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本案的法院显然也认识到了这一点。在判决中指出,世纪公司作为网络内容提供服务商,对其在网站上向社会公众提供的内容是否侵犯他人著作权应负有注意义务。而只要出版了抄袭作品就是对其必要的注意义务的疏忽或解怠,也就是有过错,从而必须承担侵权责任。由此可见,拐了一个大弯,最终才适用过错原则,似乎达到了与现有法律规定的一致,然而这种适用似乎很勉强。本案如适用严格责任原则,则会简便易行得多,即只要法律规定出版社对其出版的任何作品权利状况负有绝对的查询义务,无论侵权人的意图或主观心理状态如何,都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样世纪公司就必须承担侵权责任,而无须再推定其是否有过错。
因此,我们建议在我国的《著作权法》中明确规定版权侵权适用的严格责任,这不仅是国内版权保护的迫切要求,而且对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也有直接影响。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45条第2款对侵犯知识产权的严格责任持相当明确的态度,我国既然要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就必须与该协议的内容相衔接,仅靠司法机关在处理案件时对过错进行变通解释的做法是远远不够的。
(二)超文本链接是否侵犯了著作权人的复制权
随着万维网的蓬勃发展,超文本链接已成为网络界最平常不过的事,其所享有的优势也使广大网络用户充分享受到上网冲浪的乐趣,很多人畅游其中,乐此不疲。然而正如前文所述,超文体链接也惹恼了被链接网页的网主,认为设链者侵犯了他们的复制权,由此侵权超文体链接也引发了一系列的纠纷。
然而,链接是否真的侵犯了著作权人的复制权呢?我们来分析一下:从技术的角度看,设置超文本链接并不需要被链接者的帮助和配合,设链者完全可以在被链接者浑然不知的情况下设置链接,事实上目前万维网上的大多数链接都未经被链接者授权或许可,只是设链者一厢情愿。如果链接未经允许,又形成了链接对象的复制件,那么设链者承担著作权侵权责任理所当然。但是,问题就出在了“复制件”上,恰恰在链接过程中没有链接对象的复制形成,在这时,网络技术和著作权保护开了个不大不小的的玩笑。
从链接的技术过程中,我们可以很简单地明白这一问题。它的过程是这样的:当用户的浏览器在链接的引导下访问链接对象时,链接对象被载入用户的计算机内存,从而形成了链接对象的复制件。在服务器上只有由一行行包含了链接对象指令组成的文档,肉眼读这些指令毫无意义,但用户的游览器一读这些指令,就能把链接对象找出来,显现在用户计算机屏幕上。
网络空间虚虚实实,明明看起来是从设链文件“拉扯”出被链文件,设链者却根本没有“复制”被链对象,而只是为用户的浏览器提供了被链对象的网上地址,因此设链者当然没有侵犯著作权人的复制权,也不需要承担任何侵权责任。这种解释似乎难以令人接受,但却是网络技术的现实,我们也不能在链接中捏造出一个复制件来。由此可见,网络空间的许多现象都不是我们的常识所能解释和容纳的。
(三)网络服务商(ISP)的侵权责任
由于越来越多的著作权侵权行为在因特网上发生,也由于难以找到单个的传播侵权信息的用户,而服务商们处于管理网络系统的地位,便自然而然地成为众夫所指的对象。
那么,让我们来看一下,ISP是否要为网络中广泛存在的复制行为负责任呢?
ISP是因特网上信息传播的中介,用户上网浏览,都要经过ISP的服务器。而数字化信息一旦进入ISP的计算机系统,都会在系统的内存中被自动复制,就连最简单的电子邮件的传输也会在该系统中形成一个甚至多个暂时性的复制件。
在这个复制过程中,笔者认为,ISP的行为并不构成侵权。因为,虽然作品在他们的计算机中确实被复制,但是他们的计算机和系统是在没有人主动干预的情况下自动运行的。系统的自动复制并不等于它们“引起”了复制,网络服务商的作用不过是为了建立和运行一种维持网络正常运转所必需的系统,如果将无数这样的当事人陷入责任之中,将不利于因特网的健康发展,况且让整个因特网为侵权行为负责也并不能有效地制裁和预防侵权行为。
当然,我们在此说网络服务商对系统的自动复制不负责任,并不等于在整个网络系统中ISP没有任何责任。由于ISP的责任涉及各方利益的平衡及因特网未来的发展,为了网络在我国的健康发展,我们有必要明确一下网络服务商的法律责任。
ISP根据提供服务内容的不同,可以分为提供连线服务的ISP和提供内容服务的ISP。提供连线服务的ISP,由于只是为作品在网络上的传输提供信息通道,并未直接或间接参与使用他人作品,因此并未实施侵犯他人版权的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的规定,该类服务商对于使用者通过网络传输侵犯他人版权的行为,不应承担法律责任,该侵权的法律责任,应当由使用者本人承担。
而提供内容服务的ISP由于对网络传输内容可以控制、监督,也可以增删、编辑,因此对网络上发生的侵权,有采取措施停止侵权内容传播的义务,当版权人发现其权利被侵害而告知ISP采取措施停止侵权,ISP不采取措施的,应视为不作为侵权。另外,ISP也有提供侵权人通讯资料等有关证据的义务。在明知用户通过网络传输侵犯他人的著作权,或者在著作权人提出确有证据的侵权警告后,网络服务商在技术可能、经济允许的范围内,拒绝提供侵权人的通讯资料,拒绝删除侵权内容的,也应视为不作为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当然,ISP承担不作为侵权责任也并非没有限制的,否则ISP在系统管理中将处于被动地位,不免会影响他们在促进网络技术发展中的积极性。这就是要求著作权人负有举证责任,即著作权人必须提交证据证明其权利人身份及权利被侵害的事实,如无正当理由不出示上述资料的,则不能追究网络服务商的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网络化带来的科技革命已使现代的著作权保护制度受到严重冲击,涌现出许多新情况、新问题,旧的著作权保护体系也由此而面临着巨大的变革。笔者由于资历所限,只能对其中若干问题略加论述,以求抛砖引玉。随着高科技的进一步发展,网络中必将会出现更多的问题,给著作权保护以更为严峻的挑战,也给广大学者们以更为宽阔的研究阵地,使我们的著作权体系更为完善。我们将拭目以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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