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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残疾人婚姻家庭权益保障问题研究

作者:网络
来源:论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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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入时间:2008-0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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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在具体制度设计上主要有三种方式:一是由亲属会议确定监护监督人。如《法国民法典》第407 条、第420 条规定任何监护中都必须有监护监督人,监护监督人由亲属会议在其成员中选任。二是由亲属会议履行监护监督职责。如《澳门民法典》第1807 - 1816 条对监护监督人的设置作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其第1810 条规定,亲属会议有权监督监护人履行职务之方式。亲属会议由2 名亲属和检察院人员组成,如无亲属,则在父母的朋友、邻居或其他关心该被监护人的人士中选定。三是设立监护行政官署或监护法院,履行监护监督职责。如瑞士的监护官署、德国的监护法院等,以加强对监护人的监督。[6]

我国现行立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监护监督人,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20 条有所涉及,只是没有形成制度。该条规定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了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或者单位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按照普通程序审理;要求变更监护关系的,按照特别程序审理;既要求承担民事责任又要求变更监护关系的,分别审理。

笔者认为,在《残疾人保障法》中应当设立监护监督人制度。除残疾人的父母和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外,由其他亲属担任残疾人监护人的,应当由监护监督人对其监护行为予以监督,以保障残疾人的合法权益。一般而言,父母在担任监护人时,由于父母、子女之间存在血缘亲情关系,通常情况下父母总是会积极地维护自己子女的利益,不需要设立监护监督人。父母一旦侵犯子女利益,可以按照《婚姻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处理。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如果侵犯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可以按照相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父母之外的其他亲属担任监护人时,则需要设立监护监督人,以加强对残疾人监护人的监督,确保监护人的利益不会与残疾人的利益发生冲突。

随着社会发展,我国传统的大家族已经逐渐消失,核心家庭成为现代家庭的主导模式。在监护监督人的设置上不应再以传统的亲属会议作为监护监督机关,也不便于涉及被监护人父母的朋友、邻居、其他关心被监护人的人士乃至检察官等。否则不仅范围相当广泛,而且监督力度不够,监督难以到位。同时由于我国人口众多,分布广泛,这就决定了国家机关很难直接承担主要应当由家庭承担的监督责任。因此根据我国实际情况,监护监督人应当由有监护资格但不担任监护人的亲属担任,并首先由他们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残疾人住所地的基层民政部门在有监护资格的亲属中指定。

四、在离婚制度中确立保障残疾人利益的原则

(一) 一方婚后严重致残,对他方的离婚自由应予以适当限制

笔者等在北京市和青海省的调查均表明社会上存在着一方婚后致残、另一方立即提出离婚的情况,这对受到身体和精神双重打击的残疾人而言是相当残酷、难以接受的。很多残疾人呼吁应当采取措施在一定时期内保护他们的婚姻,维护他们的利益。笔者也认为,对于婚后严重致残的,应当给残疾人一段生理和心理的治疗、康复期,另一方要求离婚的,一般不应当允许立即离婚;在治疗结束或康复期结束后,或久治不愈、夫妻关系已无法维持的,经妥善安排好残疾人一方的生活、医疗、监护等问题后,可以准予离婚。也就是说,对残疾人婚姻的保护是有条件的。首先,致残的结果必须在婚后发生,且伤残程度严重,需要进行治疗康复。其次,对因一方致残而要求离婚的配偶他方的离婚自由,予以一定的限制。这种限制具体体现为两点:一是在致残后的治疗期内一般不允许离婚。二是在结束治疗后,或因久治不愈、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无法维持的,非残疾人一方在妥善安排好残疾人一方的生活、医疗、监护等问题后,方可准予离婚。

一方婚后严重致残,对他方离婚自由予以适当限制的理由如下:

11 夫妻间的相互扶助义务是法定义务。离婚是婚姻自由的题中应有之义,但如果一方因另一方婚后致残就立即提出离婚,不利于残疾人一方的治疗与康复,对残疾人一方来说是残忍而不公平的,也不符合社会正义的理念。一方的残疾本来是另一方履行扶助义务的开始。[7]如果一方残疾,另一方立即提出离婚,则《婚姻法》所规定的夫妻相互扶助义务的立法目的便难以实现。离婚自由是夫妻双方的权利,它是婚姻自由的一个重要方面,对当事人的离婚自由法律应当予以尊重和保护。但自由是有限度的,它要受到“自然法的限制,此自然法即道德法、正当法;它不仅在自然状态中存在,在社会状态中仍然存在,并指导着成文法的制定”。[8]在一定的条件下,为了维护残疾人权益,使因故致残者能够有一个稳定的治疗康复环境,以利于其心理和生理创伤的愈合,法律可以规定在残疾人一方的治疗期结束后,再考虑离婚问题。这是在考量社会利益的基础上对《婚姻法》离婚自由所做的修正,以平衡双方的利益。当残疾人治疗结束后或久治不愈而双方夫妻关系确已无法维持时,另一方在安排好残疾人的生活、医疗、监护等问题后,可以准予离婚。

21 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有先例可循。《婚姻法》第34 条、2005 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5 条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 条规定:“因一方患精神病对方要求离婚的,处理时既要保障婚姻自由,又要有利于对患者的治疗和生活上的安置。婚前隐瞒了病情,婚后经治不愈,应做好工作,准予离婚;原来夫妻感情比较好,结婚多年,生育子女的,应指出夫妻间有互相扶助的义务,做好思想工作,以不离为宜。”以上立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表明在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存在着在一定条件下限制自然人离婚诉权的情况。一方婚后严重致残,对他方的离婚自由予以适当限制是有先例可循的。

31 从总体上不会影响离婚自由原则的适用。一方婚后严重致残,对他方的离婚自由予以适当限制只是在特定条件下与一定时期内限制残疾人配偶离婚的自由权。特定条件是指致残的结果必须是在婚后发生,且伤残程度严重,需要进行治疗康复。一定时期是指在致残后的治疗期内。而且,这一限制仅是针对离婚诉讼中残疾人的配偶提出离婚时的情况,如果双方自愿离婚或者残疾人一方提出离婚,则不应当受到限制。而且如果事实证明双方已经无法维持夫妻关系的,且非残疾人一方能够妥善安排好残疾人离婚后的生活的,法院可以准许其离婚。因而这一限制尽管与离婚自由原则存在一定的冲突,但并不是完全限制了残疾人配偶的离婚权,仅是在一定时期内限制其离婚自由,从总体上不会影响离婚自由原则的适用。 转贴于 酷文网-论文下载中心 http://www.coolwen.ne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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