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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消管制刑之我见

作者:高东瑞
来源:论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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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入时间:2008-0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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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对犯罪分子不予关押
管制刑属于我国刑罚中的一种限制自由刑由于管制刑只适用于社会危害性较小、人身危险性不大的罪犯,因而它的执行与“蹲监狱”无关,而是采取开放性的服刑方法,即一改传统的关押服刑为不关押服刑,这也是作为限制自由刑的管制刑区别于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主要之处。
3、限制自由
上面表述过,对被判处管制刑的犯罪分子不予关押,但这并不意味着此时犯罪分子不受任何约束而放任不管,而是要对犯罪分子进行必要的管束和限制,即限制自由。它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限制生活自由,二是有条件地限制一定的政治自由。例如我国刑法中规定,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行使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因此有些学者认为“管制刑是一种兼有限制自由刑和限制资格刑双重性质的混合刑”。⑸ 
4、在社会中改造
对于管制刑而言,“社会改造是指管制刑执行主体的社会化和执行空间的社会化”。⑹  所谓执行主体的社会化是指由公安机关执行和群众监督进行改造。其中由公安机关执行是前提和主要方式,由群众监督是必要的补充形式;公安机关管理被管制者有关的政治自由和迁居等重要事情,并由基层组织和群众协助监督,包括在原单位或原居住地工作、劳动态度、政治表现和遵纪守法等等。
 
二、取消管制刑的依据

(一) 当前国情下,管制刑已不具有刑罚的可执行性

我们知道,管制刑执行的特点之一就是公安机关和群众监督相结合,所以管制刑的执行效果如何,老百姓的监督力度起着不可低估的作用。从管制刑发展过程的历史条件看,当时的解放区采用管制制度可以说是一种不得已的权宜之计;建国初期对管制刑的沿用,则主要是基于有效地控制反革命分子之需要。现在,形势已发生了变化,一方面,那种“以阶级斗争为纲”的政治年代已一去不复返,而“只扫自家门前雪,不管他人瓦上霜”的传统思想在老百姓心里已扎根很深,老百姓顾及的是自己的养家糊口,只要不关乎自身利益,对于别人的事情一般不去过问。另外,当前农村经济有了一定程度的发展 ,村民、居民委员会的干部大都有自己的经济实体,因而指望他们去考察被判处管制刑的犯罪分子往往是流于形式,根本无法真正落实。再有,被判处管制刑的人员大部分平时品行不端,一般群众为了避免不必要的麻烦,避之还唯恐不及,对于其一般的违法行为为了避免遭打击报复,很多时候敢怒而不敢言,村基层干部也是睁只眼闭只眼,真正出面对其教育的情景很少。还有,对于原来有工作单位的被判处管制刑的人员,如果他是非公有制单位人员,这些单位为了自己的利益,也不会继续留用他,从而此时的犯罪分子就失去了监督主体;如果原来是公有制单位的人员,一般这些单位都规定凡是受到刑事处罚的均要被开除,即使不被开除,由于现在大多的公有制单位或企业效益并不理想,从市场经济的角度来看,要这些单位或企业负责对被判处管制刑的犯罪分子进行监督实在与现代企业制度不相协调,会给企业的生存与发展增加负担,也会使人们对“政企分开”这一政策产生怀疑。另一方面,目前我国基层自治组织的干部文化水平尤其是农村村干部的文化水平还相当低,这些人很多甚至根本不知道“管制”是一种刑罚,更谈不上清楚地知道管制刑的内涵和适用条件了。对于被判处管制刑的犯罪分子的权利义务以及应当遵守的规定,真正知晓的并不多,所以对他们而言,这种不要把人关起来的“管制”是不能理解的。在该背景下,要实现按照刑法中所要求的依靠群众监督之效果,是可想而知的。再一方面,自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改革开放二十多年,传统经济已经解体,市场经济已经非常活跃,开放、搞活与改革给我国城乡带来了巨大的变化,城乡非公有制经济也在飞速发展,各种形式的招工、招聘为人们提供了众多的就业机会,人们谋生的方式也变得多样化,土地和固定的工作单位已经不能再束缚人们行动的自由,从而跨地区、跨行业的经济流转和人员流动越来越多且越来越频繁。这种大的人口流动性使得对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的帮教、改造以及减刑程序的运作成了一个令人头疼的问题。并且在此种形势下,要求被判处管制刑的人员“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执行机关批准”很不现实。除了迁居要办户口关系等手续存在一定的限制外,被判处管制刑的人员外出务工或者经商的情形已难以被执行机关所掌握,这些人是否有新的犯罪动向则更难把握,从而给管制刑的执行带来了莫大的且非一般的困难。
此外,按照刑法的规定,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必须遵守其他有关的规定,例如有关会客的规定、有关报告自己活动情况的规定等等。这些既是对被管制者的要求,也是管制刑的内容所在。但是,在目前的社会形势下,这些规定都不是很现实的,至少是很难实现的。比如要求犯罪分子遵守法律、行政法规,这是作为我国的所有公民都应该遵守的,而不仅仅要求被管制犯这样做。所以这一规定无疑是多余的而且是没必要的。再有,要求被管制犯定期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也是不现实的,因为如果要求被管制的犯罪分子只能在其本地接受改造而不能外出,他们及其家庭的生活就难以得到保障,关于同工同酬的规定也就没任何现实意义;如果允许被管制犯外出经商、输出劳务,他们当然不可能十天半月地往家跑“按执行机关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而管制犯在外地务工也会出现“由谁管”的问题,因为他们若长时间远离家庭所在地,执行机关对之鞭长莫及,管制也就变成了“不管不制”,从而可能出现国家政策与法律规定之间的矛盾。还有,若要求被管制犯遵守关于会客的规定,就不仅必须固定有关机关来执行,而且还需固定有关人员一天二十四小时对其加以监督或监控,尤其在夜晚更要加强监督力度。若在生产队时期,同村的或者同单位的人一般集体参加生产劳动,除晚上外,平时人与人之间保持着较近的距离,做到群众监督还有一些可能性,但在当今的社会形式下,人与人经常在一起的时间和机会已经越来越少,做到群众监督只能算做纸上谈兵,所以该条规定从理论上讲是可行的,但从实践中看是根本行不同的。进一步讲,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我国的通讯技术也有了质的飞跃,固定电话和手机在我国城乡已经有了相当的普及率;互联网也开始向小城镇以及乡村延伸;各种转贴于 酷文网-论文下载中心 http://www.coolwen.ne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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