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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共利益”的界定模式

作者:网络
来源:论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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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入时间:2008-0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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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二,界定“公共利益”后可能产生的实际困难。
 
我国的公益征收征用,主要还是农村征地和城市房屋拆迁。目前我国“公共利益”泛化的做法,虽然政府以“公共利益”为名侵犯了公民权益,但确也便于解决一些实际困难。以立法或其他方式对“公共利益”具体化后,非“公共利益”行为将不能再纳入国家强制行为之中,一些现在被掩盖的实际问题就会“冒”出来。笔者就自己搜集到和想到的问题,列举于后,这些当然不是问题的全部。
 
1、如将目前国家对农村土地统一征收,统一出让制度改变为国家公益征地与农民集体直接商业出让并存方式,一般说来,前者补偿价格会较低,后者购买价格会较高,失去土地的农民会相互比较,前种方式下的失地农民心态会更失衡,抵触情绪会更大。有的学者曾提出对国家公益征地下失去土地的农民“以社保换土地”的设想,但未见有具体的、可操作性的方案提出。
 
2、农民集体商业出让土地后,其出让土地的收益是全部归农民所有,抑或由国家与农民集体分享?因为城市近郊土地地价的抬升,与国家大量的基础建设投入密不可分,由农民集体独享高地价的好处,实际上是侵占了由国家代表的公共利益。农民集体出租土地的地租,实际上也存在这个问题。
 
3、在对“公共利益”做具体界定后,城市房屋拆迁相当程度上会退出公益征收范围。可是按传统的民事方式,很难解决交易中的困难。开发商开发楼盘,一般地块较大,拆迁户较多,在传统交易方式下,一户人拒绝拆迁,整个开发计划就会落空。开发商与拆迁户“一对一”交易,开发商开出的价码不会一致,更会助长拆迁户的攀比心理。故城市房屋拆迁如要实行市场交易方式,对传统交易方式也要作一些变通。
 
我们认为,只有以上问题(不限于)寻求到解决方案后,对“公共利益”予以界定才具有了现实条件。
 
宪法是一种生活方式,解决宪法上的问题必须面向生活,生活是宪法的永久源泉。宪法问题的研究必须以生活为依归。宪法学也不是二三静心人在荒江野老里探究的学问。可是在我们的一些宪法学研究者那里,对解决实际问题漠不关心,宪法学研究从理论到理论,从概念到概念,自娱自乐,与实际生活严重疏离。宪法学是一门经验科学,笔者呼唤宪法学界对宪法问题作实证的研究——当然也希望如张千帆先生等对西方宪政制度有真实知识的学者对西方宪政思想、宪政制度作真正的介绍。笔者也真切希望对“公共利益”定位模式的研究能持续深入地开展下去,取得真实成果,真正有助于公民权利的保障,有助于我国宪政制度的推进。而不要浮光掠影,浅尝辄止,风过无痕。


 
 
 
注释:
参考文献
  [1]张千帆.“公共利益”是什么?——社会功利主义的定义及其宪法上的局限性[J].济南:法学论坛.2005,(1).
  [2]郑贤君.“公共利益”的界定是一个宪法分权问题——从Eminent Domain的主权属性谈起[J].济南:法学论坛,2005,(1).
  [3] 唐忠民.我国应制定专门的公益征收征用法[J].重庆:西南师范大学学报.2004,(4).
  [4]范进学.定义“公共利益”的方法论及概念诠释[J].济南:法学论坛.2005,(1).
  [5]胡兰玲.完善我国土地征用制度的法律思考[J].天津:天津市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5,(1).
  [6][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M].张雁深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61.156.

  [7][日]美浓布达吉.宪法学原理[M].欧宗佑、何作霖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170—171.
  [8][10][英]哈耶克.经济、科学与政治———哈耶克思想精粹[M].冯克利译.南京:江苏人民出版社.2000.393;393.
  [9][美]罗伯特·A·达尔.现代政治分析[M].王沪宁,陈峰译.上海:上海译文出版社.1987.19.
  [11][英]边沁.道德与立法原理导论[M].时殷弘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0.58.
  [12][美]阿伦·艾德斯,克里斯托弗·N·梅.宪法个人权利:案例与解析(第二版)(英文影印).北京:中信出版社.2003.137.
  [13]陈新民.公益征收的目的[J]注释20.德国公法学基础理论(下册)[M].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483.
  [14]日本的国土利用及土地征用法律精选[M].姜贵善译.北京:地质出版社.2000.40-45.
  [15]黄河、杨为乔.土地征用若干法律问题探讨[J].1998年中国民法经济法年会论文集.西安:陕西人民出版社.1999.23.
  [16]台湾地区《土地征收条例》(2000年公布)
  [①]在此特别感谢美国宪法学专家Professor Elizabeth Spahn (New England School of Law) 在她与笔者的信件中对此问题上的解释。鉴于美国各州情形并不完全一致,她信中表述观点既是一种普遍理论,也是一种经验做法。因此,笔者将其来函的部分原文引用如下,以资佐证:
  Generally in a constitutional common law system, the original power to define public good would be in the legislature (Congress at the federal level, or state legislatures).  Normally a statute passed by the legislature would define public good.  Sometimes an administrative agency might have received power from the legislative statute to issue additional interpretations or regulations further explaining the legislative intent in defining public good. But the administrative agency cannot change the meaning of the statute, or go against the legislatures intent. 转贴于 酷文网-论文下载中心 http://www.coolwen.ne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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