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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作品著作权保护的若干问题研究

作者:不详
来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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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入时间:2007-0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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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从理论上看,目前,网站上的作品被相互转载的情况普遍存在,为了使网络上这种无序的违法使用作品行为得到及时有效的控制,考虑到网主转载他人作品前确实也难以找到著作权人取得许可并且支付报酬的实际情况,为了方便网络信息的传播,平衡民事主体间的权益等,在有关法律作出明确规定之前,将《著作权法》第32条关于报刊转载的规定扩大解释于网络也不失为目前情况下一种可行的应急措施。这样至少可以使著作权人的获得报酬权得以保障。
  但是,从实践来说,《著作权法》实施以来,对第32条的执行并不理想,目前,报刊的文摘版很多,绝大多数有文摘版的报刊转载时都不支付稿酬,著作权人因此而提起诉讼的很少。这一方面是因为稿酬本身数额不大,诉讼标的小,另一方面是因为诉讼成本比较高,很有可能是赢了官司输了钱。因此,很多人放弃了这一权利,如果再把法律许可扩大到网络上,也许会出现很多难以预料的危害,况且报刊转载本身就与伯尔尼公约、TRIPS等规定相悖,不能再将其扩大到网络环境。因此简单地将报刊转载的法律许可扩大到网络环境是有失妥当的。从这方面来讲,在网络上转载、摘编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是应当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并支付报酬的。
  我们认为,应当同国家版权主管部门建立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由该组织对作品的使用发放许可,并就使用报酬等事项进行统一管理。在与著作权人联系有困难的情况下,转载、摘编人可以通过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联系。这样可以解决网主无法与著作权人取得联系的实际困难,使得上述规定具有了可操作性。

  三、对网络侵权的司法管辖问题
  由于INTERNET使跨国纠纷具有了新的性质,传统的确定管辖权的规则受到动摇,如何在现有的法律秩序中更新、修正既有规则,以适应网络空间的特征,是我们当前急需解决的问题。
  (一)网络给传统司法管辖带来的新问题
  1.网络空间从根本上否定了国家司法管辖
  每个INTERNET使用者只服从他的INTERNET服务商(INTERNETPSERVICE PROVIDER,ISP)的规则,ISP之间以协议的方式来协调和统一各自的规则,网络成员之间的冲突由ISP以仲裁的身份来解决,裁决也由ISP来执行。因此新主权理论认为(注:薛虹:《因特网上的版权及有关权保护》,见郑成思著《知识产权文丛》,1999年1月第1版。)“在网络空间中正在形成一个新的全球性的市民社会,这一社会有自己的组织形式、价值标准和规则,完全脱离于政府而有自治的权力”。因此他们认为国家权力的介入将会成为网络自由发展的障碍。
  2.网络空间的全球性使司法管辖区域的界限变得模糊
  网络空间本身则无边界可言,它是一个全球性的系统,无法将它像物理空间那样分割成不同领域。就网络空间中的活动者而言,它根本无视网络地理边界的存在,一旦上网,它对自己所“进入”和“访问”的网址是明确的,但对该网址和路径所对应的司法管辖区域则难以查明和预见。某一次具体的网上活动可能是多方的,活动者处于不同国家和管辖区域之内,这种随机性和全球性使几乎任何一次网上活动都可能是跨国的,从而引发了司法管辖权的冲突。
  3.网络空间的不确定性使传统的管辖基础陷入困境
  当事人的住所、国籍、财产、行为、意志等因素之所以能成为管辖的基础,是因为它们在物理空间中的相对稳定性。然而,一旦将这些因素适用到网络空间,它们将毫无意义,你无法在网络空间中找到住所、有形财产,也难以确定活动者的国籍或一次远程登陆发生的确定地点,你只能知道某一对象的存在和活动内容,根本无法确认登陆者的身份。因此,由于网络空间的不确定性使网络活动本身几乎体现不出任何与网络活动者有稳定联系的传统因素,即使能通过其它途径予以查明,使之适用于当事人的网络活动也往往丧失合理性。
  (二)新的管辖基础——ISP的选择
  由于网络全球化的特征,因此我们可以考虑最密切联系原则,它提供了一种兼顾灵活性和确定性的利益分析方法,用于确定网络上的法律关系将颇为实用。而在INTERNET案件中,最容易确定的就是当事人属于哪一个ISP用户,而该ISP选择的法律已在其与用户的协议中写明,而且用户在该ISP服务所及的网上社区内是一直以该法律作为自己的“本座法”的。所以,针对具体的INTERNET案件,与当事人具有最重要关系或最密切联系的乃是双方的ISP。通过ISP进而可以指向ISP的住所地以及它所选择适用的法律,如果各个ISP之间以明文方式互相表明自己的住所和适用的法律,用户就能辨别自己在传递信息过程中,进入了哪种法律区域,应遵循什么社区标准。因此,由于ISP所扮演的角色也正是网络的服务者、组织者和管理者,起着网络枢纽的作用,将其作为司法管辖的基础,是具有现实基础的,并非毫无道理。
  (三)我国的法律规定
  在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座谈会上。与会代表也都认为网络具有充分开放的特点。网络虚拟世界中并无国界,其覆盖面也非常之广,如有侵权行为,人们几乎在全球任何一个地方都可以浏览到侵权品,但是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终端、服务器等设备相对固定。因而结合网络的特点,实施被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等设备所在地(即ISP所在地)可以认定为侵权行为地(注:《如何运用法律手段保护计算机网络著作权座谈会》,见《人民法院报》2000年2月10日。)。这一点与上述将ISP作为管辖基础也是极为相近的。
  四、网络上的复制权
  复制权是著作权的核心,也是著作权人的基本权利,然而在网络环境下过于泛滥的复制却对现有的复制权保护造成了严重的威胁。例如,在因特网上,以扫描的方式使印刷出版的作品数字化,在计算机内存和其他电子装置中存贮数字化的材料,等等。更为棘手的是在电子系统的正常使用过程中也能产生附带的或瞬间复制件。因此,目前受保护的作品一旦转化为电子形式并进入数字化的网络空间就难逃被复制的厄运,而且由于作品的网络复制既简便,成本又低,并且能够在全球范围内被用户访问和下载,具有传统复制权无可比拟的优势,因此传统的复制权必须被重新界定和解释,才能适应新的网络技术的发展。目前,针对因特网上复制的广泛性,欧盟、美国以及包括我国在内的许多国家和地区都进行了深入的研究,争议的焦点主要是以下两方面:

  (一)暂时复制问题。这主要是欧盟、美国等国家普遍存在的问题。为解决网络环境下出现的新的版权问题,1996年通过的世界知识产权的两个新条约——版权条约和表演与唱片条约——对伯尔尼公约进行了修改,暂时复制问题是这两个条约形成过程中的热点问题。转贴于 酷文网-论文下载中心 http://www.coolwen.ne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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