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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共利益”的界定模式

作者:网络
来源:论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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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入时间:2008-0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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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主要涉及道路建设、公共运输、社会福利、公共教育等诸多方面,[14]其内容之详尽,令人叹为观止。
 
3、《韩国土地征用法》第二条对公益事业列举以下方面:(1)有关国防、军事事业;(2)铁路、公路、河川、港口、上下水道、电气、燃气、广播、气象观测等建设事业;(3)国家或地方共同团体设立的办公场所、工厂、研究所、公园、市场等建设事业;(4)国家或地方公共团体指派的建设者,由他们所进行的住宅建设事业或住宅用地事业;(5)根据其他法律可以征用或使用土地的事业。[15]
 
4、我国台湾地区《土地征收条例》第三条规定:国家因公益需要,与办下列各款事业,得征收私有土地;征收之范围应以事业所必须为限:一、国防事业。二、交通事业。三、公用事业。四、水利事业。五、公共卫生及环境保护事业。六、政府机关、地方自治机关及其他公共建筑。七、教育、学术及文化事业。八、社会福利事业。九、国营事业。十、其他依法得征收土地之事业。此外,该条例第四条还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五种可实行区段征收的具体情形。 [16]
 
采取列举式立法模式的国家和地区,还包括印度、德国、意大利和我国的香港地区等,他们在土地征收法中均采用列举式限定了公共目的范畴。与采用一般原则规定的方法相比较,这种方式对征地的目的限制,显得更为严格,对政府机构征用土地的权力有切实的约束力。
 
此外,一些国家宪法也明确规定了对公用征收征用必须依法律来进行。例如:荷兰宪法第13条规定:“如因公益所需而征用财产,须依照法律规定”;韩国宪法第23条规定:“因公需要,对财产权需征收、使用或限制及由此付的补偿,均由法律规定”;印度宪法第31条规定:“国家不得征用现行法律所规定的有关土地限额以内的土地,以及这些土地上的或者依附于这些土地的房屋和建筑,除非该法律同时规定以不低于市价的价格进行赔偿”;埃及宪法第35条规定:“除非考虑到公益,并有法律依据和赔偿,否则不得收归国有”。
 
从上述国家和我国台湾、香港地区立法经验看,“公共利益”在普通法律上采用列举式立法模式是可行的。如果说我国现在还没有条件制定一部完整统一的《公益征收征用法》,在单项公益征收征用法律中,则完全可以先行推行列举式立法模式。我们在“公共利益”于普通法律上立法模式的主张,要点有三:
 
之一,从根本上看,我国必须采取列举式立法方式界定“公共利益”。在我国现行权力体制下,如果不依靠中央立法对公共利益的界定作硬性规定,依靠地方政府的自律解决不了“公共利益”的滥用,依靠司法裁判也解决不了“公共利益”的滥用,只有全国人大立法方式才是切实可行的。不如此,宪法“公共利益”规定对公民权利的保护始终只是水中之月,镜中之花,可望而不可及;不如此,宪法“公共利益”规定对国家权力的制约始终只是自欺欺人之语。道理至为明显,毋须多言。

 
之二,由于实际生活的复杂多样性,采列举式立法例可能有挂万漏一之虞,可在列举式立法条款后加上一条“经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专门审议后认为是公共利益的”概括性条款。对这一条款的用语应十分缜密,要使动用这一条款有相当难度,需要相当层级的人大及其常委会才具有此项权力,且形成决议属“一事一议”性质,不形成规则,对此后的征收用途认定不具有约束力。如此慎重,绝非多虑。如果对概括性条款的动用与效力不严加限制,地方国家机关会滥用这一条款,使这一条款形成“漏斗效应”,从而会把所有约束国家权力的努力化为乌有。
 
概括性条款中的“一事一议”,从理论上讲也具有标准紊乱和立法权吸收行政权的危险,但由于只是规则外的变例,概率极低,故在现实生活中不会有太大的副作用。
 
之三,公益征用范围比公益征收更广,对相对人的可能损害也较轻,为保证行政效率,“公共利益”的立法模式似可采取概括式立法例。
四)
 
不论采用何种方式,只要实际对“公共利益”进行界定,还有两个非常大的难题,需要深入讨论。
之一,与现行宪法另一规范的可能冲突。
 
我国目前的“公益征收征用”,相当部分是对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征收征用。我国目前在农村的征地实行国家统一征收、统一出让制度。对“公共利益”予以具体化,目前相当一部分征地行为肯定要被排除在“公共利益”之外,依宪就必须改变目前国家实行的农村土地国家统一征收、统一出让制度。一些学者包括笔者也曾建议将国家统一征收、统一出让制度改变为国家公益征地和农民集体直接商业出让土地并存的方式。但细一追究,就发现宪法上的难题,我国宪法第10条第1款明文规定“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宪法这条规定是一条硬规定,是目前农村土地国家统一征收,统一出让制度的宪法基础之一,并有一系列相关法律法规具体化。农民集体直接商业出让土地,出让后的产权在一般道理上应属受让人所有,受让人经济成份各异,这就直接冲突了“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广东等地目前正在试点,农民集体将土地使用权出租给企业,土地产权仍保持为农民集体所有。这虽然表现了广东人敢为天下先的改革勇气,但这样做是违宪的,因为将土地出租给企业几十年,企业在这块土地上盖厂房,修商场,建住宅,实际上将原先的“农村”和“城市郊区”城市化了。在城市化后仍保留土地的农民集体所有权,不过是钻“城市”和“城市郊区”界定上的空子,有意规避宪法规定。如果不解决这一难题,至少在农村土地占用上界定“公共利益”与“非公共利益”很难实际推进。
 
那么,怎样解决这一难题呢?土地是我国最重要、最稀缺的资源,保持土地的公有性质,城市土地的国有性质,关系到国计民生命脉,应该坚定不疑,容不得半点含糊。但是我国目前农村土地国家统一征用、统一出让制度,也的确在相当程度上以“公共利益”名义侵犯了失地农民利益。笔者有一初步设想,在改革目前农村土地国家统一征收、统一出让制度,允许农民集体直接商业出让土地时,对后者用国家法律形式设定两个限制条件:(1)出让行为必须符合国家土地用途管理;(2)出让人出让土地后失去土地产权,受让人也不因此取得土地产权,只能取得一定时段内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产权自出让合同生效时始自动转归国家。笔者以为,这样既可以保证我国土地的公有性质和城市土地的国有性质,又尽可能保障失地农民利益,让他们在市场交易中获得较多益处。对广东等地农村“出租”土地的“良性违宪”试点,应予坚决制止。转贴于 酷文网-论文下载中心 http://www.coolwen.ne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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