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网络中,最常见的暂时复制是在因特网的正常使用过程中产生的,也是在现有技术条件下所难以避免的。最突出的就是用户计算机浏览因特网上的信息所产生的暂时性复制,以及网络中介服务提供者的计算机系统在用户信息传输过程中的自动复制。由此,只要计算机不关机,存储在计算机内存中的复制件就能在并非转瞬即逝的较长时间内被观看、复制或进一步传播。可见,是否将暂时复制列为网络著作权保护的对象,对网络的健康发展至关重要。对此,法学家们意见不一。赞同者认为,如果不控制暂时复制问题,将使版权人的利益毫无保障。试想,如果公众几乎都通过计算机在网络上“阅读”某部作品而不进行永久复制,对版权人利益的保护将等于零;反对者则提出,如果公众失去网上浏览的自由,就会妨碍信息的自由流通,如果网络中介服务由于无法察觉的系统自动复制而承担责任,就会损害在因特网上的投资,所有新兴的网上图书馆、远程教学也会受到影响,从而损害公众利益,破坏版权保护原有的平衡;再者如果受保护客体在因特网上每一次的传输以及随后的下载和屏幕显示都构成复制,那么无论网上浏览、发电子邮件、观看数字化文件等都必须获得版权人的授权。其结果必然使这种使用权与版权保护的一贯原则相冲突,因为版权保护并不限制消费性行为或信息的接收,例如读书和看电视都不受版权法的限制。
由此看来,二者都很有道理。在理论上,似乎利益不能两全,这也是使暂时复制成为一个长期以来悬而未决的问题的原因。但从现实中看,由于网络传输的国际性和复制的全球性,一旦发生诉讼,当事人也往往会被跨国官司和诉讼数额之大所累,通常是赢了官司输了钱,由此而产生的纷争寥寥无几,长期以来,这个极其敏感的理论问题也并未给现有的技术发展造成任何障碍。并且法律必须具有一定的弹性以容纳下技术的飞速发展,因此将这个问题暂时搁置不失为一种明智之举。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人们思路的逐渐开阔,必将会有一个两全其美之策解决这个难题。
在我国,现有的版权保护体系中显然没有暂时复制的位置。根据《著作权法》第52条的解释,“复制”是指以印刷、复印、临摹、扩印、录音、录像、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多份的行为,其中列举的几种复制形式都属长久复制,对比1991年《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3条第5款,“复制”指把软件转载到有形物体上的行为,计算机软件属于数字化作品,会涉及暂时复制,是被限于在“有形物体上”的复制,可见我国《著作权法》第52条不包括“暂时复制”。
(二)作品数字化问题。关于作品数字化问题,曾在我国引起很大的争议,有人认为,作品数字化后会产生新的作品;有的则认为作品数字化是对原作品的复制,我们同意后一种观点。
原作品被直接数字化后,改变的只是作品的存在形式,数字化过程本身并不具有独创性,不产生新的作品,因此,该数字化作品的著作权仍由原作品的著作权人享有。
我们认为,作品数字化应属于复制的范畴。比如说,将贝多芬的音乐数字化,录制在CD—ROM上,音乐本身并没有改变,贝多芬还是贝多芬。在网络上,不论是扫描而成的轻而易举的数字化,还是多人协作精细复杂的数字化(例如对一幅摄影作品的数字化就需要去考虑保护作品的用光、色彩等复杂因素),改变的都只是作品存在的载体,可见数字化之后作品在很大程度上得到了保存而没有改变,只是原作品准确无误的复制。数字化的一大优点恰恰是避免原件的失真,这一问题在许多发达国家也已经有了明确答案。例如美国1995年的白皮书提出,扫描印刷作品而成的数字化文件是该作品的复制件,照片、电影及录音制品的数字化都构成复制;欧盟在1995年的绿皮书中也指出,作品或其他受保护客体的数字化在复制权的范围之内。(注:薛虹:《因特网上的版权及有关权保护》,见郑成思著《知识产权文丛》,1999年1月第1版。)基于以上原因,我们认为,我国也应将“数字化”补充进《著作权法》第52条列举的复制行为中去,以适应国际化的要求。
五、网络上的侵权责任
近几年来,随着网络技术的飞速发展,著作权各主体之间利益冲突加剧,纷争四起,从蓬勃发展的电子邮件、下载、浏览到最时髦的“漂流”,网络侵权已及技术发展的每个尖端领域。虽然我国由于网络建设的相对滞后性及网上中文信息的局限性,到目前为止,还没有出现任何一起真正意义上的网络上的著作权侵权纠纷,但国际上纷繁复杂的网络侵权已给我们以警示,对网络侵权的研究已势在必行。但由于网络技术的高科技性,笔者知识水平有限,只对以下几个问题进行讨论,以供参考。
在此,首先让我们看一下网络侵权的归责原则。
(一)归责原则
正如著作权具有地域性的特点一样,版权归责也有地域的限制,因此研究我国的著作权归责原则也应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进行。虽然我国《著作权法》对此并未做明文规定,但在民法通则中却做了原则性规定,《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即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民法通则》第118条规定了侵害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等知识产权的民事责任,这说明知识产权侵权责任包括在民事责任的范围之内,应当适用第106条的一般规定,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这种推理似乎很合乎逻辑,但正如一句名言所说,“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归责原则在新兴的网络环境下是否适用还是一件值得商榷的事。
以1998年张承志诉世纪互联通讯技术有限公司著作权纠纷一案为例,(注:选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0年1月。)被告未经原告张承志许可,在其网站上传播使用了原告的作品,侵犯了原告对《北方的河》、《黑骏马》享有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在此案审理中,被告声称“国际互联网的开放性和交互性,使其对网友传输来的数据信息难以控制,网上的大量信息如要一一取得许可,在现实中也难以做到。其公司在传播网友电子邮件发过来的数字化作品时,还在‘小说一族’栏目的主页上附有‘本站点内容皆从网上所得,如有不妥之处,望来信告之’的提示”,以此辩称自己无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与此同时,原告也无法证明被告有过错。
显而易见,如果此案以过错原则归责,权利人就会得不到起码的法律救济,著作权保护也成为一句空话。虽然我国《著作权法》未明确网络上作品使用问题,但并不意味着对在网络上使用他人作品的行为不进行规范。依法调整网络上的著作权关系,对互联网的健康发展是必要的,也是有益的。若著作权人对作品在网络上的使用无权控制,那么其所享有的著作权在网络环境下将形同虚设。
转贴于 酷文网-论文下载中心 http://www.coolwen.net
共4页: 上一页 [1] [2] 3 [4] 下一页
网摘收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