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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论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

作者:网络
来源:论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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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入时间:2008-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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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提要:善意取得制度作为民法中所有权的一种原始取得方式,对稳定社会经济秩序,维护商品的正常交换,建立健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均具有十分重大的作用与意义。本文结合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所作的规定和国外相关的立法例,从该制度的概念、渊源、理论依据、构成要件、适用的意义等诸方面进行探讨,试引出对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进行立法化规定的重要性与必要性。
    关键词:动产 善意取得  即时取得  “以手护手”原则  交易秩序

    引言

    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是我国民法中的一项重要的所有权的取得制度。该制度对于稳定社会经济秩序,维护商品的正常交换,促进经济的健康、快速发展具有十分重大的作用。正是基于增强民事主体进行交易活动的安全感和稳定商品交换秩序之考虑,大多数西方国家和东欧前社会主义国家的民事立法都确立了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我国《民法通则》并未规定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对这一制度的理论与实践探讨也尚未达成相当的共识,给司法实践工作带来了很大的不便。因此,将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纳入到法律规范的范畴,对其进行立法化规定的研究与探讨,是我国民法一个迫切需要解决的难题。

    一  “善意取得”概念探析

    (一) 概念

    毫无疑问,要深入研究、探讨善意取得制度,首先就必须明了何谓“善意取得”,必须清楚明晰“善意取得”的概念。

    对于善意取得制度的概念,中外学者表述各异。古罗马法学家优士丁尼将其表述为:“善意地从非所有人,但被相信为所有人者买得物,或根据赠与或因其他正当原因收受物的人,如果该物为动产,在任何地方都是在1年内;如果是不动产,在两年内,但以在意大利的土地上为限,他以时效取得该物,以免物的所有权处于不确定状态。”[1]优士丁尼的这一表述不仅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适用动产,同时也适用不动产。我国台湾学者刘得宽认为:“即时取得,乃以动产所有权之移转为目的,而善意受让该动产之占有,纵让与人无移转所有权之权利,受让人仍取得其所有权之谓也。”[2]刘得宽先生将善意取得制度直接称为即时取得,并强调了该制度只适用于动产。我国大陆学者对“善意取得制度”的概念表述基本达成一致。所谓“善意取得制度”,是指无权处分他人动产的占有人,将动产非法转让给第三人后,如果第三人取得该动产时为善意,则可依法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动产的原所有人此时不得要求第三人返还财产,而只能请求非法转让人(即占有人)赔偿损失。[3]笔者认为该定义十分恰当,不仅将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动产涵盖其中,而且还将其构成要件、法律效果都囊括在内。

    在当今大多数国家的民法学界里,由于善意取得制度只适用于动产,因此善意取得几乎就等同于动产的善意取得。然而现在越来越多的学者对不动产的善意取得感兴趣,甚至在该领域已颇见成果,这就有必要明确动产与不动产的区别。

    所谓“动产”,是指能够在空间上移动,并且不因移动而损害其价值的物;所谓“不动产”,是指在空间上具有固定位置,性质上不能移动或移动即损害其价值的物。区分动产与不动产主要就是根据物能否移动以及移动是否影响其价值。正确的区分动产与不动产对于确切的研究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正确区分动产与不动产,是研究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前提条件。

    (二)  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渊源

    善意取得制度作为近代以来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民法上一项至为重要的制度,涉及所有权的保护与交易安全的价值衡量问题。古罗马时期就已经出现了善意占有和恶意占有的区别,罗马法尚不承认善意取得制度,而是奉行“任何人不得以大于其所有权的权利转给他人”及“我发现我的财产时,我就收回”[4]的原则,侧重对所有人的保护,即使受让人为善意,所有人也得对其主张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但是,罗马法并非完全无视受让人的利益,而是规定善意受让人得主张时效取得,而且其取得时效期间较短,仅为一年。[5]一般认为,善意取得制度起源于日耳曼法中的“以手护手”原则。根据这一原则,权利人将自己的财产让与他人占有,只能向占有人请求返还占有物,如果占有人将财产转让给第三人时,权利人不得请求第三人返还,而只能请求占有人(转让人)赔偿损失。这一原则逐渐演化成近现代民法的善意取得制度。但是,日耳曼法的“以手护手”原则承认受让人取得所有权,仅是所有人丧失占有后导致其权利效力减弱的逻辑结果,而且适应根本无须区分受让人为善意还是恶意,因此,一般认为现代民法中善意取得制度在“以手护手”原则的基础上又吸纳了罗马法上取得时效中的善意要件,从而得以产生发展起来。

    二  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存在的理论依据

    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存在的理论依据,学界主要存在以下五种观点:(1)“即时时效说”。持该学说的学者认为,受让人取得权利是取得时效的结果。(2)“权利外观说”。持该说的学者认为,善意取得的依据是基于对权力外形的保护,其建立在占有的权利外观上,对此外观的信赖值得法律保护,从而使物权人负起某种“外观责任”。(3)“法律赋权说”。该说学者认为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是由于法律赋予占有人以处分他人所有权的权能。(4)“占有保护说”。该说学者认为依物权公示原则,动产占有具有公信力,故善意受让占有的人即被推定为法律上的所有人。(5)“法律特别规定说”。持该学说学者认为:善意取得制度系基于法律的特别规定。[6]转贴于 酷文网-论文下载中心 http://www.coolwen.ne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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