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语:从宪法的完备性诉求转向宪法的规范性诉求
世界上并无一成不变之宪法,也绝无尽善尽美之宪法。社会的发展最终会导致宪法的修改,荷兰学者宣称:“制定和修改宪法将是一个永久性工作,与宪法共存。” 但是,正如哈里·W·琼斯所说,“社会在变化,其典型特点是比法律的变化快。” 因此,以法律去追逐社会的发展变化,无疑最终会使法律本身遭到破坏。法律具有保守倾向是法律的本性使然,绝不是法律的弊端。 就宪法与一般法律、与社会现实的关系而言,我们也应该而且必须尊重宪法的保守性。宪法不应、也无必要,采取一种积极主动的方式,去拓展疆域,开辟道路,更不需要把社会的所有方面都纳入自己的领地。相反,它只须在已经确定的范围内履行对一般法律、对社会的规制功能,捍卫自己的尊严。宪法没有必要去为每一种新的社会关系都提供所谓的立法依据,更没有必要为已经存在的事实赋予合法性。因此,宪法内容的完备性不应当成为制宪和修宪的目标。
笔者认为,今后的修宪必须实现从追求宪法内容的完备性到追求宪法的规范性的转变,亦即今后修宪的重心,应放在强化宪法的法律性、规范性上,要围绕宪法的实现建立、健全各项宪法制度。这些制度是宪法本身所必须的,不是为其他法律提供立法依据。为此,今后的修宪,必须围绕两项任务:一是尽快建立、健全宪法的基本制度,其中最重要的是宪法诉讼制度、宪法解释制度、宪法实施的保障制度、违宪审查制度;二是尽量减少宪法中非法律规范、不具操作性的内容,以增强宪法的法律性,加大宪法条文现实化的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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