑法》、《民法通则》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在保障社会公德方面已作了许多规定。如宪法规定的公民的基本义务,它既是社会和国家对公民最重要、最基本的要求,也是最重要、最基本的具有法律形式的社会公德规范。刑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把卖淫、嫖娼、遗弃和虐待老人、儿童、制作传播淫秽制品、行贿受贿、贪污腐化、权钱交易等严重破坏和违反道德文明的行为规定为犯罪或行政违法行为,民法通则将“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诚实信用”原则,作为“帝王条款”加以规定。我国的《婚姻法》、《继承法》等,对婚姻家庭方面的道德予以规定。《教师法》、《法官法》、《律师法》、《人民警察法》等,都把有关职业道德的内容上升为法律。
  上述法律中有关道德内容的规定,不同程度地强化了道德规范的约束和强制性。但这方面的立法还很不完善,力度也不强,可操作性也较差。诸如目前社会上影响最大、被人们深恶痛绝的“见死不救”、“见危不助”、“损坏公物”、“践踏爱心”等严重不道德行为,还未见有法律规定,即使某些方面有规定,也非常笼统,实施起来十分困难。在此,笔者建议应尽快制定一部适合我国社会转型期国民素质水平的、操作性强的道德法典。如“奖励公民见义勇为的社会保障条例”、“惩治某种场合下见危不救行为条例”、“维护社会公共场所良好秩序条例”,以完善公民基本行为规范的立法。
  再次,要强化道德立法执行的监督机制。这是实现道德立法的根本保证。列宁曾经说过:“究竟用什么保证法令的执行呢?“第一,对法令执行加以监督。第二,对不执行法令加以惩罚”。⑥法律监督在法律调整过程中起着保证依法办事的重要作用。我们这里所强调的法律监督机制,是指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组织、全体公民、在遵守道德法规的基础上,对道德方面的立法、执法、守法活动的合法性进行严格的监察和督促。在这里,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组织和公民个人,既是法律监督的客体,同时又是法律监督的主体。作为客体,必须严格遵守道德法律法规,自觉接受监督,作为主体,必须尽职尽责去监督他人。如对于道德方面立法不当行为给予监督和指正;对于执法不严、徇私枉法行为给予揭露和鞭挞;对于道德违法行为给予坚决遏制等。总之,要把道德立法、执法的各种活动始终置于人们的监督之下,使道德行为受到法律的保护,使不道德行为受到相应的法律制裁。
  另外,在强化道德立法、执法监督的过程中,还应充分发挥新闻舆论部门的监督作用,并赋予其合法的监督职能。长期以来,因无相应的法律规定,社会舆论对不道德行为的披露和抨击,总是谨慎有余,大胆不足,表现在具体报道时,不敢用真名实姓。究其原因,主要是由于法律没有明确赋予新闻舆论部门合法权利的依据,容易引起名誉权纠纷。有鉴于此,在道德立法的内容中,应明确授权新闻舆论部门对不道德行为进行曝光和抨击,允许采用真名实姓和真实地址,只要所报道的情况属实,没有捏造的成分,就不能认为构成侵犯名誉权。这样就能真正发挥新闻舆论的监督作用,以在全社会形成一种不道德行为可耻的舆论氛围。

  最后,道德立法应有针对性,切忌大而空。在进行立法时,要按照婚姻家庭道德、职业道德和社会公德分类进行,每项立法的包容量切忌过于全,即立法内容应具体、细致,不能太笼统、太空洞,以便于执法机关在实践中能够有针对性地执行。这是因为不同地区,人的文明程度、文化层次存在差异,同时在不同的社会环境中,如城市与农村,人的道德观念及风俗习惯也存在着一定的差别。这就决定了在进行道德立法时暂时还不应当实行全国的统一标准,统一要求,各地立法机关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制定合适本地的道德立法标准,在此基础上,逐步推进各地道德立法走向融合统一。
  总之,我国社会转型期的道德建设需要有法律上的保障,即道德立法。否则就会失去应有的力度。但是,正如任何事都有其二重性一样,道德立法也不是万能的。即它主要作用于社会个体行为的表面而难以影响他的动机。通过道德立法,固然可以维持层面的道德秩序,却不一定能培养出具有实事求是品性的人。同时,我们还应该看到,它对行为主体的作用也是有限的。一个公职人员拒贿仅仅是由于惧怕法律制裁,那么,在他认为可以逃避法律制裁的时候,就会照收不误。因此,我们对社会转型期道德立法后,在执法过程中其本身所存在的上述局限性,也必须有一个清醒的认识,力求避免由此给道德建设带来的负面效应。
【参考文献】
  ①《马克思恩格斯全集》[M],人民出版社1956年版,第1卷.第15页.
  ②《马克思恩格斯全集》[M],人民出版社1956年版,第1卷.第82页.转贴于 酷文网-论文下载中心 http://www.coolwen.ne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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