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定的公安机关的侦查、拘留、预审和执行逮捕的职权。依据我国《监狱法》第2 条的规定,监狱是国家的刑罚执行机关;依据该法第60 条的规定:“对罪犯在监狱内犯罪的案件,由监狱进行侦查”,据此监狱享有一定的侦查权。但这种侦查权是有限的,仅限于侦查服刑罪犯在监狱内的犯罪,检查所有的在监狱内服刑罪犯除写给监狱的上级机关和司法机关之外的全部来往信件,显然超出了监狱所享有的侦查权的范围,故其主体适格性也会存在疑问。
讨论至此,可以看到,我国《监狱法》第47 条的规定在字面上就与《宪法》第40 条的规定明显冲突。这里笔者要特别说明的是,笔者并不从事监狱管理工作,也没有对监狱
理论作过专门
研究,因此,在保护罪犯的通信自由与通信秘密,从而保护他们的思想自由与个人隐私和检查罪犯来往信件从而有利罪犯改造这一公共利益孰高孰低的价值权衡上,笔者并无资格作出评判。但笔者认为,即便检查罪犯来往信件从而帮助罪犯改造这一公共利益价值取向压过了罪犯本人的通信自由与通信秘密权利,也需要通过修宪扩大宪法对公民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的限制范围此种途径去实现,而不宜用制订在字面上就明显冲突于宪法规范的下位法规范的方式去实现。后一种方式是不可取的,也是得不偿失的,因为它会损害我国
社会主义法治秩序。
宪法是规范国家权力运行的国家根本大法,一切国家机关都必须遵守宪法,一切下位法都不得与宪法相抵触。以宪法为核心的我国社会主义法治秩序和维护社会主义法治秩序自身就具有独立的价值。我国《宪法》第5 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就是对我国以宪法为核心的社会主义法治秩序及其独立价值的确立。因此,笔者认为,在监狱法相关规定与《宪法》第40 条的规定在字面上即明显冲突的情况下,正确的作法不是忙于进行实体价值判断,即检查监狱内服刑罪犯信件从而有利于他们改造与保护监狱服刑罪犯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在价值量上孰高孰低,也不是忙于修改宪法而俯就监狱法,而是应先行修改监狱法的相关规定,来维护宪法的权威。这样做才能彰显我国社会主义法治事业的巨大进步。
注释:
① 本案在进入司法程序前,曾经过行政处理程序,重庆市巴南区
教育主管部门认定该校长有向王青发了与其职务不相称内容的短信,故将其调离原岗位。
②参见《重庆晚报》2006 年2 月20 日;《重庆时报》2006 年9 月26 日。
③“脓包”“骚搞”均为川渝俚语。说某人“脓包”意指此人无本事,“骚搞”意指瞎折腾。
④参见《南方周末》2006 年11 月19 日。
⑤《人民法院报》2004 年5 月26 日就法院到电信部门调取公民通讯内容是否违宪组织了专门的讨论,可参见其中的不同观点。
⑥ 有的电信
企业新开展了一项业务,为短信收受人提供信息保管箱,这项业务实际上是在顾客收受短信后再委托电信企业代为保管,可以视同为银行为顾客提供保险箱保管信件一样的性质。所以,与本案性质并不一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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