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1]如此叙述并非表明我们主张应继续保留当事人“申请再审”之现有机制。
[12]其主要表现形式是《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栏中所载案例。
[13]譬如上文所述之“请示汇报制度”。
[14]有论者认为,“案例指导制度”只是一项过渡性的改革措施,我国的最终目标仍然是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判例制度”。参见周佑勇:《作为过渡性措施的案例指导制度》,载《法学评论》2006年第3期。
[15][德]H?科殷著:《法哲学》,林荣远译,华夏出版社2002年版,第222页。
[16][美]本杰明?卡多佐著:《司法过程的性质》,苏力译,商务印书馆2000年版,第70页。
[17]参见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解释———成文法局限性之克服》(增订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76 - 182页。
[18]较之于“抽象”、“空洞”的法律规则,指导性案例提供给法官的“指导”往往更为有效。
[19]详述请见刘作翔、徐景和:《案例指导制度的理论基础》,载《法学研究》2006年第3期。
[20]在此背景下,《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中现有的“案例”栏目或应改造升格为“指导性案例”,或应与“指导性案例”区别开来,各自单列,“以正视听”。我们主张采取前一种方案。
[21]苏力著:《送法下乡:中国基层司法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44页。
[22]前引[21] ,苏力书,第103 - 145页。
[23]参见韩旭:《改革和完善审判委员会制度》,载《法学杂志》1999年第3期;贺卫方:《关于审判委员会的几点评论》,载《北大法律评论》1999年第1卷第2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367 - 369页。
[24]参见黄松有:《渐进与过渡: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冷思考》,载《现代法学》2000年第4期。
[25]即从理论上历数审判委员会制度的种种弊端。这种“兵棋推演”应该讲在逻辑上还是成立的,其之所述也是我们应该通过改革来加以消除和完善的。
[26]我们认为,在法律的标准与其他标准发生冲突时,应当容忍法院在一定限度内作出“不受民众欢迎”的个案裁判,尤其是在社会成员的法治意识普遍不强,法治观念不占主导地位的时期。
[27]其实,由于径行裁判只是“例外”方式,且需由审判委员会处理的案件均为“重大、疑难、复杂或者具有普遍法律适用意义的案件”,故不应在审判委员会的运作实践中加以采用。但在讨论问题时,打打预防针也是有必要的。
[28]仅就其所存在的“形式”问题而言,一是自身“位阶”太低,因此恐难真正担当起规划与指导法院改革的历史大任;二是显属“卯吃寅粮”,似有应付之嫌;三是具有“摸着石头过河”的浓重色彩,与“法治化改革”仍然相距甚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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