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调审分离。调审分离是法院的调解阶段与开庭审判阶段应予分离,调解主要在庭前准备程序中进行。调解本身不属诉讼程序,不以事实清楚、法律适用准确为要件,属于非诉程序,由法官监督而无需法官主持,可以由法官助理或其他人员在开庭审理前进行,对那些具备丰富实践经验但法律知识水平有限的法官可以转任法官助理或专职调解员,不行使审判权,而一些具备较高法律知识水平的法官,将成为真正意义上的法官,其只对疑难案件进行法律上的判断。故此可以有效地避免“以判压调”“以拖压调”等现象的发生。庭前调解时,由于对案件事实和法律争议逐步明确化,和解的机率将会随之加大,从而实现诉讼效率的最大化。调解不仅可由法官助理,法院其他人员进行,而且可以借鉴台湾的做法,由法院将辖区内具有一定学识、身份和威望的人员聘请为调解委员,并将名单公布。法官可以根据个案情况、调解员的个人学识、特长等情况将案件交付某一位或几位调解员调解。双方当事人也可协商确定调解员。这一制度的实质是让民间调解员在法官的监督下进行调解,将民间调解这种非正式纠纷解决机制与司法审判这种正式的纠纷解决机制熔为一炉,二者互为补充。这样,民间调解得以规范化,法院僵硬的诉讼得以软化。这种制度既可以通过调解制度来追求实质正义,同时也可预防民间调解放任自流后,过于随意化,形成弱肉强食的局面。应该说这是实质正义与形式正义相结合的有效机制,其与国外的诉前强制仲裁、强制调解等具有异曲同工之妙。[1]
2、案件实行繁简分流。社会纠纷虽然层出不尽,但实际上很多纠纷没有必要到法院解决,即使到了法院,也没有必要由法官来解决。调查表明,法院审理的案件中真正构成法律上的疑难问题,必须动用法官这种专业的不足10%,像大部分民间借贷纠纷、人身伤害案件往往并不存在“法律上的问题”,“欠债还钱,天经地义”,不仅法律上很清楚,而且一个不懂法的人,按照人情常识也可以作出判断,根本没有必要动用具备较高法律知识水平的专业法官。因而对于法院数量众多的案件,将它们按照复杂简易程度,实行繁简分流,复杂的案件交由专业法官审理,简易案件则可由法官助理专门成立一个速裁庭进行快速审结。这样,“使得合议庭能够集中精力,严格按照普遍程序的要求,高质量地审理好相对疑难复杂的案件,为实现“疑案精办”的进一步目标,打下坚实的基础。”同时,也有效地解决了审判质量与数量的矛盾,实现公平与效率的平衡。
(三)简易程序适用的最大化和简易化
目前,我国法院积案居高不下,与简易程序的设置与运作有很大的关系。大量可以用简易程序或其他更为简略之程序解决的纠纷适用普遍程序解决,形成程序浪费。就基层法院而言,大约有80—90%的案件是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案件,如民间借贷、人身伤害案件,此类案件根本没有必要以普遍程序审理。如果法院为审理某一案件花费太多的精力、时间和费用,必将阻碍其他诉讼案件的进行。法院效率不高,权利受害无法得到及时的救济,形成排队现象,诉讼权利受害人因为不耐烦或不合算而放弃权利主张,游离于法院之外,法律秩序难以形成。2为此,立法应考虑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在基层法院,以简易程序作为审理案件的基本形式,即以简易程序为原则,以普通程序为例外,实现简易程序的最大化适用。
在我国,虽有简易程序之设置,但与普遍程序相比,程序上区别并不明显,简易程序不简易。在司法实践中,一些法院不恰当地要求所有判决书包括简易判决都必须大段大段地论证,形成一种判决越长越好的不良趋向,判决书的质量评论演变成判决书字数的比拼。为了提高诉讼效率,减轻法官的开庭负担以及当事人的诉累,以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法官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可以不经开庭径行判决,简易案件调解达成协议后,可将协议内容记录在卷,不必制作调解书。对于简易判决的判决书应允许简要记载事实、理由和结果即可,这样即可提高效率,又可为社会提供大众化的判决书。
二、启动民间纠纷调解机制
中国作为一个礼仪之邦,经历了世界上最漫长的封建社会,以和谐为核心的儒家思想伦理纲常已经深深地渗透到人们生活的方方面面。与之相应的调解息诉制度也作为民事审判的主要目标与模式沿袭几千年,“和为贵”的观念根深蒂固,常常表现为当事人的“厌诉”现象,被诉一方常会有一种强烈的屈辱感和愤怒感,特别是把上法庭看作是不光彩的事,并由此造成了对方人格上的紧张和对立,此时,民间调解的优点则被体现出来。1、纠纷解决时,民间调解人与当事人一般都是乡里乡亲,知根知底,很容易知道问题的症结所在,在解决纠纷时往往直奔主题,而没有司法那一套烦琐的手续,绕来绕去。二、可以尽量促成当事人双方的和谐团结。诉讼开始意味着双方私下已不能或不想解决纠纷,而欲在法庭上一决雌雄,而民间调解则是一场“非正式的风波”,一旦调解成功,很容易波平浪息,修复损害的睦邻关系。这对于处理民间的不动产相邻纠纷,土地承包纠纷,亲属、家庭关系纠纷尤其适用;3、民间调解的手段多样。调解人可以动用各种“非正式”手段来解决纠纷,法院审理则只能规规矩矩行事,手段相对单一;4、民间调解自动履行率高。由于民间调解是纠纷双方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得到双方自愿认可的,义务人为了维护自己在周围人群中的形象和声誉,一般都会主动履行。法院的判决则是依据国家强制性对争议双方确立民事法律责任,债务人出于抵触情绪自动履行率较低。民间调解虽然具有许多诉讼所不具备的优点,但由于我国法律在制度层面设计上对民间调解纠纷持排诉和怀疑态度。例如。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根据自愿原则进行调解。当事人对调解达成的协议应当履行,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反悔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这一法律规定翻译成大众话语即是“调解不算数”,正是由于民间调解协议无强制执行力,极大削弱了调解员的劳动成效,挫伤调解人员的工作积极性,动摇了当事人对调解组织的信任,导致纠纷久拖不决。转贴于 酷文网-论文下载中心 http://www.coolwen.ne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