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定权利,是由法律确认和由国家保障实施的权利,是应有权利的法定化形态,表明权利的法定性。应有权利只是权利的应然状态,在政治国家中需要公共权力的保障才能为人所切实享有。但法律对何种人权予以确认和保障则是特定国家在某一个历史时期受历史传统、政治状态等多种因素综合影响而成。因而,法定权利并不是简单地对应然权利的囊括。
实有权利是指人们在现实社会中享有的权利状态,是应然权利的实现程度和权利的实然状态,表明权利的实然性。应有权利只有转化为实有权利,人权才由观念状态进人现实状态。在应然权利向实然权利转化的过程中,法定权利是媒介。所以,权利三种形态之间的基本关系是:应然权利为法定权利提供了价值源泉和判断标准,法定权利为应然权利的实现创造了条件,实然权利是应然权利和法定权利存在的根本取向。
(二)“人权”向“公民基本权利”的演化
如前所述,法定权利是人权存在的形态之一。法律对应然人权的保障在早期是通过普通法律实现的,即由法律将一部分人权制度化、法律化,使人权的内容更明确、更具体,便于人们行使和国家保障。在宪法出现之前,并不存在“公民基本权利”的范畴。当人类社会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后,人们认为有一些权利对人们非常重要、必不可少而应当享有,于是人们努力给予它们与其重要性相适应的确认和保障。通过西方市民革命,人们发现了宪法规范技术,即把那些对特定历史阶段中的人们应当享有的权利用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规范加以确认和保障,将其吸纳为宪法权利。“人”在宪法上的身份是“公民”,因而这部分“人权”被称为“公民基本权利”,实质是基本人权。而之所以这部分应然形态的人权被宪法保障,成为被称为“公民基本权利”的法定权利,是因为这些权利带有“根本性、基础性与决定性”,“在权利体系中处于核心地位”。所以,那种认为人权与公民基本权利实质上是同义语的观点是不严密的,并不能将二者简单地等同。
联系到人权的应然形态和法定形态之间的关系,考察了“公民基本权利”的产生历史,即能够得出这样的结论:人权是公民权利产生的源泉,是其合理性的基础,公民基本权利来源于人权,公民基本权利也就是规定在宪法中的人权,是人权中“法定形态”的一部分。
(三)人权保障条款的入宪与中国公民权利的保障
在考察了人权与公民基本权利的关系后,我们能够科学地界定新入宪的人权保障条款对我国公民权利保障的功能:
第一,人权保障条款概括、提升和统摄宪法关于“公民基本权利”的规定,突出了人权原则,申明该章关于公民各项基本权利的规定体现的是“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宗旨与原则,强调保障公民权利的实质就是尊重和保障人权,使宪法第二章的逻辑关系更为清晰。
同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要求为涉及国家权力的宪法规范提供了正当性基础,使人权成为国家权力运行的指导性价值。国家权力是人权除公民权利外的另一种法律转化形式,用于人权的保障。人权是国家权力的正当源泉。宪法中的人权保障条款使宪法理顺了国家权力和公民权利的关系,即国家权力为保障人权而存在不仅是国家权力的道德要求,更是宪法规定的强制义务。以前,我国宪法更多确立的是如何保障国家权力的运行,没有显现设立、配置国家权力的价值功能,国家至上的观念使公民权利被置于较为次要的位置。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规范要求国家权力的设立、配置和运行应当有利于人权的实现。
第二,在以权力主义为核心的宪法学中,公民权利是国家通过宪法和法律来实现的。由此,公民权利受国家的绝对支配。但通过对人权与公民基本权利关系的分析,我们可以得知,人权存在应然性形态,这是公民基本权利的权源。宪法规范虽然对宪法权利的内容进行了表述和确认,并对其实施确立了一定的保障制度。然而,宪法权利并不是来源于宪法规范,人权才是宪法权利的基础,宪法权利根本上来源于人权,人类根据一定历史时期的实际情况将那些对人类至为紧要的权利由宪法予以规范,从而形成“公民基本权利”。
进而言之,由于宪法是在特定历史阶段生成于其时的社会政治、经济形势。但历史在发展,应然层面的人权亦在发展。所以,宪法对公民基本权利体系的确立应呈现开放性,随着社会经济文化的发展,积极地吸纳新的人权为法定权利。此时,人权保障条款的入宪为公民基本权利体系保持开放性提供了宪法根据和制度保障。
另一方面,宪法的高级法特征又要求其保持相对稳定性。但宪法的稳定性本身不能成为宪法保障人权的枷锁,它要求一种包容性,即:不仅被写入宪法和法律的人权要得到尊重和保护,而且未写入宪法的人权也要得到尊重和保护,为人权保障提供宽阔的发挥领域。此时,人权保障条款的入宪为公民基本权利体系保持包容性提供了宪法根据和制度保障。
关于宪法是否应保障宪法外的权利一直是宪法理论中的一个重要问题。我国宪法的意识中,人的权利是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所以,国家只保障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这是将人民权利和国家权力的关系本末倒置了。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宪法规定公民的基本权利,决不意味着公民只能享有这些权利,而仅意味着这些权利如此重要,它涉及公民的生命、财产、自由和安全,以至需要国家特别加以保护。除此以外的权利,只要法无禁止,公民也可以行使,只是国家没有保障义务。如果说,在宪法修改之前可以得出以上的结论,那么,在人权保障条款入宪后,对国家保障人权应有更高的要求,即国家对宪法外的权利亦有保障的义务。作为人权保障法的宪法不仅要保护宪法上的权利,也要保护宪法外的权利,这一人权保障的理念实际上已得到了普遍的认同。如美国宪法第10修正案规定:“宪法未授予合众国,也未禁止各州行使的各项权利,分别由各州或人民予以保留。”一直作为法国宪法序言而长期保留的1789年《人权与公民权宣言》也庄严宣布:“任何政治结合的目的都在于保存人的自然和不可动摇的权利。这些权利就是自由、财产、安全和反抗压迫。”转贴于 酷文网-论文下载中心 http://www.coolwen.ne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