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在婚前保健、孕产期保健、婴儿保健的相关条款中,特别规定了对影响胎儿发育和婴儿健康成长的不良因素应加强医学检查和检测,还规定了产前诊断和新生儿筛查的项目及有关内容等。开展产前诊断,既可预防和减少残疾儿出生,也能够预防胎儿严重畸形的发生。有关专家指出,由于人类孕育胚胎受精卵子本身的质量、基因遗传缺陷、染色体变化、环境因素等影响,导致怀孕的胚胎中有一部分会不正常。有资料显示,如果我国每年出生2 000 万新生儿,则可有2.5-3 万个先天愚型儿出生。每个患儿将消耗4-20 万元,不仅社会消耗很大,人们的感情负担也很重。[4]
但是,由于残疾人的经济条件普遍比较差,收入比较低,支付婚检、孕检的费用的确有困难。笔者等在青海省的调查发现大部分残疾人需要社会救济,90 % 以上的残疾人人均月收入不足500 元,超过一半的残疾人人均月收入在100 元以下。残疾人婚前检查、孕期检查和婴儿期检查这三项检查对他们来说是一个不小的负担。因此,国家在鼓励残疾人进行婚检、孕检的同时,免除他们的检查费用非常必要。从实践层面来看,免费婚检已经在一些省、市推广,具有可行性。自从国家取消了强制婚检制度之后,出现了婚检率大幅下降的趋势,为了改变这一现状,全国陆续有一些地方实行免费婚检。如在山西省潞城市(县级市) 、深圳市福田区等上百个地、县级城市宣布实施免费婚检以后,广东省率先宣布在全省范围内推广免费婚检。紧随其后,上海市也实行了免费婚检。各地在实行免费婚检后,婚检率又有了明显的回升,上海浦东新区实施免费婚前检查一个月,婚检率已从原先的2% 上升为目前的26 % 。同时,在没有取消强制婚检之前,很多地方就规定了对残疾人婚检实行优惠,如广东省规定对残疾人婚检费用优惠50 % 。因此,对残疾人实行免费婚检具有可行性。而孕检和婚检对新生儿的健康具有同样重要的作用,对残疾人的孕检也应当实行免费,并应该为残疾人的新生儿检查和儿童保健提供便利、优惠的条件。
三、明确规定成年残疾人的监护人,设立监护监督人制度
(一) 明确规定成年残疾人的监护人
监护是依照法律的规定,对特定自然人的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进行监督和保护的法律制度,该制度以保护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为目的。监护不仅是一种权利,更是一种义务。因此,监护制度体现了国家公权力对家庭自治领域的干预和介入,以达到由非亲属或由国家填补亲属监护的不足或无亲属监护的空缺。
在调研过程中笔者发现残疾人的监护人主要由残疾人的父母担任。未成年残疾子女的父母大多生存,抚养监护问题并不突出,且法律对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有明确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28-29 条规定了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对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负担能力的未成年人有抚养义务,但是对成年人则没有规定其抚养义务。因此,父母死亡后,对成年残疾人的监护就成为问题。只能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7 条的规定,对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可以设立监护人,其监护顺序是: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其他近亲属、关系密切的经精神病人所在单位或精神病人住所地的居委会、村委会同意的其他亲属朋友。
通常已婚残疾人的健全配偶是残疾人的监护人,如果配偶是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或者配偶死亡、丧失意思表示能力或者配偶担任监护人不利于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的,由残疾人的父母作为监护人。有成年并且有监护能力的子女的,由成年子女担任监护人。如果上述监护人都不存在或不能维护被监护人利益的,由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等近亲属中有监护能力的担任监护人。
笔者等在青海省海晏县的调查发现,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占残疾人总数的16 % 。这部分残疾人基本上没有生活自理能力且无法缔结婚姻关系,他们的日常生活完全依靠父母或亲友帮助,一旦家庭遭遇变故或父母死亡,他们的生活起居难以得到照料,更谈不上实现其他权利。丧失部分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占残疾人总数的20 % 。这部分残疾人尽管大多数存在婚姻关系,但残疾人之间通婚的数量较多,其配偶往往也不能担任监护人,多数情况下是由与残疾人一起生活的父母担任监护人。而残疾人与健康人之间的婚姻大多不稳定,极易被对方抛弃。同时,如果担任残疾人的监护人有经济利益可图时,许多亲属又都会争做残疾人的监护人。
目前,对于没有结婚,或者离婚、丧偶后又没有成年子女的成年残疾人由谁担任监护人法律是没有明确规定的,而这部分残疾人恰恰是最需要得到法律保护的。对此,残疾人的父母非常担忧,他们极为担心自己身故后残疾子女的生活由谁来照料。因此,笔者认为,对于无劳动能力或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成年残疾人应当明确规定监护人,并适当扩大《婚姻法》规定的扶养人范围,其顺位为: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兄弟姐妹、其他近亲属。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残疾人住所地的基层民政部门在有监护资格的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上述监护人或者上述亲属担任监护人不利于残疾人的,由残疾人住所地的基层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国家对于上述无劳动能力、无法定监护人或法定监护人不具有扶养能力且无生活来源的残疾人予以供养,以确保他们的生存权。监护人的职责应当包括: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在被监护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人发生争议时,代理其进行诉讼。[5]
(二) 设立监护监督人制度
为了更好地保障被监护残疾人的利益,还应当设立监护监督人。监护监督人制度是对监护人管理财产的行为以及其他与监护相关的行为进行监督,并且在被监护人的利益受到监护人的侵犯时维护被监护人利益的制度。目前大多数国家和地区在监护制度中均规定了监护监督人制度。监护监督人可以是转贴于 酷文网-论文下载中心 http://www.coolwen.ne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