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三)构建和谐的民事权利保障体系
前面我们论述了民法是保障民事权利的基本法,但民事权利的保障不是民法的专利,民事权利的保护是由多种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多种法律、多种手段完成的。这就要求我们在实现对民事权利的保护时,应当构建和谐的民事权利保障体系。
在论述民事权利保障体系之前,有必要探讨民法和宪法的关系。从生成的角度看,先有民法后有宪法,民法是宪法生成的前提条件;从法的效力角度看,宪法是上位法,民法是下位法。需要指出的是,有学者认为,既然民法是宪法生成的前提条件,那么宪法的效力怎么能超过作为基础的民法呢?我认为,宪法是国家的基本法,民法是市民社会的基本法,两者统一于市民权即民事权利或自然法。因此,虽然从历史考察来看,民法的历史要远远早于宪法,民法似乎并不依赖于宪法而存在,实际上,许多民法原理、原则、规则和范畴都产生于宪法产生之前,是自古罗马以降由社会演变而形成的自足而成熟的体系。因此,似乎很难说民法应以宪法为基础。相反,宪法的基本价值,如平等、自由、人权保障,以及近代宪法所赖以生成的近代市民社会都是由民法所孕育的,民法对近代宪法的产生在价值、理念和社会基础等方面起过培育的作用。然而宪法是对这些价值和理念的继承、抽象和升华。同样是自由和平等的价值,在民法领域内可能仅仅指经济上的自由和平等,而为宪法所继承之后则上升为了政治上的自由与平等。至于近代市民阶级,其地位也只是在近代宪法产生之后才得到了根本保障。正如学者在论述宪法与宪政关系时所说的,先有宪政运动,后有宪法,但一旦有了宪法,因宪法是对宪政运动经验成果的总结和升华,宪法便成为宪政的前提和基础了。[20]同样的道理,宪法在对民法抽象和升华后,便成为民法的上位法了。宪法效力高于民法,民法不得与宪法相抵触。
这样一来,我们在构建民事权利保障体系时,应构建一个以民法为基本法,以刑罚、行政法等法律法规为配合的网状维权(利)、控权(力)系统,它们共同统一于宪法之下。只有这样,才能构建一个完整、和谐、统一的民事权利保障体系。
注释:
[1][英]洛克.政府论(下)[M].北京:商务印书馆,1964.53.
[2][瑞士]托马斯·弗莱纳.人权是什么?[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0.21.
[3]张俊浩.民法原理[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65-66.
[4][美]罗斯科·庞德.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法律的任务[M].沈宗灵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4.46-48.
[5]漆多俊.论权力[J].法学研究,2001(1):19.
[6]陈传启.论中国宪政与公民权利的保障[J].社科纵横,2006(4):84-85.
[7]张俊浩.民法原理[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66-67.
[8]钱福臣.宪政哲学问题要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176-177.
[9]马克思,恩格斯.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8卷)[C],p538-539.
[10]张俊浩等.民法学原理[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社,2000.22.
[11]屈茂辉,粟瑜.论民法的社会功能[J].湖南师范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6(5):70-71.
[12]夏勇.中国民权哲学[M].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4.6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