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立宪主体与政治权威的合一。立宪的主要目的在于规范政治权威,使政治行为合法化。所以良好宪法的产生有赖于立宪主体与政治权威的分离。本世纪上半叶,中国的立宪主体——国会本来其成员大都为军政要员,独立性不强。从袁世凯的御用机关到曹锟收买的国会、再到国民党一党独裁,立宪主体逐渐与政治权威合一。所以对政治权威来说立宪行为不是一个外在的规范行为,而成了他的自律行为(好的权威)或者借机扩权的行为(恶的权威)。所以大陆法系的国家大多有一个立宪机关专事修宪,或者国会成员来自真正的民间选举,而不是“官派”,不是没有道理的。 3、修宪的社会力量不足。现代宪法是政治国家和市民社会分离的产物,立宪的冲动来自市民社会的权利要求。中国历来的社会是“家族社会”,家族社会关注的是家庭伦理,而不是个人的权利,同时家族社会本身依附于政治国家。直到清末,才允许个人开矿办厂、结社,逐渐产生脆弱的市民社会。而这个社会严重先天不足,依附于政治权力。就农村来说,则仍然是“家族社会”和后来成为政治国家一部分的“集体社会”、“单位社会”。这样的社会本身没有立宪冲动,它只要找到一个好的统治者。所以立宪便成为政治国家单方面行为。如此则宪法要想成为规范政治国家行为的最高规范自然便失去了内在依托,修宪的较量便发生于少数精英人物之间,其关键的因素就看谁抓到那只“鹿”。
4、独立的法学家群体的缺乏。近百年来,中国的知识分子只是无足轻重的依附于“皮”的“毛”,在相当时期内是否存在有独立谋生能力、独立利益和掌握特殊法律技能并形成独特法学思维方式的法学家群体,本身是大可怀疑的;即使有,则独立性是根本没有的。良好的宪法变迁中法学家应唱主角,没有法学家唱主角的宪法变迁就始终发生于“法律体系”以外,成为奢华的摆设。
5、法理念的统治者工具论。总体来讲,中国的法理念是排斥宪法的。最严重的是统治者工具论。统治者工具论内则源自“王法”观念,外则来自西方19世纪的规范法学派、20世纪初狄骥的社会连带主义法学和苏联维辛斯基法学。宪法产生于“法上之法”的法理念,即要有一个评价、规范法律,从而约束统治者、包括立法者的在普通法之上的法律——宪法。在统治者工具论理念之下,治者和被治者对立,且不能互换,统治者的行为具有天然正当性,不受外在标准的评价。这样,宪法或者没有必要,或者成为统治者的工具,无法规范统治行为,从而失去宪法的本真。
四、21世纪中国宪法的走向
中国宪法走过了不安定的一百年,接下来的路将如何走?应该如何走?对接下来的宪法如何变迁作出预测是困难的,这是由上述中国宪法变迁的特色所决定的,这个过程有太多的偶然性。但是大体上,中国宪法将进入一个较为安定的阶段,当然,这有赖于一个较为安定的国际国内环境。21世纪的中国宪法修改主要将采用修宪案的形式,但为适应市场经济和法治国家建设的需要,不排斥制定新宪法的可能。就宪法内容来说,应该也可能实现以下目标:
1、实现从宣言性宪法到规范性宪法的转变[3]。20世纪的中国宪法尤其是下半叶中国宪法的最大特色与弱点就是主观政治宣言太多,这大大降低了宪法的法律性与权威,人们忘记了“真理和道德的性质决定了他们不可以通过法律命令来实现”[4]这一简单的常识,忘记了宪法是“法”,宪法不是哲学、历史、伦理教科书。经济体制是公民自由选择的范围,有无限的创造空间,改革开放以后的宪法有关内容一改再改就是很好的教训。所以,对经济体制应当只作抽象的规范性规定,留有人民去创造。
2、在内容方面一要更注重权力结构的科学、合理性,二要更重视权利保障。权力结构应当进一步贯彻科学合理的分权原则。建立权力间的制约平衡关系,特别是要增加有关财产权和军事权的规定,并对立法权进行合理安排,立法权或者集中于中央,而后在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间作出立法权限划分,再对授权立法作出明确规定;或者实行中央和地方两级(只到省级)立法,并对中央和地方立法权限作出明确划分。在公民权利方面主要增加直接选举权的规定,进一步提高财产权保障的强度。
3、增加修宪的程序性规定。20世纪宪法多变、突变的重要原因是宪法本身缺少程序性规定,使立宪、修宪程序或者无规定,或者规范效力太低,或者规范的明确性差,或者过于简单,不足以规范修宪行为。修宪程序法应当向前延伸至宪法起草委员会的组成、宪法草案的通过程序(宪法起草委员会内)。修宪程序中应当增加宪法辩论程序,这方面应当借鉴几成国际立法惯例的三读程序。 4、增加宪法实施的司法保障制度。20世纪中国宪法之所以缺乏实效的一个重要原因是缺乏司法保障,没有“法律”效力必然没有实效。方法是:或者设立司法性的宪法委员会,或者设立宪法法院,或者由普通法院主其事。总之,由立法者自断其案的规定是违反起码的公正原则和人类理性的,不解决这个问题便不会有真正意义上的宪法。就具体方案来说,笔者主张由有普通法院的中级以上法院主其事。
注释:
[1]前辈学人王世杰、钱瑞升认为《大纲》为官僚起草,且实际上无效,所以中国历史上第一个宪法为三年后的《十九信条》。笔者以为,如以谁起草为标准,则《十九信条》亦非宪法。事实上,中国宪法史上有效的宪法并不多,所以笔者仍将《宪法大纲》作为中国历史上第一个宪法性文件。
[2]王世杰、钱瑞升:《比较宪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97页。
[3]参阅《宪法修改与宪法在下世纪初的发展》(笔谈),《法学研究》1999年第3期。 转贴于 酷文网-论文下载中心 http://www.coolwen.ne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