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国家运用政权力量来保证相应目标的实现。由此,在这一新增宪法规范里,我们可以对“保障”作出如下理解:“保障人权”即要求国家保护公民的各项权利免受来自于国家机关、其他公民、法人和社会组织的侵害与破坏。对于那些自由权利,如人身自由、宗教信仰自由等,国家不仅自己不能侵犯,还需要在这些权利受到其他社会主体侵犯时为公民提供有效的救济;对于那些需要国家干预才能实现的权利,如受教育权、就业劳动权等,国家不仅不能侵犯,还需要以政权的力量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保证其实现。所以,“保障人权”是为国家设定了积极义务。(三)关于本规范的时间效力
宪法规范的时间效力,是指宪法规范在什么时间开始生效、什么时间终止效力,以及对宪法规范颁布以前的行为是否有溯及力。
人权保障条款一经全国人大通过并由全国人大主席团公布即予生效。但并非随着条款的生效,我国的人权就完全得到了保障,一切侵犯人权的行为即能够得以纠正。实际上,权利从法定形态进人现实形态还将经历一个过程。这是由宪法规范本身的特点所决定的。
三、从人权保障的视角推进宪政体制的完善
我国现行宪法的前三次修改共形成了17条宪法修正案,其中有11条是有关经济制度的,较少甚至几乎没有涉及公民权利特别是人权保障方面的内容。所以,人权保障条款的入宪反映了国家对人权保障的重视,对于完善我国宪法的结构和促进我国人权保障都将起到重要的作用。但如前所言,并非随着该条款的生效,我国的人权就得到了切实的保障。人权的最终保障有赖于完善的宪政制度建设。因为,宪法是人权的保障法,人权是宪法的出发点和归宿。人权保障条款也只有在完善的宪政制度中才能得以完全实施。所以,建构我国的宪政体制应从人权出发,人权的保障和救济需要什么样的宪政体制,我们就应当建立什么样的宪政体制。宪政体制的完善是综合性工程,如有学者所主张的加强立法、建立人权保障的专门机构等都甚为重要。但笔者认为其中以下三项是最为关键的。 (一)推进人权保障理念的更新
宪政体制的完善是以正确的宪政理念作为先导的。在我国,由于受历史等多种因素的影响,对宪法的人权保障功能认识一直是不足的。“宪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集中体现”、“宪法集中反映各种政治力量的对比关系”、“宪法是治国安邦的总章程”、“宪法规定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等诸如此类对宪法的认识虽都从某一侧面反映了宪法的特征,但都带有强烈的“工具论”色彩,没有道出宪法的真谛。
“立宪主义的实质在于通过对权力的控制,保障社会成员的人权。”所以,如果需要以完善的宪政体制实现对人权的保障,首先要转变的是宪政理念,即需充分认识人权在宪法中的价值和宪法对人权保障的价值功能。人权是宪法的核心价值,宪法是人权的根本保障。而宪法对人权的保障基本方式是通过对国家权力的有效规范。此处的“规范”并非简单的“限制”。
其次需要转变的宪政理念是宪法本身并不“创造”公民权利,它对公民权利只是“确认和保障”。这一理念的根据在于权利的应然性。认识到这一点,我们将能够对宪法和法律中的公民权利体系持开放和包容的立场。一方面,我们并不僵硬地固守宪法和法律的稳定性,而能够因应社会的发展,选择恰当的时机将随着社会发展新出现的权利类型纳入宪法和法律中,以使之更具确定性;另一方面,不坚持“法律外无权利”,在宪法和法律未修改之前,能够通过法律解释等多种方式对宪法和法律上没有规定的权利实施保障。
(二)建立合理的国际人权公约在国内的实施机制。
“人权是无数国际条约的主题。”加强人权国际保护,已成为国际社会的大趋势。中国的人权保障当然不能脱离人权保护的国际化背景。事实上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我国政府一直致力于人权保护的国际参与与合作。这其中一个重要的表现是加入国际人权公约。迄今为止,我国已加人了21个国际人权公约。1997年中国政府签署了《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1998年又签署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2001年3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正式批准《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2003年我国政府正式向联合国提交了履行公约的首份履约报告。这表明我国全面推进人权事业的政治决心,表明中国已经融人世界人权保障事业的潮流,正在努力扩大和加强保障人权的范围与力度。
在人权保障条款入宪以后,我国参加国际人权公约就不再是单纯的政治行动了,它是落实宪法中人权保障条款的一部分。但国际人权公约在我国的效力如何,宪法对这一问题没有作出规定,这将直接影响国际人权公约在我国的实施状况,并最终将影响我国公民的人权实现程度。
国际人权公约在我国的效力包括两个层次的问题:
首先,关于国际人权公约在我国的效力位阶问题。即它是与法律处于同一位阶,还是与宪法处于同一位阶,抑或其效力高于宪法?解答这一问题的目的是为了解决如果国际人权公约的权利内容与宪法所规定的内容不一致时以何为准的问题。我国宪法只在第81条和89条对缔结条约的程序作出了规定。从宪法规定可以得知,条约的缔结与法律的制定在程序上基本相同。据此,有学者认为,国际人权公约在我国与法律具有同等效力。这一观点虽未得到实定法的支持,但正如有学者指出的,“在绝大多数国家,批准或者同意加人国际人权公约是由议会进行的,而议会只具有修改宪法或者是制定普遍法律的权力,对于议会来说,要将某些权利提升到宪法的水平是很困难的。”我国的情况亦是如此。所以,将国际人权公约在我国的效力界定为与法律同位更为恰当。但另一方面,我国的一些法律,如《民法通则》、《行政诉讼法》、《环境保护法》、《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和《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都规定如果国际条约含有与该法律相抵触的地方,优先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由此似乎可以得出结论,国际条约的效力要比法律高。但问题是:法律本身是否有权确立国际条约的效力比自身高?所以,这一问题的最终解决之道是由宪法予以规范。但在宪法对这一问题作出回答之前,并不意味着国际人权公约所确立的权利在我国只能受到法律层次的保护(因为可以通过修宪的方式将其上升为宪法权利),亦不能以国际人权公约的效力在宪法之下而以其与宪法不一致而拒绝对国际人权公约中的权利提供保护。转贴于 酷文网-论文下载中心 http://www.coolwen.ne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