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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保险诈骗罪

作者:网络
来源:论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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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入时间:2008-0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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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上只能由故意构成,并且具有非法占有保险金的目的。如果行为人出于过失行为而引起保险事故发生,或因认识错误而认为发生实际未发生的保险事故,或计算错误而多报了事故损失等,并因此获取了保险金的,均不构成犯罪。至于本罪的故意,既可以产生于投保前,也可以产生于投保后;也既可以产生在保险事故发生前,还可以产生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犯罪故意产生的时间先后不影响本罪的定性、但在量刑时可以作为情节适当予以考虑。
(四)客观方面
    保险诈骗罪在客观方面上表现为下述五种情形:
    l、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
是指投保人为获取保险金,故意使用虚假的证明材料或虚构事实编造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后非法获取保险金的行为。所谓保险标的,是指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者人的寿命和身体。比如,按《保险法》第五十四条规定,除非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如果投保人为骗取保险金,故意对无民事行为能力的被保险人的年龄作虚假申报,使本不能得到承保的保险标的得到了承保,就构成了对保险标的的虚构。虚构保险标的还可表现为夸大保险数额。
2、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
所谓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在这里主要是指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为了骗取保险金,在发生保险事故后,对造成保险事故的原因作虚假的陈述或者隐瞒真实情况的行为。这里所谓对发生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主要是指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为了骗取保险金,在发生保险事故后,对造成保险事故的原因作虚假的陈述或者隐瞒真实情况的行为。不是对任何原因引起的保险事故保险人都负赔偿责任。编造的虚假原因就是指编造那些使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虚假原因。如某歌厅在投投保期间由于人为原因,而发生了火灾,为了弥补损失,歌厅老板谎称是由于电击所致,从而骗取保险金。
3、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
所谓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是指保险事故在实际没有发生的情况下,采取虚构、捏造事实的方法,欺骗保险人,谎称保险事故已发生而骗取保险金的行为。在保险诈骗案件中,行为人往往采用虚构保险事故的手段,以根本未发生的“保险事故”为条件要求保险人理赔保险金。例如:在财产保险中,行为人故意转移财产后,通过伪造现场等方式制造财产失窃的假象并向保险人谎称被盗要求赔偿的行为。
4、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
根据《保险法》第270条第2款的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如因违章导致翻车,为索取保险金,使用炸药使其彻底破坏并谎称是他人炸毁而骗取保险金的,就是这种犯罪行为。只有出于故意时才能构成本罪,如果是由于过失,尔后又骗取保险金的,对于保险法律制度来讲,则属于编造保险事故发生的原因骗取保险金的违法犯罪行为,不构成犯罪时,只承担民事责任、如不能获得保险赔偿等。构成犯罪的,则构成本罪,同时也不排除过失致财产损失的这一行为而应负的其他刑事责任。
5、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
  所谓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是指投保人、受益人采取杀害、伤害、虐待、遗弃、爆炸、放火、投毒以及其他方法故意制造人身保险事故、致使被保险人死亡、伤害或疾病、骗取保险金的行为。对于过失致人死亡、伤害或疾病的行为,如过失引起爆炸、水灾、失火、交通肇事、重大责任事故、过失致人伤害等行为致人死亡、伤残或疾病、即使骗取保险金的,一般亦不为此项行为的犯罪。此时构成本罪,往往也是编造保险事故发生的原因那种情况的犯罪。如失火罪、过失投毒罪、过失爆炸罪、重大责任事故罪、交通肇事罪、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重伤罪等。
二、保险诈骗罪的司法认定
我国保险事业起步较晚,有关规章和制度还需进一步完善,不法分子利用其管理上的漏洞,实施各种方式的保险诈骗活动,成为当前保险业发展的最大威胁之一。本文对司法认定中的几个问题做如下分析
 (一)、保险诈骗罪的共犯问题
根据刑法第198条第4款规定:“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以保险诈骗的共犯论处。” 保险诈骗罪中的共犯主体无法脱离保险合同的主体而独立存在。保险诈骗罪共包括五种形式,保险诈骗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只能与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构成保险诈骗罪的共同犯罪。保险诈骗罪的共犯在实践中可表现为五种形式: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共同故意骗取保险金的;二是没有特定身份的人与投保人等共同骗取保险金构成犯罪的;三是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为他人骗赔提供条件的;四是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内外勾结,共同故意诈骗保险金;五是投保人、鉴定人、保险公司工作人员三方人员共同勾结骗取保险金,构成共同犯罪的;六是没有特定身份的人共同参与。

(二)、保险诈骗罪的既遂与未遂问题
对该问题,理论界有不同的认识。有的认为,我国刑法中的保险诈骗罪实质上仅存在既遂形态,只存在罪名是否成立的问题,而不存在既遂与未遂的问题。有的认为,在认定该行为时,主要把握以下特征:行为人已实际取得了保险金,或者保险公司也支付了保险金,且达到一定的数额。因此,这种犯罪是一种既遂犯罪”。②有的认为,“从犯罪构成来看,行为人必须出于故意对保险公司实施了诈骗行为并非法获取了保险赔偿金给保险公司造成了实际损失的情况下才构成保险欺骗罪......因此,是否取得保险金只是保险欺诈罪与非罪得界限,而不是保险欺诈行为成立与否得条件”。③我们认为,上述三种观点均否认保险诈骗罪的未遂问题,理论上没有充分的依据,也不利于对保险诈骗罪的打击。根据刑法规定,数额犯以已骗取较大数额的公私财物为既遂标准,保险诈骗罪也不例外。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骗取较大数额财物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骗取数额较大的财物的行为,只是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没有把财物骗到手,是诈骗未遂。因此,只有承认本罪存在犯罪未遂,才符合刑法理论,符合立法原意。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保险诈骗未遂能否按犯罪处理问题的答复》中指出,“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保险诈骗行为,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获得保险赔偿的,是诈骗罪未遂;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保险诈骗罪的数罪转贴于 酷文网-论文下载中心 http://www.coolwen.ne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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