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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证据制度中的若干法理学问题

作者:师安宁
来源:论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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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入时间:2008-04-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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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由于我国民诉法对可采性和可信性的标准未作明确的规定,故该“规定”对这两项标准的设计与民诉法并不相悖,具有对民诉法补正的作用。

    四、法官查明事实的方式

    1、首推自认。当事人任何一方对对方提出的事实与情节明确承认或不予否认的。均可视为自认,应当直接确认该法律事实或情节的存在。除非双方当事人有串通损害他人利益之情形外,其皆因具有最高证明效力而应置于法官查明事实的规则之首。

    2、公认的事实。即被目前人类认知能力所公认的自然规律、定理等事实的,法官也应作为直接确定事实的根据。

    3、直接依证据而经庭审查明。这是最主要的查明方式。在既无自认也无公认情形时,法官对大量事实的认定是依据可采性和可信性标准而直接查明和确定的。

    4、以已生效裁判文书、仲裁文书或公证文书直接确认。对被已有的生效裁判文书所确认的情形,也是法官查明事实的根据。但《规定》将其地位列入庭审直接采信之列,但这是有条件限制的。笔者认为,非本诉的其他裁判文书可因结论正确而纷争平息或程序终结而生效,但并不必然意味着其所查明的事实准确无误,故仍应以当庭直接查明的事实为准。如公证文书,有的不经审查而直接适用往往造成对事实真相的掩盖。在笔者看来,公证文书无论多么权威,其归根结底仍属证据的范畴,仍应受司法审查的约束,从而对其真实性与合法性进行界别。如其他证据足以否定该公证文书或该文书的作成明显违反公证规则或其他法律规定的,应当以其不合法而拒绝适用。《规定》已明确了对这一类证据的排除规则,即“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5、推定查明。主要是指在所确认的证据范围内,根据直接、间接证据的接合所形成的证据链而可必然推定出另一事实或情节的证明方式。推定查明是法官查明事实的常用方法,但其在锣辑上应符合必要性和充分性条件。否则,有漏洞或断节的证据链是不能想当然地推定事实的。

    五、关于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的地位和作用的界别问题。

    许多诉讼参与人往往并未搞清二者的概念,将间接证据误为传来(传闻)证据,从而得出间接证据不能对抗直接证据的错误结论。

    事实上,直接证据指的是可以直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一般指证人证言。间接证据是指不能直接、全面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一般是指物证、书证、痕迹、鉴定结论等“无言证据”。明确这二者的概念和范畴后即不难看出,恰恰是间接证据的证明力因其具有物理性而高于具有可变性的证人证言等直接证据。如当事人供述就是一种直接证据。例如甲被告人辩解自己不在凶杀犯罪现场,且有证人乙证明甲不在犯罪现场,证人丙却又证明亲眼所见甲在犯罪现场,侦查机关不能确认乙、丙这两份直接证据的真假。但侦察机关在现场提取了行为人所遗留的毛发物证,又提取了受害人与其搏斗时所流的血迹,还提取了指纹痕迹,经鉴定均系甲所遗留。那么,此时的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谁的证明力更强呢?显然是作为间接证据的物证、痕迹、血型、指纹等证据的证明效力更高,甲再狡辩也无济于事。然后以作为直接证据的丙的证言结合前述间接证据即形成所谓的“证据链”,可以充分推定甲在犯罪现场的法律事实。当然这是一个刑事上的例子,民事案件实际上也一样。因此,千万不能认为间接证据效力低于直接证据。事实上,作为间接证据的物证、书证恰是证明效力较高的,相反直接证据往往因其可变性而证明效力才最低。故确定证明力关键在于是否可以构成有说服力的证据链,而不在于间接、直接之争上。

六、消除对两种具体证据的认识误区。

    (一)原有司法实践对待视听证据的不公正性。

    1995年3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法复(1995)第2号文《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取得的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批复》,从而使音像证据陷入灭顶之灾。因为该《批复》直截了当地认定“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系不合法行为,以这种手段取得的录音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这条证据排除规则几乎消灭了视听资料作为独立证据而有效存在的一切可能。

    笔者认为,这一《批复》的错误在于其设定了一个虚假前提,即“……私自录制……系不合法行为”。有学者也曾著文以此举系为保护被偷录当事人的隐私权而作为其合理性和合法性的辩解理由,实际上这也是错误的。

    1、“未经同意”并不意味着“不合法”,二者不具有等质等量的代换关系。我们常能看到中央电视台“焦点访谈”等栏目的记者对一些违法乱纪等予以曝光采访时,被采访者并非欣然同意。有堵镜头的,有摆手拒绝的,有扬长而去的,更有砸记者摄像机的。也有记者是用暗镜头偷拍的,该类被录对象的未经同意性或反对性、拒绝性是十分明确的。试想,如果某一被采访对象以报道失实而状告中央电视台时,被诉新阐单位肯定要以摄像资料作为最有说服力的直接证据使用。因为其中有的是被采访者自认的事实,有的是作为证人的其他受访者的证明,被诉单位也必然要以该事实并非其虚构或失实来对抗原告的主张。难道此时我们能说电视台偷录的或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的证据系用不合法手段获取的吗?难道这种证据能被认定为非法和无效的吗?也许有人说记者有采访权,且系为社会公共利益而服务。而一般当事人系为自己的私利而偷录,故二者不具有可比性。事实上无论是公民的私权仰或社会利益均应一体保护。在诉讼中,记者与新闻单位和一般公民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不应厚此薄彼。

    2、以保护当事人的隐私权而绝对排除视听资料的独立证据地位亦是错误的。

    最高法院的《批复》精神中,将人们知晓当事人的隐私等同于侵犯隐私权。但是我们应当知道,知晓某人隐私并不意味着必然侵犯其隐私权,只有在获知隐私后基于侵权目的而公然宣扬隐私的才构成侵权。试想,如果债权人因债权书证丢失而偷录了债务人与其关于认可债务的录音证据,此举侵犯了债务人的什么隐私权?又如受害人偷录了通奸者的不法行为且仅将其提交给法庭而并未宣扬,又侵犯了通奸者的什么隐私权?难道非法的隐私比受害者合法的权利更值得保护吗?转贴于 酷文网-论文下载中心 http://www.coolwen.ne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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