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二) 管制刑已丧失刑罚应具有的功能而不能有效地遏制犯罪
首先,作为一种刑罚,管制刑所限制的对象是人所共有的人身自由,因而从理论上讲不存在无法执行的问题。然而问题是,从管制刑执行情况看,其对人身自由的限制和其他刑罚方法相比没有足够的强制力做保障,因为从实际意义上说,我国刑法第39条规定的管制对受刑人人身自由的五项限制与其说是限制还不如说是一般要求,其没有一项不是有赖于受刑人对有关规定的自觉遵守,而没有任何有效的外力强制可以保证受刑人不违背有关规定。也就是说,如果受刑人主动遵守有关规定,其自由可以受到一定的限制,但若不遵守有关规定,则其自由在实质上便不可能受到限制。这就决定了对受刑人的一定自由的限制可因受刑人不自觉执行有关规定而名存实亡。所以说管制刑不具有现实的可执行性。另外,通过多年来对监外罪犯执行情况的考察,我们发现,负有对监外执行罪犯执行职能的公安基层派出所并没有负起相应的职责,不少监外执行实际上变成了事实上的不执行,一些派出所根本不向罪犯所在单位和基层群众宣布其所犯罪的性质、刑期的起止时间、应遵守的规定等等,所以人民群众无所监督,大部分群众也认为多一事不如少一事,“事不关己,高高挂起”的思想严重,其中对于管制刑的执行更是如此。也正是由于在管制刑的执行过程中存在如此之多的困难,审判实践中判了管制刑实际上是不管不制,一放了之,因而一些审判机关以及审判人员认为管制刑作为一种刑种不能有效地发挥其作用,判了不如不判,所以也就很少使用或者不使用这种刑罚方法。此外,罪犯本身也认为被判处管制和无罪没什么两样,认为是万事大吉,从而放松对自己的要求。我国刑法虽然规定了管制刑的具体执行办法,但管制犯并不严格依照法律执行,违反规定已经是常有的事,因为法律并未规定受刑人一旦违背规定后的严重后果,即没有规定被执行人如果违反这些规定将如何予以处罚,这样就给被执行人留下了可乘之机。如有报道说王某因盗窃被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但他在管制期间并不安分守纪,两次单独盗窃但每次盗窃的数额均达不到立案标准,最终只能是对其口头教育后将其释放,法律对这种管制犯无任何办法。但如果换成缓刑,遇到这样的情况则可以收监执行。可见,管制刑并不能对犯罪分子产生应有的威慑力。
再有,一种刑罚能否发挥其最大功能,关键是要看该刑罚在惩治犯罪方面能否处理得恰到好处,即能否使其功能得以完美地体现,所谓刑罚的功能,有的学者认为,“是指国家创制、适用和执行刑罚所产生的社会效应。”;⑺ 还有的学者认为,“是指刑罚在同犯罪作斗争中对社会可能发挥的积极作用”; ⑻ “刑罚的功能,是指国家创制、裁量和执行刑罚对人们可能产生的积极作用”; ⑼ “刑罚的功能是国家制定、适用执行刑罚所直接产生的社会效应”。⑽ 可以看出,对于刑罚功能的定义,众多学者描述的内容是不同的,但他们都最终归结到“积极作用”上。但当阐述刑罚的具体功能时,学者们的观点却是几乎相同的,即刑罚具有三个功能:对犯罪人的功能;对被害人的功能;对社会其他成员的功能。其中对犯罪分子而言,刑罚的功能主要有:限制、消灭其再犯条件的功能;改造功能;感化功能。由于管制刑并不将罪犯关押执行,而是将其放回社会中去执行,其人身自由并未真正得到限制,同时对其不遵守相关规定的后果也没有做任何的规定,所以管制刑不能真正消灭犯罪人的再犯条件;再由于在执行期间并未规定受管制犯必须接受何种形式的改造措施,所以这种刑罚的不严肃性使得刑罚对犯罪分子造成的身体和心理上的痛苦微乎其微,犹如隔靴挠痒,说管制刑能对犯罪人起到改造功能恐怕只能是一句空话;最后,由于管制犯被放回社会中执行,刑法中并未规定执行机关和执行人员对这类罪犯的具体帮教措施,所以认为通过对罪犯执行管制刑会对其起到感化之功能未免会使人感到过于勉强。如果说到刑罚对被害人及其亲属的功能,则表现为对他们的安抚功能。通过使用刑罚制裁犯罪人,使被害人及其亲属从心理上得到安抚和慰藉而使他们自认为找到了平衡点,认为法律真正会使社会成为“善有善报,恶有恶报”的“天堂”,“从而有助于帮助他们打消私自报仇的念头”。⑾ 然而,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若循规蹈矩,则可以自由自在地生活、工作和学习,还可以与其他人一样同工同酬,与正常人没什么两样,从而使被害人及其亲属认为刑罚的威严与他们想象的大相径庭,自然,管制刑的执行也不会对他们真正起到安抚作用。另一方面,从犯罪的社会反应系统来看,由于重刑主义传统文化的作用,我国群众并不完全了解管制刑的实际意义。一种普遍的观念是,只有受到监禁或者被处极刑的犯罪人才算得上被判了刑,而在普通老百姓眼里,被判处管制刑与无罪释放似乎没什么区别,因而在案件有受害人的情况下,对管制刑的判决结果无疑要心生不满,此时刑罚的安抚功能显然不能很好地发挥出来,而司法工作者也只能降低管制刑的适用率来顺应民心。刑罚的另一功能是对社会其他成员的威慑功能和教育功能以及鼓励功能。对于一般公众而言,给犯罪分子施与管制刑如同没有被追究,在加上以上对管制刑执行现状的分析,很难看出管制刑这一刑种如何能对社会其他成员起到它应该起到的威慑、教育、鼓励功能,反而极有可能会使一些人认为犯罪后也不只过落个如此之下场。
如此看来,管制刑作为一种刑罚,已不能发挥其应有的功能,既然这样,使其继续在我国刑罚体系中存在已经于理论不通、于实践不行。(三)情势变迁使管制刑已不符合当初之立法目的 转贴于 酷文网-论文下载中心 http://www.coolwen.ne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