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指导性案例须由最高人民法院在规定的媒体上发布。就此而言,我们建议,指导性案例除了应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上发布以外,[20]还应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官方网站上发布,以便向全社会公开,便于民众及时知晓。
3.指导性案例应由最高人民法院确立规范的格式。众所周知,裁判文书的改革乃是近些年来讨论的热点问题之一,作为指导性案例更应该具有统一、规范的格式。
4.指导性案例的援引须有统一的规范。我们认为,指导性案例的主要功能即在于其所阐述的法律适用理由具有指导意义,因此在遇到相同或类似案件时,承办法官援引指导性案例进行裁判,其裁判的依据仍然是现行法律,但其需要说明为何适用该法律(条文)的具体理由并注明所援引的指导性案例。鉴此,援引规范的统一是极其重要的,故而必不可少。
5.指导性案例的失效应有明确的规范。也就是说,当新的法律规则得以确立,或原有的指导性案例由于某种原因而不再有效时,为理顺关系,避免混乱,最高人民法院即应以适当方式及时宣布该案例失效,并须同时说明理由。
三、由“幕后”到“台前”的审判委员会
(一)关于审判委员会的存废之争
近年来,关于审判委员会制度的改革,已成为理论界和实务部门共同关注的焦点问题之一。概括起来,大致形成了维持派、取消派与改革派三种主张。
维持派认为,“审判委员会对于中国基层法院的司法独立和司法公正就总体来说是利大于弊,是各种制约条件下一种相对有利、有效且公正的司法制度,是第二等最好的。”[21]其理由在于:首先,审判委员会的人数较独任庭与合议庭多,因此很难被贿赂和买通,从而有助于防止司法腐败和司法不公;其次,审判委员会在一定程度上可以统一辖区内的司法标准,促进法律的统一适用;再次,在基层法院法官职业素质普遍低下的现实条件下,由审判委员会来讨论案件对于保障审判质量具有积极的作用;最后,审判委员会制度不仅不是司法独立的制约因素,相反可能成为法官抵制不当干预、确保司法公正的制度安排。[22]
取消派认为,审判委员会的存在弊大于利:其一,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疑难案件有违直接审判原则和不间断原则,导致审、判分离,损害了司法过程的完整性,增大了司法决定的随意性;其二,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有违公开审判原则,难以保障司法的公平正义;其三,审判委员会的成员大多是本院的行政领导,而不是精通各项审判业务的通才,仅仅通过听取案件承办人员的汇报和浏览案卷就讨论决定案件的裁判,容易带来司法随意性,难以保障审判质量;其四,难以实现通过集中集体智慧,采用集体负责的方式来保证审判质量的制度初衷,因为事实一再证明,集体负责往往更容易异化为无人负责。[23]
改革派则认为,现行的审判委员会制度尽管存在缺陷,需要改革完善,但是不能取消。其理由在于:第一,审判委员会在实践中发挥过积极作用,因此不能因为它在某个环节上存在问题就从整体上否认其存在的价值。第二,目前审判委员会的存在对司法不公无疑是一道防线。案件审理过程的亲历性与司法公正之间并不必然地存在因果关系。第三,如欲从立法上彻底废除审判委员会制度,必将涉及整个司法制度的改革,其阻力之大,障碍之多,所需条件之欠缺,都决定其不可能在短时间内得到实现。第四,审判委员会问题的复杂性,已远远超过了这一制度的存废本身,只有在法院作为一个整体而独立行使审判权的情况下,讨论审判委员会的改革才有意义。[24]
我们认为,从世界范围来看,我国法院的审判委员会制度确实是颇具中国特色,因为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国家的司法体制中都没有审判委员会或类似机构的设置。但是,这并不能成为废除审判委员会制度的理由。原因在于:其一,西方国家没有的制度我们可以有,而西方国家有的东西我们未必都得照搬或加以复制。循此逻辑,西方国家所没有的审判委员会制度也就并非必须加以废除;其二,截至目前为止,除了一些纯粹理论上的“兵棋推演”[25]和审判实践中的少数个案以外,尚无确切的证据表明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存在已经实实在在地普遍影响了司法公正。相反,其积极作用的发挥倒是不可否认的。其三,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0条的规定,“审判委员会的任务是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或者疑难的案件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就目前情况和今后一个时期来看,这一任务的继续确定和认真履行还是有客观必要的,也是其他机制所难以替代的。所以,审判委员会制度只应完善而不能立马废除。《二五纲要》的出台已经确定无疑地表明了最高人民法院在此问题上所持的立场。因此我们认为,理论争鸣可以继续进行,但制度改革必须尽快启动。我们相信,从长期来看,当高素质的法官职业共同体业已形成,法官依法独立审判具有了完善的制度保障,民众对司法和法律建立起了高度的信任乃至信仰的时候,审判委员会制度自然也就完成了它的历史使命,而不再有继续存在的必要了。
(二)关于审判委员会制度的改革路径
1.审判委员会的专业化
《二五纲要》第23项改革措施中明确提出,要在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设刑事专业委员会和民事行政专业委员会;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需要在审判委员会中设刑事专业委员会和民事行政专业委员会。这一规定为审判委员会的专业化设置提供了明确的依据。长期以来,我国法院的审判委员会是统一设置的,讨论案件时也不区分案件性质,全都“一锅煮”。而从实际情况来看,现有审判委员会成员中同时精通民事、行政、刑事审判业务的“通才”几乎不存在,因此当讨论的案件超出了自己的所谓“专业”范围时,往往也是以其昏昏、使人昭昭,根本发挥不了应有的作用。鉴此,通过审判委员会的专业化设置,可以充分利用其成员的业务专长,真正发挥出审判委员会在重大、疑难案件处理上的决策作用,为提高诉讼效率和实现司法公正切实“把好关”。
但由此而可能带来的负面影响是,专业委员会的分别设置有可能导致其成员在处理案件时因过于专业的局限而形成刻板、僵硬的法律思维,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偏离普通老百姓观察问题的一般视角,偏离转贴于 酷文网-论文下载中心 http://www.coolwen.ne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