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突出。但是,我们能否按照这个思路,将国家数字图书馆、省级、地市级和县级数字图书馆、各类数字图书馆联网所形成的网络看成一个“大局域网”?在该网络内,由国家数字图书馆提供数字化的图书,让各地读者在当地图书馆在线阅读。由于我国地域广,
经济发展很不平衡,图书馆经费严重不足。不少图书馆资料十分陈旧,无力更新,不能满足人民群众的需求。如果能够将各级各类图书馆联网形成一个“大局域网”,国家数字图书馆作为第一级;省级图书馆作为第二级;地市图书馆作为第三级;县级图书馆作为第四级;其他类型的图书馆并入相应的级别,资源共享,则对增加基层图书馆的资源起到极大的帮助,也能够充分发挥国家数字图书馆的效能。这样,对权利人权利的保护有可能带来很大的
影响。但是,我们会从技术上找到一些办法加以控制。比如,明确国家图书馆总网与各图书馆分网之间责权利关系:即协助、配合、制约;用一定的技术手段对“使用”(包括对读者和不同级别的图书馆)进行控制;采用一定的经济手段等。同时,一定要明确,图书馆不能营利;对有偿借阅或复制的,需要给权利人支付一定的报酬。
数字图书馆对其进行数字化处理的作品、资料等的版权问题,应分类处理,严格区分公有领域作品和尚在版权保护期的作品。
一个具体可行的做法是,在收集、采编,以及加工、传输作品资料时,应当根据其不同的版权状况,做如下分类(1)无版权的或者主动上网的文章、资料(2)有版权的著作、文章,但放弃权利,或许可使用的;(3)有版权的著作、文章,尚未取得许可的。不同的版权状况,需要采取不同的版权管理措施。
对于尚未取得许可的有版权的著作、文章,涉及的问题是:如何保护版权;如何取得版权;不许可是否就不能使用,不能提供给读者;或者是在一定的技术保障下可以有限使用,如对下载、复制加以限制,不得影响(损害)权利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或者在权利人声明不许可使用后,停止上载等。对尚在版权保护期内的,可通过网上公告、报纸公告等手段,征集并取得大范围的许可。这样,可以解决相当一部分图书、文章、音像资料及其他资料等的许可问题。同时,可以与著作权管理单位协作,以取得许可。
对于一时未取得许可的,也可考虑先行数字化处理,并在线运行。如有关权利人提出版权问题,可以协商解决。这样,数字图书馆通过图书资料的数字化,以及通过各种形式,找著作权人达成协议、取得许可,采集资料,将形成的“商品”免费或者部分有偿提供给读者,即免费阅读或者付费借阅。
著作权法规定,为了个人的
学习、
研究而使用(包括复制)他人作品,属于合理使用,不必经过许可,也无须付费①。但是,如何控制在线阅读时的复制,是数字图书馆运行中比较棘手的问题。此问题的解决,将极大地推进数字图书馆运行中的版权问题。我以为,在分类管理的基础上,不同的作品资料就需要不同的复制控制手段。
为解决在线阅读时的复制问题,可采取一定的技术措施。如有偿安装浏览器,通过加锁、加密、识别等,控制读者“只能阅读,不能下载”,或者付费借阅。如读者需要某一作品,须征得权利人许可,或者经许可免费下载,或者付费下载(相当于复制或者购买)。为此,还要设计
科学合理的货币支付系统(可考虑借鉴电子商务的做法)。需要指出的是,数字图书馆里的在线阅读应当免费;借阅,可以采用少量付费,这也可以说是有偿借阅。前不久,国家数字图书馆就制作了网上支付系统软件,应当说与网上购书、电子商务是不同的概念。
我们要宣传数字图书馆的公益性质,其在
社会经济发展和提高人们的文化素养、知识水平中的作用,希望权利人兼顾保护和使用的关系,促进数字图书馆的发展,推动公益事业的发展。而在另一方面,也需要对数字图书馆运营商进行必要限制。
首先必须明确,数字图书馆的定位在于,作为公益性、非营利性机构,它应该以服务公众,而不能以营利为目的。尤其是,其提供服务所得收益不能用于分配。这是一条大的原则,必须始终坚持。
另一方面,数字图书馆网络运营商(网络公司)也可以通过提供上网服务,有条件地收取上网服务费,也可以经营广告等。但是,对其经营收入的使用应进行分类处理,并做必要的限制。(1)其中与数字图书有关的经营收入不能用来分红,要用于数字图书馆的建设、发展和日常运营(如图书的数字化加工、整理等),并可以享受税收优惠;也可以用一部分回报权利人。(2)其他部分的收入要交税,可以给投资人以回报。对此,需要对数字图书馆进行财务监督,并可以实行社会审计。这样做的主要目的是控制数字图书馆进行营利性活动。
图书馆的性质不因使用
现代化新技术而改变。但是,新技术的运用带来的新问题不能等同传统图书馆。就象电子商务使得传统的交易模式改变,其合同性质、公正、公平、信用等原则未变,但是对于因新技术的运用带来的新的挑战、新的问题,要有新思路、新对策。对此,需要在技术与图书馆事业的不断发展中,继续研究,找到解决问题的最佳方案。
在我国新《著作权法》②中对最引人关注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规定,为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侵权者敲响了警钟,但网络环境下的知识产权侵权并不仅限于著作权侵权,如何更切合实际地完善我国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仍有很长的路要走。
注释
①2001年著作权法第47条,第(六)项:“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七)项:“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②2000年11月2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44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转贴于 酷文网-论文下载中心 http://www.coolwen.net
共4页: 上一页 [1] [2] 3 [4] 下一页
网摘收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