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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保护的两个问题

作者:唐忠民
来源:论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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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入时间:2008-0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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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问题正在于此,电信部门能不能为了配合某些国家机关追查非法短信的方便,而留存公民手机的短信内容? 这种行为是否侵犯了公民受宪法保护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的权利? 在讨论这个问题之前,我们有必要先明确两个前提:一是,计算机责任实际上是人的责任。从形式上看,留存公民手机的短信内容是通讯中端设备程序所致,但程序是人设计的,且该项程序在现行技术条件下并非是不可改变的;二是,电信部门的行为具有国家行为性质。邮政是一种传统的国家行为,我国以前的邮政电信部门是政企合一体制,在体制改革后,监管部门保留了国家机关性质,而业务部门则划归为企业性质,邮政电信企业虽然不再具有国家机关的身份,但他们从事的邮政电信业务兼具国家行为和民事行为双重性质,因此必须履行宪法所规定的保护公民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的职守。
 
 邮政电信部门只是公民通信的传递者,其职责只是为公民之间的通信提供技术服务,他们无权干涉公民之间的通信自由,也无权获悉公民通信的内容。由于现行技术条件存在不可克服的障碍,邮政电信部门在为公民通信提供服务时,某些情况下不能不知悉公民的部分甚至全部通信内容。如分拣传递信件时,就不可避免地会知悉受信人的姓名、地址和发信人的地址;在发送电报时,就需要将电报内容翻译成电码,这就顺带知道了电报内容。对于这些“不可避免”的知悉,邮政电信部门应严守秘密“, 过目即忘”,视为法律上的“不知悉”;对于并非“不可避免”之处,邮政电信部门应尽最大可能避免事实上的对公民通信内容的知悉。
 
 有人也许会辩解说,电信部门留存的公民短信内容,仅仅是保留在计算机里面,未经特定程序不会启动对短信内容的检查,所以电信部门留存公民短信内容并不构成对公民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的普遍侵犯。笔者认为,这种辩解不能成立。我国《宪法》第40 条规定了对公民通信自由与通信秘密的排除条件,即因国家安全和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宪法特定机关依据法定程序才能检查公民的通信内容,在此排除范围之外,就属于公民的不可侵犯的权利,这个权利应当受到国家法律尽可能完整和最大化的保护.     衡量公民通信自由、通信秘密是否得到完整和最大化的保护的标准之一,是公民在新兴通信方式中享有的自由和秘密或者说国家保护程度不得低于传统通信方式中所享受到的自由和秘密。传统的通信方式主要是信件和电话。在传统的通信方式中,国家并不会为了追查非法通信内容的需要对全部信件内容复制留存,也不会为了追查非法通信内容的需要对全部电话内容录音留存。复制信件、留存电话内容,在过去可能会有技术上的困难,但随着技术水平的突飞猛进, 在今天若解决这些困难并非不可能。信件、电话与短信一样,对邮政电信机构而言都具有瞬时性的特征,那么,为什么要对手机短信内容留存呢? 对短信内容的留存实际上是为了配合日后有关机关检查的方便,这难道不是使公民在短信中表达的言论、思想及隐私处于一种国家可以随时检查的状况之中吗? 这难道不是对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以及蕴含在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之中的公民的隐私权、人格尊严权、言论自由权的一种巨大威胁和潜在侵犯吗?

 
 秦中飞“诽谤”案的后果证明了这种威胁的存在。秦中飞获释后,有记者准备去再度采访他,发了多条短信联系,秦中飞也不回。记者见到秦后,秦中飞提醒记者说,以后有事当面谈,或者打电话,短信这个东西几个月后也可以查到。记者称秦中飞得了“短信恐惧症”。自由与秩序始终是一对矛盾。笔者认为,即便为了“国家安全和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国家检查公民手机短信内容的严厉程度,也不应高于国家检查信件、电话等传统通信方式的严厉程度,即只能针对特定对象依据法定程序实施,而不能“遍地开花”、殃及全体,将全部公民的全部的短信内容作为嫌疑对象留存待查。“留存”是为了“检查”,实际是“检查”的前提条件,是“检查”的一部分,所以也应与“检查”一样接受宪法的严格限制。电信部门留存公民短信内容的行为若不予以革除,相信还会有更多的人得上与秦中飞一样的“短信恐惧症”。
 
二、监狱检查狱内服刑罪犯通信内容是否合宪
 
 我国公民通信自由与通信秘密的宪法权利,除了具体国家行为的不当侵犯外,立法层面的保护也有未必恰当之处。我国《监狱法》第47 条关于监狱有权检查罪犯来往信件的规定就是一例。


 
  我国《监狱法》第47 条规定:“罪犯在服刑期间可以与他人通信,但是来往信件应当经过监狱检查。监狱发现有碍罪犯改造内容的信件,可以扣留。罪犯写给监狱的上级机关和司法机关的信件,不受检查。”依照《宪法》第40 条的规定来检查《监狱法》第47 条的规定,就可以发现后者存在以下违宪瑕疵:
 
 其一,检查狱内服刑罪犯来往信件目的性上的瑕疵。依照我国《宪法》第40 条的规定,对公民通信进行检查只能出于“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这两项目的。正在监狱服刑罪犯的往来信件,绝大多数不涉及国家安全,此为常识,不需论述。罪犯在监狱服刑,是因为他们刑事犯罪行为已被追查的结果,而不是他们刑事犯罪行为正处于被追查的过程之中,此点也很明了。《监狱法》第47 条起首并没有晓示监狱检查罪犯来往信件的目的,但该条第二句称:“监狱发现有碍罪犯改造内容的信件,可以扣留”,从此段话中可以推论出监狱检查罪犯来往信件的目的在于防止通信内容妨碍罪犯的改造。这一目的既不属于国家安全的需要,又不属于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按照严格法治主义原则,显然超出了宪法规制的国家检查公民通信的范围。
 
其二,检查主体上的瑕疵。宪法规定有权检查公民通信的国家机关是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1983 年9 月2 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国家安全机关行使公安机关的侦查、拘留、预审和执行逮捕的职权的决定》,该决定规定,国家安全机关承担原由公安机关主管的间谍、特务案件的侦查工作,是国家公安机关的性质,因而国家安全机关可以行使宪法和法律转贴于 酷文网-论文下载中心 http://www.coolwen.ne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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