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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监督与民主的关系刍议

作者:不详
来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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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入时间:2007-0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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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提要】宪法监督是保证宪法实现的措施,但在实施宪法监督特别是由代表机关以外的机关来行使宪法监督权的过程中出现了所谓“反多数难题”,引出了宪法监督与民主的争论。实际上通过分析我们得出宪法监督并不违反民主的实质和精神。

  【关键词】宪法监督 民主 反多数难题 人民主权

  宪法监督,通常是指国家和社会采取各种积极的和消极的措施,保证宪法不被违反,并得到完全的、正确的实施的一种法律制度。

  而谈到宪法监督与民主的关系问题,实际上就是由代表机关以外的其他机关行使宪法监督权力是否与民主的实质或要求相符合的问题。而不包括代表机关行使宪法监督权的情况,因为据原先的理解只有这种形式的宪法监督才是符合民主的,不存在宪法监督与民主的不协调问题。

  1825年,美国宾夕法尼亚州大法官吉布森在埃金诉劳布一案中对美国司法审查的合法性提出异议。吉布森认为,如果司法机关能够修改立法,纠正立法机关的错误,无疑是篡夺立法机关的权力,这显然缺乏宪法依据;司法审查权是由任命的法官行使的,而法律却是人民选举产生的人民代表制定的,由非民选的机构或人员审查民选机关制定的法律,不符合人民主权原则。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反多数难题”或“反多数主义”。之所以会出现这个问题,是因为我们在意识中自觉或不自觉的将代表机关视为了民主的化身,也就是在考虑民主问题、判断一个国家的民主状况或民主程度时,很容易将民主问题与代表机关联系在一起,潜意识中认为民主只是代表机关的问题,至少是直接的体现在代表机关的组织活动方面,与其他的国家机关没有直接的关系。在这样的意识支配下,很容易将代表机关放在绝对优越的地位。具体到宪法监督这个问题,容易片面的理解为只有将宪法监督权赋予代表机关来行使,才是民主的或符合民主要求的,让代表机关以外的机关来行使宪法监督权力,就不符合民主的精神。其实这种认识和理解是不正确的。

  首先,“人民主权”只是一种政治乌托邦,民主也只是一种制度性安排。作为民主基础的“人民主权”学说最早是由卢梭确立的,但是卢梭据以确立“人民主权”的“自然状态”、“社会契约”、“自然权利”并非是一种真实的现实存在,只是一种假说。“人民主权”学说的提出也“主要是为了论证国家权力的归属,为国家权力的存在和运用提供正当性的根据,将国家权力的目标解说为实现公共的利益,从而使国家权力能够获得人们的信任和支持。至于国家权力是否能够真的属于个人构成的国民整体,尤其是能否真的为实现大多数人的利益而发挥作用,是一个无法确证的问题或命题。所谓‘人民主权’的学说,在很大程度上是人们构筑的一个有关国家权力的神话,以满足人们基于自己特有的理性而产生的对事物本源不断追求的需要。”“现实的看,不管是民主的国家还是专制的国家,真正能够掌握和运用国家权力的都是少数人,作为国家权力拥有者的人民既不可能去整体的运用国家权力,也不可能每一个人去直接的运用国家权力,尽管这是人们过去、现在和将来所孜孜以求的。”

  人民是国家权力的拥有者,而“人民既不可能去整体的运用国家权力,也不可能每一个人去直接的运用国家权力”,于是人们天才的创造了“民主”这一目前情况下最好的中介来解决国家权力的拥有者和执行者不能统一的矛盾。因此“人民主权”在现实世界里其实是“议会主权”或“代表机关主权”,也即达尔早年所称的“多头统治”,不是什么“人民作主”的体制。“民主是关于政治的制度安排,某些人通过竞选人民的选票获得决策权”,这就是今日民主的真是内容。

  其次,以多数决为原则的民主只是手段,而不是根本目的。

  在现代民主政治下,立法机关代表的选举、法律的制定以及国家秩序的创造,原则上采用多数者统治或者多数决的决定方法,即以过半数的意志为全体的共同意志进行统治的方法。从这个意义上说,民主政治又可以说是多数决主义或者多数决政治。

  多数决原则的重要性在于,通过这种方法,能够形成统一共同的秩序,保证社会的稳定性和连续性,是现代社会形成全体的共同意志的唯一可行的方法,如果否定这种方法,或者可能形成少数对多数的统治即专制统治,或者可能形成无政府主义。如果没有这种统一共同的秩序,一切自由、权利都将不复存在。但是多数意见并不是在任何时候和任何情况下,都是正确的。在质量上比较差的情况,在实践中也是经常能够遇到的。而少数意见也可能是客观和正确的,在一定情况和条件下,某种意见是少数意见,而在另一种情况和条件下,少数意见可能就成为多数意见。而且多数意见因为在人数上要多于少数意见,也就存在滥用权力的可能性,且多数意见是以全体共同意志的名义出现的,如果滥用权力往往比较难以制止。同时在现实生活中,多数人与少数人的说法只是一个制度性的概念,并不是对现实政治生活中的人群的几何划分,更不是统计学意义上的(因为这是根本做不到的)。任何一个人在某种意义上属于这一类人是多数,而在另一种意义上就属于另一类人而是少数了。民主并不是简单化的数字相加减乘除。所以在多数决过程中,必须经过充分的自由讨论,让不同意见之间进行协商、交流、沟通、妥协,在吸收少数意见的基础上,以一定的法律程序形成共同意志,也就是多数决必须以尊重少数人的自由和权利为前提,少数人的自由和权利是民主社会中制度化民主概念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

  民主的真正价值和最大优越性在于它能够保证我们每个人能够充分表达自己的利益要求,能够最大限度的满足我们大多数人的利益要求。多数人参加、多数人决定只是一个程序方法和手段,不是判断民主与否的唯一方法和标准。我们判断一项法律、制度、政策等是否是民主的,最主要的应看其是否能够体现和保证最大多数人的利益,也就是是否以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为目的。只要是能够保证多数人利益实现的制度或制度性安排,都应当认为是民主的,并不是只有代表机关才能体现或实现民主。

  再次,通过选举产生的代表机关并不是多数人意志和利益的简单反映,而只是体现民主社会中多数人意志和利益要求的一种形式。代表机关所代表的多数并不是现实政治生活中政治利益的几何分割,而是一种制度性的划分,是一种制度性安排。代表机关的意志并不就等于是民意;代表机关中多数代表的意志并不就等于是现实生活中多数人的意志。宪法监督机关通过行使宪法监督权否定了代表机关中多数代表意志体现的法律并不就等于违反了现实生活中多数人的意志。 转贴于 酷文网-论文下载中心 http://www.coolwen.ne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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